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組織法 (民國19年)

市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9年5月3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5月3日
1930年5月20日
公布於民國19年5月20日
市組織法 (民國32年)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3 日 制定145條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20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50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0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7, 36, 38, 3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2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36、38、39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1 日 廢止5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8589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市冠以所在地地名,稱為某某市。

第二條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設市,得直隸於行政院。
  一、首都。
  二、人口在百萬以上者。
  三、在政治上經濟上有特殊情形者。
  具有前項二三兩款情形之一,而為省政府所在地者,應隸屬於省政府。

第三條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設市,隸屬於省政府。
  一、人口在三十萬以上者。
  二、人口在二十萬以上,其所收營業稅、牌照費、土地稅,每年合計占該地總收入二分之一以上者。

第四條

  市區域之劃定或變更,依左列之規定:
  一、隸屬於行政院之市,由行政院呈請國民政府決定。
  二、隸屬於省政府之市,由省政府呈經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決定。

第五條

  市劃分為區、坊、閭、鄰,除有特殊情形者外,鄰以五戶,閭以五鄰,坊以二十閭,區以十坊為限。
  前項區、坊、閒、鄰,均各冠以第一第二等次序。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論男女在市區域內繼續居住一年以上,或有住所達二年以上,年滿二十歲,經宣誓登記後,為各該市之公民,有出席區民大會、坊民大會及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享有前項所定之權:
  一、有反革命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二、貪官、污吏、土豪、劣紳、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禁治產者。
  五、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市公民在該市區域內無論遷入任何、區、坊,自登記移轉之日起,均有公民權。

第七條

  宣誓須親自簽名於誓詞,赴坊公所舉行宣誓典禮,由區公所派員監誓,其誓詞如左:
  ○○○正心誠意,當眾宣誓,從此去舊更新,自立為國民,盡忠竭力,擁護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采用五權憲法,務使政治修明,人民安樂,措國基於永固,維世界之和平,此誓。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簽名)立誓
  在坊公所未成立時,前項宣誓典禮於區公所舉行之。

第二章 市職務 编辑

第八條

  市於不抵觸中央及上級機關法令範圍以內辦理左列事項:
  一、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事項。
  二、育幼、養老、濟貧、救災等設備事項。
  三、糧食儲備及調節事項。
  四、農工商業之改良及保護事項。
  五、勞工行政事項。
  六、造林、墾牧、漁獵之保護及取締事項。
  七、民營公用事業監督事項。
  八、合作社及互助事業之組織及指導事項。
  九、風俗改良事項。
  十、教育及其他文化事項。
  十一、公安事項。
  十二、消防事項。
  十三、公共衛生事項。
  十四、醫院、菜市、屠宰場及公共娛樂場所之設置及取締等事項。
  十五、財政收支及預算、決算編造事項。
  十六、公產之管理及處分事項。
  十七、公營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十八、土地行政事項。
  十九、公用房屋、公園、公共體育場、公共墓地等建築修理事項。
  二十、市民建築之指導,取締事項。
  二十一、道路、橋樑、溝渠、堤岸及其他公共土木工程事項。
  二十二、河道、港務、及船政管理事項。
  二十三、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二十四、其他依法令所定由市辦理事項。

第三章 市財政 编辑

第九條

  左列各款定為市財政收入:
  一、土地稅。
  二、房捐。
  三、營業稅。
  四、牌照費。
  五、廣告稅。
  六、公產收入。
  七、公營業收入。
  八、其他依法規特許徵收之稅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收入,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十條

  市得依法募集建設公債。

第四章 市政府 编辑

第十一條

  市設市政府,依法令掌理本市行政事務,監督所屬機關及自治團體。

第十二條

  市於不抵觸法令範圍內,得發布市令,制定市單行規則。

第十三條

  市政府設市長一人,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隸屬於行政院之市,市長簡任。隸屬於省政府之市,市長簡任或薦任。

第十四條

  市政府設左列各局:
  一、社會局:掌理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事項。
  二、公安局:掌理第八條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事項。
  三、財政局:掌理第八條第十五款至第十八款事項。
  四、工務局:掌理第八條第十九款至第二十二款事項。

第十五條

  市政府於必要時,經上級機關之核准,得分別增設左列各局:
  一、教育局:掌理第八條第十款事項。
  二、衛生局:掌理第八條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事項。
  三、土地局:掌理第八條第十八款事項。
  四、公用局:掌理第八條第七款及第十七款事項。
  五、港務局:掌理第八條第二十二款事項。

第十六條

  首都及省政府所在地之市,均不設公安局,關於公安局掌理事項,分別由首都警察廳或省會警察機關掌理之。

第十七條

  隸屬於省政府之市,應設各局。如有縮小範圍之必要時,除公安局外,得改為科。

第十八條

  隸屬於行政院之市,各局設局長一人簡任或薦任。隸屬於省政府之市,各局或各科設局長或科長一人,薦任或委任。

第十九條

  市政府設祕書處,掌理文牘、庶務及其他不屬於各局或各科掌理事項。
  市長簡任之市,設祕書長一,簡任或薦任。市長薦任之市,設祕書一人,薦任或委任。

第二十條

  市政府得設參事二人,簡任或薦任,掌理市單行規則或命令之纂擬審查事項。

第二十一條

  各局或各科及祕書處之職員名額,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應規定放各該市政府組織規則中,其組織規則,由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因事務之需要,得聘用專門技術人員。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得酌用僱員。

第五章 市政會議 编辑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設市政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市長。
  二、參事。
  三、局長或科長。
  市參議會成立後,得由市參議員互選代表三人至五人,出席市政會議。
  祕書長或祕書,應列席市政會議。

第二十五條

  左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議決:
  一、關於祕書處及各局或各科辦事細則事項。
  二、關於市單行規則事項。
  三、關於市預算、決算事項。
  四、關於整理市政收入及募集市公債事項。
  五、關於經營市公產及公營業事項。
  六、關於市政府各處、局或科職權爭議事項。
  七、市長交議事項。
  八、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六條

  市政會議,每月至少開會一次,由市長召集之,以市長為主席。

第二十七條

  市政會議議事細則,由該會議定之。

第六章 市參議會 编辑

第二十八條

  市,設市參議會,由市公民選舉之參議員組織之,任期三年,每年改選三分之一。
  市參議員為無給職。
  市參議會組織法及市參議員選舉法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市參議會,於區長民選時,設立之。

第三十條

  關於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事項。應經市參議會議決,在市參議會閉會期間,除市單行規則、預算、決算及募集市公債外,得由市政會議議決執行,再交市參議會追認。

第三十一條

  關於市政興革事項,市政府得交議於市參議會,市參議會亦得建議於市政府。

第三十二條

  市參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市參議員互選之,任期一年,得再被選。

第三十三條

  市參議會,每年開常會兩次。但經市參議員五分一之請求,或議長認為必要時,應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四條

  市參議會議事規則由市參議會定之。

第七章 區民大會 编辑

第三十五條

  區設區民大會,於內政部核准區長民選後舉行之。

第三十六條

  區民大會,以本區之市公民出席投票,行使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
  前項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條

  區民大會,於各坊分設會場,同日舉行。

第三十八條

  區民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區長召集之,如有特別事件得召集臨時大會。
  前項臨時大會,關於區長應迴避之事件,應由區民代表會之主席召集之。

第三十九條

  區民大會規則,由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條

  區民大會鈴記,由市政府之上級機關頒給之。

第八章 區公所 编辑

第四十一條

  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掌理區自治事務。

第四十二條

  區公所辦理左列事項:
  一、區民大會決定應辦事項。
  二、區民代表會議決交辦事項。
  三、區預算、決算編製事項。
  四、區財政收支及公款公產公營業管理事項。
  五、市政府委託辦理事項。
  六、其他法令所定應辦事項。

第四十三條

  左列各款,定為區公所財政收入:
  一、區公款及公產之孳息。
  二、區公營業之純利。
  三、依法賦與之自治款項。
  四、市補助金。
  五、其他經區民代表會議決之收入。

第四十四條

  區財政之收支,應於每月終公布之。

第四十五條

  區長由區民大會選舉之,任期一年,得再被選,其中途被選者,以繼滿原任所餘之任期為限。
  區長選定後,應報由市政府彙呈上級機關備案。
  區長違法失職時,由區民大會罷免之。

第四十六條

  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區長之候選人。
  一、候選公務員考試或普通考試、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中國國民黨區黨部執監委員或各上級黨部重要職員滿一年者。
  三、曾在國民政府統屬之機關,任委任官一年或薦任官以上者。
  四、曾任小學以上教職員或在中學以上畢業者。
  五、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六、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著有成績,經市政府呈請上級機關核定者。
  七、曾任區民代表會代表或坊長坊監察委員一年以上者。
  受國籍法第九條之限制尚未解除者,不得為前項之候選人。

第四十七條

  前條候選人,由區公所隨時調查登記,並於每屆選舉前三月,造具候選人表冊,呈報市政府,經市政府核定後,即行公布,其公布時期不得遲於選舉前一個月。
  候選人表冊應分別載明候選人姓名、年齡、資格、住所及登記為市公民之時期。

第四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雖具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資格,仍應停止當選。
  一、現役軍人或警察。
  二、現任職官。
  三、僧道及其他宗教師。

第四十九條

  在區長民選前,隸屬於行政院之市,區長由內政部委任之,隸屬於省政府之市,區長由省政府委任之。
  委任前項區長,準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由市長提出人選。

第五十條

  前條之委任區長,違法失職時,市政府得請原委任機關罷免之。
  委任區長違法失職,市政府不呈請罷免時,得由各該區過半數坊長聯名具呈市政府及原委任機關,陳述必須罷免之理由。

第五十一條

  委任區長應於一年內,召集坊民大會,成立坊公所。
  區內坊公所完全成立,六個月後,由內政部派員視察情形,核准區長民選。

第五十二條

  民選區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其期間在二個月以內者,由所屬各坊坊長互推一人代理之,在二個月以外者,除推定代理人外,並應改選。

第五十三條

  區長改選後,舊任區長應將鈐記、文卷、款產契約及一切物件造冊,移交新任,新任接收後,應具接收冊結呈請市政府轉報上級機關備案。

第五十四條

  區長為無給職,但得給辦公費。
  前項辦公費之額數,由區民代表會決定之。

第五十五條

  區公所得用助理員,輔助區長辦理區務。
  前項助理員由區長遴請市政府委任之。

第五十六條

  公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被遴委為區助理員:
  一、公務員候選考試或普通考試及格者。
  二、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三、中學以上畢業或有相當程度者。
  四、專習法政一年以上得有證書者。
  五、曾辦自治事務一年以上確有成績,明暸黨義者。

第五十七條

  區助理員之名額及生活費,由區長呈請市政府核定之,但在區民代表會成立後,其呈請應根據區民代表會之決定。

第五十八條

  區公所為繕寫文件及辦理其他事務,得酌用僱員。

第五十九條

  區公所每屆月終,應將所辦事務列表呈報市政府。

第六十條

  區公所辦事規則,由市政府定之。

第六十一條

  區公所鈐記由市政府之上級機關頒給之。

第九章 區民代表會 编辑

第六十二條

  區於區長民選時,設區民代表會,由區民大會選舉之代表組織之。
  前項代表為無給職每坊選舉二人,每年改選二分之一,代表違法失職時,由各坊罷免之。

第六十三條

  區民代表會設主席一人,由代表互選之。

第六十四條

  區民代表會代表候選人質格,準用坊長候選人資格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

  區民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核區預算、決算。
  二、審議市政府或區公所交議事項。
  三、審議所屬坊公所提議事項。
  四、審議代表提議事項。
  五、其他應行審議事項。

第六十六條

  區民代表會開會時,應通知左列人員列席:
  一、區長。
  二、區監察委員。
  三、所屬各坊坊長。

第六十七條

  區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常會一次,如區長或主席認為必要,或有代表三分一以上之請求時,應召集臨時會。
  前項常會及臨時會,由主席召集之,每次會議期間不得過十日。

第六十八條

  區民代表會議事規則,由該會定之。

第六十九條

  區民代表會鈐記,由市政府之上級機關頒給之。

第十章 區監察委員 编辑

第七十條

  區設區監察委員二人,於區民代表會閉會時,行使監察職務,任期二年,得再被選。
  區監察委員,由區民代表會放每年第一次開會時選舉之,如有違法時,由區民代表會罷免之。

第七十一條

  區監察委員會遇有左列情事,應通知區民代表會主席,召集區民代表會。
  一、區公所財政之收入有與預算不符或其他情弊。
  二、區公所對於區民大會或區民代表會之議決案,執行不力。
  三、區長或區助理員有違法失職情事。

第七十二條

  區監察委員得隨時調查區公所之賬目及款產事宜。

第十一章 坊民大會 编辑

第七十三條

  坊設坊民大會,其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坊長及其他職員。
  二、議決坊單行規程。
  三、議決坊預算、決算。
  四、議決坊公所交議事項。
  五、議決所屬各閭鄰或公民提議事項。

第七十四條

  坊民大會對於前條事項,以出席公民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第七十五條

  坊民大會以坊長為主席,但關於坊長應迴避之事件,其主席由出席公民推定之。

第七十六條

  坊民大會由坊長召集之,每年開會二次,其第一次大會於坊長任滿一個月前舉行,如有特別事件得召集臨時會。
  前項臨時會,關於坊長應迴避之事件,由坊監察委員會召集之,關於監察委員應迴避之事件,坊長延不召集者,由該坊過半數之閭長聯名召集之。

第七十七條

  坊民大會會議規則,由市政府定之。

第七十八條

  坊民大會圖記,由市政府頒給之。

第十二章 坊公所 编辑

第七十九條

  坊設坊公所,置坊長一人,掌理坊自治事務。

第八十條

  坊公所辦理左列事項:
  一、坊民大會議決交辦事項。
  二、坊預算、決算編製事項。
  三、坊財政收支及公款、公產、公營業管理事項。
  四、市政府或區公所委託辦理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所定應辦事項。

第八十一條

  坊公所應附設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事項:
  一、民事調解事項。
  二、依法得撤回告訴之刑事調解事項。

第八十二條

  前條調解委員會,由坊民大會於本坊公民中,選舉調解委員若干人組織之,但坊長不得被選。
  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則及調解委員選舉規則,由市政府定之。
  調解委員違法失職時,坊監察委員會得先請坊公所停止其職務,再提交坊民大會罷免之。

第八十三條

  坊公所應設左列教育機關:
  一、小學及國民補習班。
  二、國民訓練講堂。
  前項教育機關,得由各坊聯合設立之。

第八十四條

  坊公所應使達學齡之男女,均受小學教育,十二歲以上之失學男女,在四年以內,均受國民補習班或國民訓練講堂一年半之教育。
  前項國民補習班,每星期至少應有十小時之課程,國民訓練講堂,每星期至少應有四小時之講演,其課程及講演之主要科目如左:
  一、中國國民黨黨義。
  二、自治法規。
  三、世界及本國大勢。
  四、本市評情。

第八十五條

  坊公所於人民舉行第七條規定之宣誓典禮後。除登記其為市公民外,應將誓詞及公民名冊呈報市政府備案。
  前項登記在坊公所未成立時,由區公所辦理之。
  登記機關於市公民登記後,發覺其有第六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呈請市政府取消其資格。

第八十六條

  左列各款定為坊財政收入:
  一、坊公款及公產之孳息。
  二、坊公營業之純利。
  三、依法賦與之自治款項。
  四、市補助金
  五、其他經坊民大會議決之收入。

第八十七條

  坊預算、決算、經坊民大會議決後,應報由區公所轉呈市政府備案。

第八十八條

  坊公所財政之收入,應於每三個月終公布一次。

第八十九條

  本坊公民年滿二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坊長候選人:
  一、候選公務員考試或普通考試、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中國國民黨區分部以上委員或職員者。
  三、曾任國民政府統屬之機關委任官職以上者。
  四、曾任小學教職員或在中學以上畢業者。
  五、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六、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著有成績,經區公所呈請市政府核定者。
  受國籍法第九條之限制,尚未解除者,不得為前項候選人。

第九十條

  前條候選人由坊公所隨時調查登記,並於每屆選舉二個月前,造具候選人表冊,報由區公所轉呈市政府,經市政府核定後,即行公布,其公布時期不得遲於選舉前一個月。
  候選人表冊應分別載明候選人姓名、年齡、資格、住所及登記為市公民之時期。

第九十一條

  有第四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雖具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資格,仍應停止當選。

第九十二條

  坊長任期一年,得再被選,其中途被選者,以繼滿原任所餘之任期為限。

第九十三條

  坊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其期間在二個月以內者,由所屬各閭長互推一人代理之,在二個月以外者,除推定代理人外,並應改選。

第九十四條

  坊長應將任期內之經過情形,報告坊民大會。

第九十五條

  坊公所事務,得由坊長指定閭長襄助辦理。

第九十六條

  坊長於調解委員會辦理第八十一條各款事項不能調解時,應根據調解委員會之報告,報由區公所轉呈市政府,並函報該管司法機關。

第九十七條

  坊長改選後,舊任坊長應將圖記、文卷、款產契約及一切物件,分別造冊移交新任,新任接收後,應具接收冊,結報由區公所轉呈市政府備案。

第九十八條

  坊長為無給職,但因情形之必要時得支辦公費。
  前項辦公費由坊民大會議定之。

第九十九條

  坊公所為繕寫文件或辦理其他事務,得酌用僱員。

第一百條

  坊公所辦事細則,由區公所定之。

第一百零一條

  坊公所圖記,由市政府頒給之。

第十三章 坊監察委員 编辑

第一百零二條

  坊設坊監察委員會,由坊民大會選舉坊監察委員三人或五人組織之。
  前項監察委員違法失職時,由坊民大會罷免之。

第一百零三條

  坊監察委員會得設與監察委員同數之候補監察委員,以得票次多數者當選。
  前項候補監察委員應列席坊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缺額時,以候補監察委員補充之。

第一百零四條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坊監察委員候選人準用之。

第一百零五條

  坊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坊財政。
  二、糾舉坊長及其他職員違法失職情事。

第一百零六條

  坊監察委員會每月開會一次,如有特別事件,得開臨時會,均由主席召集之。

第一百零七條

  坊監察委員會開會時,由各委員依當選次序輪充主席。

第一百零八條

  坊監察委員會得隨時調查坊公所之賬目及款產事宜。

第一百零九條

  坊財政之收支及事務之執行,有不當時,坊監察委員會得隨時呈請區公所糾正之。

第一百一十條

  坊監察委員會糾舉坊長違法失職情事,得自行召集坊民大會。

第一百一十一條

  坊監察委員會應設於坊公所所在地。

第一百一十二條

  坊監察委員會經費由坊公所支出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監察委員及候補監察委員任期一年,得再被選。

第一百一十四條

  坊監察委員會委員不足法定人數,無可補充時,由坊民大會補選之。

第一百一十五條

  補充或補選之監察委員,以繼滿原任所餘之任期為限。

第一百一十六條

  現任坊自治職員不得當選為監察委員或候補監察委員。

第一百一十七條

  監察委員為無給職。

第一百一十八條

  坊監察委員會會議規則及辦事規則,由該委員會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坊監察委員會圖記,由市政府頒給之。

第十四章 閭鄰 编辑

第一百二十條

  閭鄰經第一次編定後,閭增至超過三十五戶,減至不滿十五戶,或鄰增至超過七戶,減至不滿三戶時,應由坊公所於每年閭長或鄰長任滿一個月前改編之。
  閭鄰改編後,應由坊公所報由區公所,轉呈市政府備案。

第一百二十一條

  閭鄰各設居民會議。
  前項居民會議,閭鄰居民無論男女,在市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年滿二十歲,除有第六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外,均有出席資格。

第一百二十二條

  閭鄰居民會議,須有過半數居民出席,其決議須有過半數出席居民同意。
  前項居民會議,以各該閭、鄰之閭長或鄰長為主席,但關於閭長鄰長應迴避之事件,其主席由出席居民推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閭鄰居民會議分別由閭長鄰長召集之。如有十五戶以上之要求,閭長應召集本閭居民會議,有三戶以上之要求,鄰長應召集本鄰居民會議。
  本法施行之後,第一次各閭居民會議由坊長召集之,以坊長為主席,第一次各鄰居民會議,由閭長召集之,以閭長為主席。

第一百二十四條

  閭長不能召集居民會議時,由坊長召集之,鄰長不能召集居民會議時,由閭長召集之。
  前項閭鄰居民會議以召集人為主席。

第一百二十五條

  閭鄰有需用經費之必要時,由閭鄰居民會議決定籌集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閭設閭長一人,承坊長之命辦理閭自治事務。鄰設鄰長一人,承閭長之命,辦理鄰自治事務。

第一百二十七條

  閭長鄰長分別由閭鄰居民會議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

  閭長選舉由坊長監督之。鄰長選舉,由閭長承坊長之命,監督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

  閭長選舉日期,由坊長決定之,鄰長選舉日期由閭長報請坊長決定之。
  前項選舉日期,坊長除於五日前公布外,並報由區公所轉呈市政府察核。

第一百三十條

  閭鄰居民會議開會時,應置居民姓名簿,由出席者簽一到字或符號於其姓名之下。

第一百三十一條

  閭長選定後,由本閭居民倉議主席報告坊公所,鄰長選定後,由本鄰居民會議主席報告閭長,轉報坊公所,統由坊公所彙請區公所轉呈市政府備案。

第一百三十二條

  閭長鄰長之職務如左:
  一、辦理法令範圍內一切自治事務。
  二、辦理市政府區公所及坊公所交辦事務。
  前項第一款事務,閭長、鄰長應分別提由閭鄰居民會議決定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閭長應將辦理事務之經過情形,報告本閭居民會議及坊公所。

第一百三十四條

  閭長應將經費收支報告,於本閭居民會議及坊公所。鄰長應將經費收支,報告於本鄰會議及閭長。
  前項收支除報告外,每半年應公布一次。

第一百三十五條

  閭長鄰長任期一年,得再被選。

第一百三十六條

  閭長違法失職時,由本閭居民三分一之糾舉,經居民會議過半數之同意,即應罷免。
  鄰長違法失職時,由本鄰居民三分一之糾舉,經居民會議過半數之同意,即應罷免。

第一百三十七條

  閭鄰居民會議細則,由市政府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閭、鄰圖記,由坊公所頒給之。

第十五章 附則 编辑

第一百三十九條

  市政府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五條之規定,分劃其市為若干區、坊、閭、鄰,並分別呈報上級機關。
  委任區長之機關接到前項呈報,均應於一個月內,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委任各該市之區長。

第一百四十條

  各市區長就職後,應於三個月內,分坊辦理人民宣誓、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
  前項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之程序表格,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內政部於各市區長民選一年後,應據各該市之上級機關冊報,考核其戶口、土地、警衛、道路及人民使用四權情形,有合於建國大綱第八條規定,完全自治縣之程度者,准其成為完全自治市。

第一百四十二條

  區及坊財政之收入不敷支出時,得彙造預算,呈請市政府補助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區民大會、區公所及區民代表會之鈐記,坊民大會、坊公所坊監察委員會及閭鄰之圖記,其文質形式大小均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期間,以市自治完成之日為限。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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