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62年)
← |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60年) |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立法於民國62年1月5日(非現行條文) 1973年1月5日 1973年1月16日 公布於民國62年1月16日 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0232 號令 |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6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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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向其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向其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
-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以不超過各該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為限。但土地重劃工程或以車輛、船舶為徵收對象者,得按全額徵收之。
第三條
- 前條所稱工程實際所需費用,包括左列各種費用:
- 一、工程興建費。
- 二、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及公地地價。
- 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 四、工程管理費。
- 五、借款之利息負擔。
- 前項第二款之公地地價,以各該公地管理機關抵繳同一工程所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為限。
第四條
- 第二條之各項工程,除左列各款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 一、規模龐大,非直轄市或縣(市)財力、人力、物力所能舉辦者,得由中央或省辦理。
- 二、跨越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省政府統籌辦理,或由各該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 三、跨越二省(市)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統籌辦理,或由各該省(市)政府共同辦理。
第五條
-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於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徵收費率及徵收辦法等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呈報上級政府備案。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經預算程序。
- 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以車輛、船舶為徵收對象之工程,而有繼續維持保養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或預算程序後,得繼續徵收。
第六條
- 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受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與所有權人姓名,繪圖列冊,連同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三十日,並分別以書面通知各所有權人,其工程受益費於開工後一年內開徵。
- 前項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第七條
-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其以車輛、船舶為徵收對象者,得計次徵收。
- 各級政府如因財政困難,無力墊付工程費用者,得於完成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序後,先行開徵,或以應徵之工程受益費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辦理。
第八條
-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定徵收費率。
- 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放領之公地,向其承領人徵收。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動產,經催徵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
第九條
- 土地及其改良物不屬同一人者,其應徵之工程受益費,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比率,由辦理工程之各級政府定之。
- 前項土地改良物在未繳清全部受益費以前,如因土地租賃期限屆滿而予以拆除,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責繳納未到期之部分;如係於租賃期間內拆除或改建,由改建人負責繳納之。
第十條
- 以車輛、船舶為徵收標的之工程受益費,向使用之車輛或船舶徵收之。
第十一條
- 土地及其改良物於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後,不因其用途變更而免予徵收。
第十二條
- 不同性質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費應予分別徵收;同性質之工程有重複受益時,僅就其受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徵收。
第十三條
-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以車輛或船舶為徵收標的者,以交通管理機關為經徵機關。
第十四條
- 左列各款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車輛、船舶,免徵工程受益費:
- 一、非營業性或依都市計劃法規定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
- 二、駐軍兵營、要塞、軍用機場、軍用基地及其改良物。
- 三、軍用港口、碼頭、船舶、戰備及訓練車輛。
第十五條
-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應由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 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第十七條
- 本條例之公文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十八條
- 鄉、鎮(市)公所興辦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九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備。
第二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