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33年)
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立法於民國33年7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7月29日 1944年8月19日 公布於民國33年8月19日 |
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5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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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市縣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市縣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改良土地而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水陸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之土地不論公有私有,一律征收工程受益費。
第三條
- 工程受益費之征收,按土地受益之程度為標準,由市縣政府分別等級、擬定費率、其總額以不超過各該工程實際所需之費用為限。
第四條
- 征收工程受益費及費率,應經市縣民意機關之議決。
第五條
- 工程受益費向直接受益之土地所有權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
第六條
- 工程受益費得一次或分期征收,其不依期繳納者自限滿之日起,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按應納費額加征滯納金百分之五,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加征滯納金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征滯納金百分之十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除加征滯納金百分之二十外,得請司法機關傳追。
第七條
- 市縣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費,經民意機關議決後,應由市縣政府將征收細則連同工程計劃及預算呈請上級機關備案。
第八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