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33年)

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立法於民國33年7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7月29日
1944年8月19日
公布於民國33年8月19日
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51年)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29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33 年 8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 51 年 3 月 27 日 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51 年 4 月 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0 年 1 月 19 日 修正前[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06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 月 16 日公布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0232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2, 5, 6, 7條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23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2、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4236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4, 5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8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02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第一條

  市縣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市縣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改良土地而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水陸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之土地不論公有私有,一律征收工程受益費。

第三條

  工程受益費之征收,按土地受益之程度為標準,由市縣政府分別等級、擬定費率、其總額以不超過各該工程實際所需之費用為限。

第四條

  征收工程受益費及費率,應經市縣民意機關之議決。

第五條

  工程受益費向直接受益之土地所有權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

第六條

  工程受益費得一次或分期征收,其不依期繳納者自限滿之日起,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按應納費額加征滯納金百分之五,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加征滯納金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征滯納金百分之十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除加征滯納金百分之二十外,得請司法機關傳追。

第七條

  市縣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費,經民意機關議決後,應由市縣政府將征收細則連同工程計劃及預算呈請上級機關備案。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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