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组织法 (民国19年)

市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9年5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5月3日
1930年5月20日
公布于民国19年5月20日
市组织法 (民国32年)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3 日 制定145条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20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50条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0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7, 36, 38, 39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2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36、38、39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3 月 21 日 废止5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8589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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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市冠以所在地地名,称为某某市。

第二条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设市,得直隶于行政院。
  一、首都。
  二、人口在百万以上者。
  三、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特殊情形者。
  具有前项二三两款情形之一,而为省政府所在地者,应隶属于省政府。

第三条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设市,隶属于省政府。
  一、人口在三十万以上者。
  二、人口在二十万以上,其所收营业税、牌照费、土地税,每年合计占该地总收入二分之一以上者。

第四条

  市区域之划定或变更,依左列之规定:
  一、隶属于行政院之市,由行政院呈请国民政府决定。
  二、隶属于省政府之市,由省政府呈经行政院转请国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市划分为区、坊、闾、邻,除有特殊情形者外,邻以五户,闾以五邻,坊以二十闾,区以十坊为限。
  前项区、坊、闲、邻,均各冠以第一第二等次序。

第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论男女在市区域内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或有住所达二年以上,年满二十岁,经宣誓登记后,为各该市之公民,有出席区民大会、坊民大会及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享有前项所定之权:
  一、有反革命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二、贪官、污吏、土豪、劣绅、经判决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禁治产者。
  五、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市公民在该市区域内无论迁入任何、区、坊,自登记移转之日起,均有公民权。

第七条

  宣誓须亲自签名于誓词,赴坊公所举行宣誓典礼,由区公所派员监誓,其誓词如左:
  ○○○正心诚意,当众宣誓,从此去旧更新,自立为国民,尽忠竭力,拥护中华民国,实行三民主义,采用五权宪法,务使政治修明,人民安乐,措国基于永固,维世界之和平,此誓。
  中 华 民 国 年 月 日(签名)立誓
  在坊公所未成立时,前项宣誓典礼于区公所举行之。

第二章 市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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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于不抵触中央及上级机关法令范围以内办理左列事项:
  一、户口调查及人事登记事项。
  二、育幼、养老、济贫、救灾等设备事项。
  三、粮食储备及调节事项。
  四、农工商业之改良及保护事项。
  五、劳工行政事项。
  六、造林、垦牧、渔猎之保护及取缔事项。
  七、民营公用事业监督事项。
  八、合作社及互助事业之组织及指导事项。
  九、风俗改良事项。
  十、教育及其他文化事项。
  十一、公安事项。
  十二、消防事项。
  十三、公共卫生事项。
  十四、医院、菜市、屠宰场及公共娱乐场所之设置及取缔等事项。
  十五、财政收支及预算、决算编造事项。
  十六、公产之管理及处分事项。
  十七、公营业之经营管理事项。
  十八、土地行政事项。
  十九、公用房屋、公园、公共体育场、公共墓地等建筑修理事项。
  二十、市民建筑之指导,取缔事项。
  二十一、道路、桥梁、沟渠、堤岸及其他公共土木工程事项。
  二十二、河道、港务、及船政管理事项。
  二十三、上级机关委办事项。
  二十四、其他依法令所定由市办理事项。

第三章 市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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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左列各款定为市财政收入:
  一、土地税。
  二、房捐。
  三、营业税。
  四、牌照费。
  五、广告税。
  六、公产收入。
  七、公营业收入。
  八、其他依法规特许征收之税捐。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收入,法律别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十条

  市得依法募集建设公债。

第四章 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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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设市政府,依法令掌理本市行政事务,监督所属机关及自治团体。

第十二条

  市于不抵触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市令,制定市单行规则。

第十三条

  市政府设市长一人,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隶属于行政院之市,市长简任。隶属于省政府之市,市长简任或荐任。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左列各局:
  一、社会局:掌理第八条第一款至第十款事项。
  二、公安局:掌理第八条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事项。
  三、财政局:掌理第八条第十五款至第十八款事项。
  四、工务局:掌理第八条第十九款至第二十二款事项。

第十五条

  市政府于必要时,经上级机关之核准,得分别增设左列各局:
  一、教育局:掌理第八条第十款事项。
  二、卫生局:掌理第八条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事项。
  三、土地局:掌理第八条第十八款事项。
  四、公用局:掌理第八条第七款及第十七款事项。
  五、港务局:掌理第八条第二十二款事项。

第十六条

  首都及省政府所在地之市,均不设公安局,关于公安局掌理事项,分别由首都警察厅或省会警察机关掌理之。

第十七条

  隶属于省政府之市,应设各局。如有缩小范围之必要时,除公安局外,得改为科。

第十八条

  隶属于行政院之市,各局设局长一人简任或荐任。隶属于省政府之市,各局或各科设局长或科长一人,荐任或委任。

第十九条

  市政府设秘书处,掌理文牍、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局或各科掌理事项。
  市长简任之市,设秘书长一,简任或荐任。市长荐任之市,设秘书一人,荐任或委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得设参事二人,简任或荐任,掌理市单行规则或命令之纂拟审查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局或各科及秘书处之职员名额,除本法已有规定者外,应规定放各该市政府组织规则中,其组织规则,由上级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因事务之需要,得聘用专门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得酌用雇员。

第五章 市政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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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设市政会议,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市长。
  二、参事。
  三、局长或科长。
  市参议会成立后,得由市参议员互选代表三人至五人,出席市政会议。
  秘书长或秘书,应列席市政会议。

第二十五条

  左列事项,应经市政会议议决:
  一、关于秘书处及各局或各科办事细则事项。
  二、关于市单行规则事项。
  三、关于市预算、决算事项。
  四、关于整理市政收入及募集市公债事项。
  五、关于经营市公产及公营业事项。
  六、关于市政府各处、局或科职权争议事项。
  七、市长交议事项。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政会议,每月至少开会一次,由市长召集之,以市长为主席。

第二十七条

  市政会议议事细则,由该会议定之。

第六章 市参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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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设市参议会,由市公民选举之参议员组织之,任期三年,每年改选三分之一。
  市参议员为无给职。
  市参议会组织法及市参议员选举法另定之。

第二十九条

  市参议会,于区长民选时,设立之。

第三十条

  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事项。应经市参议会议决,在市参议会闭会期间,除市单行规则、预算、决算及募集市公债外,得由市政会议议决执行,再交市参议会追认。

第三十一条

  关于市政兴革事项,市政府得交议于市参议会,市参议会亦得建议于市政府。

第三十二条

  市参议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市参议员互选之,任期一年,得再被选。

第三十三条

  市参议会,每年开常会两次。但经市参议员五分一之请求,或议长认为必要时,应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四条

  市参议会议事规则由市参议会定之。

第七章 区民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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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区设区民大会,于内政部核准区长民选后举行之。

第三十六条

  区民大会,以本区之市公民出席投票,行使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
  前项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条

  区民大会,于各坊分设会场,同日举行。

第三十八条

  区民大会,每年举行一次,由区长召集之,如有特别事件得召集临时大会。
  前项临时大会,关于区长应回避之事件,应由区民代表会之主席召集之。

第三十九条

  区民大会规则,由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条

  区民大会铃记,由市政府之上级机关颁给之。

第八章 区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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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区设区公所,置区长一人,掌理区自治事务。

第四十二条

  区公所办理左列事项:
  一、区民大会决定应办事项。
  二、区民代表会议决交办事项。
  三、区预算、决算编制事项。
  四、区财政收支及公款公产公营业管理事项。
  五、市政府委托办理事项。
  六、其他法令所定应办事项。

第四十三条

  左列各款,定为区公所财政收入:
  一、区公款及公产之孳息。
  二、区公营业之纯利。
  三、依法赋与之自治款项。
  四、市补助金。
  五、其他经区民代表会议决之收入。

第四十四条

  区财政之收支,应于每月终公布之。

第四十五条

  区长由区民大会选举之,任期一年,得再被选,其中途被选者,以继满原任所馀之任期为限。
  区长选定后,应报由市政府汇呈上级机关备案。
  区长违法失职时,由区民大会罢免之。

第四十六条

  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区长之候选人。
  一、候选公务员考试或普通考试、高等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中国国民党区党部执监委员或各上级党部重要职员满一年者。
  三、曾在国民政府统属之机关,任委任官一年或荐任官以上者。
  四、曾任小学以上教职员或在中学以上毕业者。
  五、经自治训练及格者。
  六、曾办地方公益事务著有成绩,经市政府呈请上级机关核定者。
  七、曾任区民代表会代表或坊长坊监察委员一年以上者。
  受国籍法第九条之限制尚未解除者,不得为前项之候选人。

第四十七条

  前条候选人,由区公所随时调查登记,并于每届选举前三月,造具候选人表册,呈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核定后,即行公布,其公布时期不得迟于选举前一个月。
  候选人表册应分别载明候选人姓名、年龄、资格、住所及登记为市公民之时期。

第四十八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虽具有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所列资格,仍应停止当选。
  一、现役军人或警察。
  二、现任职官。
  三、僧道及其他宗教师。

第四十九条

  在区长民选前,隶属于行政院之市,区长由内政部委任之,隶属于省政府之市,区长由省政府委任之。
  委任前项区长,准用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由市长提出人选。

第五十条

  前条之委任区长,违法失职时,市政府得请原委任机关罢免之。
  委任区长违法失职,市政府不呈请罢免时,得由各该区过半数坊长联名具呈市政府及原委任机关,陈述必须罢免之理由。

第五十一条

  委任区长应于一年内,召集坊民大会,成立坊公所。
  区内坊公所完全成立,六个月后,由内政部派员视察情形,核准区长民选。

第五十二条

  民选区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其期间在二个月以内者,由所属各坊坊长互推一人代理之,在二个月以外者,除推定代理人外,并应改选。

第五十三条

  区长改选后,旧任区长应将钤记、文卷、款产契约及一切物件造册,移交新任,新任接收后,应具接收册结呈请市政府转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

  区长为无给职,但得给办公费。
  前项办公费之额数,由区民代表会决定之。

第五十五条

  区公所得用助理员,辅助区长办理区务。
  前项助理员由区长遴请市政府委任之。

第五十六条

  公民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被遴委为区助理员:
  一、公务员候选考试或普通考试及格者。
  二、经自治训练及格者。
  三、中学以上毕业或有相当程度者。
  四、专习法政一年以上得有证书者。
  五、曾办自治事务一年以上确有成绩,明暸党义者。

第五十七条

  区助理员之名额及生活费,由区长呈请市政府核定之,但在区民代表会成立后,其呈请应根据区民代表会之决定。

第五十八条

  区公所为缮写文件及办理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五十九条

  区公所每届月终,应将所办事务列表呈报市政府。

第六十条

  区公所办事规则,由市政府定之。

第六十一条

  区公所钤记由市政府之上级机关颁给之。

第九章 区民代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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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区于区长民选时,设区民代表会,由区民大会选举之代表组织之。
  前项代表为无给职每坊选举二人,每年改选二分之一,代表违法失职时,由各坊罢免之。

第六十三条

  区民代表会设主席一人,由代表互选之。

第六十四条

  区民代表会代表候选人质格,准用坊长候选人资格之规定。

第六十五条

  区民代表会之职权如左。
  一、审核区预算、决算。
  二、审议市政府或区公所交议事项。
  三、审议所属坊公所提议事项。
  四、审议代表提议事项。
  五、其他应行审议事项。

第六十六条

  区民代表会开会时,应通知左列人员列席:
  一、区长。
  二、区监察委员。
  三、所属各坊坊长。

第六十七条

  区民代表会每三个月,开常会一次,如区长或主席认为必要,或有代表三分一以上之请求时,应召集临时会。
  前项常会及临时会,由主席召集之,每次会议期间不得过十日。

第六十八条

  区民代表会议事规则,由该会定之。

第六十九条

  区民代表会钤记,由市政府之上级机关颁给之。

第十章 区监察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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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区设区监察委员二人,于区民代表会闭会时,行使监察职务,任期二年,得再被选。
  区监察委员,由区民代表会放每年第一次开会时选举之,如有违法时,由区民代表会罢免之。

第七十一条

  区监察委员会遇有左列情事,应通知区民代表会主席,召集区民代表会。
  一、区公所财政之收入有与预算不符或其他情弊。
  二、区公所对于区民大会或区民代表会之议决案,执行不力。
  三、区长或区助理员有违法失职情事。

第七十二条

  区监察委员得随时调查区公所之账目及款产事宜。

第十一章 坊民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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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坊设坊民大会,其职权如左:
  一、选举及罢免坊长及其他职员。
  二、议决坊单行规程。
  三、议决坊预算、决算。
  四、议决坊公所交议事项。
  五、议决所属各闾邻或公民提议事项。

第七十四条

  坊民大会对于前条事项,以出席公民过半数之同意决定之。

第七十五条

  坊民大会以坊长为主席,但关于坊长应回避之事件,其主席由出席公民推定之。

第七十六条

  坊民大会由坊长召集之,每年开会二次,其第一次大会于坊长任满一个月前举行,如有特别事件得召集临时会。
  前项临时会,关于坊长应回避之事件,由坊监察委员会召集之,关于监察委员应回避之事件,坊长延不召集者,由该坊过半数之闾长联名召集之。

第七十七条

  坊民大会会议规则,由市政府定之。

第七十八条

  坊民大会图记,由市政府颁给之。

第十二章 坊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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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坊设坊公所,置坊长一人,掌理坊自治事务。

第八十条

  坊公所办理左列事项:
  一、坊民大会议决交办事项。
  二、坊预算、决算编制事项。
  三、坊财政收支及公款、公产、公营业管理事项。
  四、市政府或区公所委托办理事项。
  五、其他依法令所定应办事项。

第八十一条

  坊公所应附设调解委员会办理左列事项:
  一、民事调解事项。
  二、依法得撤回告诉之刑事调解事项。

第八十二条

  前条调解委员会,由坊民大会于本坊公民中,选举调解委员若干人组织之,但坊长不得被选。
  调解委员会之组织规则及调解委员选举规则,由市政府定之。
  调解委员违法失职时,坊监察委员会得先请坊公所停止其职务,再提交坊民大会罢免之。

第八十三条

  坊公所应设左列教育机关:
  一、小学及国民补习班。
  二、国民训练讲堂。
  前项教育机关,得由各坊联合设立之。

第八十四条

  坊公所应使达学龄之男女,均受小学教育,十二岁以上之失学男女,在四年以内,均受国民补习班或国民训练讲堂一年半之教育。
  前项国民补习班,每星期至少应有十小时之课程,国民训练讲堂,每星期至少应有四小时之讲演,其课程及讲演之主要科目如左:
  一、中国国民党党义。
  二、自治法规。
  三、世界及本国大势。
  四、本市评情。

第八十五条

  坊公所于人民举行第七条规定之宣誓典礼后。除登记其为市公民外,应将誓词及公民名册呈报市政府备案。
  前项登记在坊公所未成立时,由区公所办理之。
  登记机关于市公民登记后,发觉其有第六条第二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呈请市政府取消其资格。

第八十六条

  左列各款定为坊财政收入:
  一、坊公款及公产之孳息。
  二、坊公营业之纯利。
  三、依法赋与之自治款项。
  四、市补助金
  五、其他经坊民大会议决之收入。

第八十七条

  坊预算、决算、经坊民大会议决后,应报由区公所转呈市政府备案。

第八十八条

  坊公所财政之收入,应于每三个月终公布一次。

第八十九条

  本坊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并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坊长候选人:
  一、候选公务员考试或普通考试、高等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中国国民党区分部以上委员或职员者。
  三、曾任国民政府统属之机关委任官职以上者。
  四、曾任小学教职员或在中学以上毕业者。
  五、经自治训练及格者。
  六、曾办地方公益事务著有成绩,经区公所呈请市政府核定者。
  受国籍法第九条之限制,尚未解除者,不得为前项候选人。

第九十条

  前条候选人由坊公所随时调查登记,并于每届选举二个月前,造具候选人表册,报由区公所转呈市政府,经市政府核定后,即行公布,其公布时期不得迟于选举前一个月。
  候选人表册应分别载明候选人姓名、年龄、资格、住所及登记为市公民之时期。

第九十一条

  有第四十八条各款情事之一者,虽具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所列资格,仍应停止当选。

第九十二条

  坊长任期一年,得再被选,其中途被选者,以继满原任所馀之任期为限。

第九十三条

  坊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其期间在二个月以内者,由所属各闾长互推一人代理之,在二个月以外者,除推定代理人外,并应改选。

第九十四条

  坊长应将任期内之经过情形,报告坊民大会。

第九十五条

  坊公所事务,得由坊长指定闾长襄助办理。

第九十六条

  坊长于调解委员会办理第八十一条各款事项不能调解时,应根据调解委员会之报告,报由区公所转呈市政府,并函报该管司法机关。

第九十七条

  坊长改选后,旧任坊长应将图记、文卷、款产契约及一切物件,分别造册移交新任,新任接收后,应具接收册,结报由区公所转呈市政府备案。

第九十八条

  坊长为无给职,但因情形之必要时得支办公费。
  前项办公费由坊民大会议定之。

第九十九条

  坊公所为缮写文件或办理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一百条

  坊公所办事细则,由区公所定之。

第一百零一条

  坊公所图记,由市政府颁给之。

第十三章 坊监察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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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坊设坊监察委员会,由坊民大会选举坊监察委员三人或五人组织之。
  前项监察委员违法失职时,由坊民大会罢免之。

第一百零三条

  坊监察委员会得设与监察委员同数之候补监察委员,以得票次多数者当选。
  前项候补监察委员应列席坊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缺额时,以候补监察委员补充之。

第一百零四条

  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坊监察委员候选人准用之。

第一百零五条

  坊监察委员会之职权如左:
  一、监察坊财政。
  二、纠举坊长及其他职员违法失职情事。

第一百零六条

  坊监察委员会每月开会一次,如有特别事件,得开临时会,均由主席召集之。

第一百零七条

  坊监察委员会开会时,由各委员依当选次序轮充主席。

第一百零八条

  坊监察委员会得随时调查坊公所之账目及款产事宜。

第一百零九条

  坊财政之收支及事务之执行,有不当时,坊监察委员会得随时呈请区公所纠正之。

第一百一十条

  坊监察委员会纠举坊长违法失职情事,得自行召集坊民大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坊监察委员会应设于坊公所所在地。

第一百一十二条

  坊监察委员会经费由坊公所支出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察委员及候补监察委员任期一年,得再被选。

第一百一十四条

  坊监察委员会委员不足法定人数,无可补充时,由坊民大会补选之。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补充或补选之监察委员,以继满原任所馀之任期为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

  现任坊自治职员不得当选为监察委员或候补监察委员。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察委员为无给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坊监察委员会会议规则及办事规则,由该委员会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坊监察委员会图记,由市政府颁给之。

第十四章 闾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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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闾邻经第一次编定后,闾增至超过三十五户,减至不满十五户,或邻增至超过七户,减至不满三户时,应由坊公所于每年闾长或邻长任满一个月前改编之。
  闾邻改编后,应由坊公所报由区公所,转呈市政府备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闾邻各设居民会议。
  前项居民会议,闾邻居民无论男女,在市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有住所达一年以上,年满二十岁,除有第六条第二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外,均有出席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闾邻居民会议,须有过半数居民出席,其决议须有过半数出席居民同意。
  前项居民会议,以各该闾、邻之闾长或邻长为主席,但关于闾长邻长应回避之事件,其主席由出席居民推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闾邻居民会议分别由闾长邻长召集之。如有十五户以上之要求,闾长应召集本闾居民会议,有三户以上之要求,邻长应召集本邻居民会议。
  本法施行之后,第一次各闾居民会议由坊长召集之,以坊长为主席,第一次各邻居民会议,由闾长召集之,以闾长为主席。

第一百二十四条

  闾长不能召集居民会议时,由坊长召集之,邻长不能召集居民会议时,由闾长召集之。
  前项闾邻居民会议以召集人为主席。

第一百二十五条

  闾邻有需用经费之必要时,由闾邻居民会议决定筹集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闾设闾长一人,承坊长之命办理闾自治事务。邻设邻长一人,承闾长之命,办理邻自治事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闾长邻长分别由闾邻居民会议选举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

  闾长选举由坊长监督之。邻长选举,由闾长承坊长之命,监督之。

第一百二十九条

  闾长选举日期,由坊长决定之,邻长选举日期由闾长报请坊长决定之。
  前项选举日期,坊长除于五日前公布外,并报由区公所转呈市政府察核。

第一百三十条

  闾邻居民会议开会时,应置居民姓名簿,由出席者签一到字或符号于其姓名之下。

第一百三十一条

  闾长选定后,由本闾居民仓议主席报告坊公所,邻长选定后,由本邻居民会议主席报告闾长,转报坊公所,统由坊公所汇请区公所转呈市政府备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闾长邻长之职务如左:
  一、办理法令范围内一切自治事务。
  二、办理市政府区公所及坊公所交办事务。
  前项第一款事务,闾长、邻长应分别提由闾邻居民会议决定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闾长应将办理事务之经过情形,报告本闾居民会议及坊公所。

第一百三十四条

  闾长应将经费收支报告,于本闾居民会议及坊公所。邻长应将经费收支,报告于本邻会议及闾长。
  前项收支除报告外,每半年应公布一次。

第一百三十五条

  闾长邻长任期一年,得再被选。

第一百三十六条

  闾长违法失职时,由本闾居民三分一之纠举,经居民会议过半数之同意,即应罢免。
  邻长违法失职时,由本邻居民三分一之纠举,经居民会议过半数之同意,即应罢免。

第一百三十七条

  闾邻居民会议细则,由市政府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闾、邻图记,由坊公所颁给之。

第十五章 附则

编辑

第一百三十九条

  市政府于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依第五条之规定,分划其市为若干区、坊、闾、邻,并分别呈报上级机关。
  委任区长之机关接到前项呈报,均应于一个月内,依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委任各该市之区长。

第一百四十条

  各市区长就职后,应于三个月内,分坊办理人民宣誓、户口调查及人事登记。
  前项户口调查及人事登记之程序表格,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内政部于各市区长民选一年后,应据各该市之上级机关册报,考核其户口、土地、警卫、道路及人民使用四权情形,有合于建国大纲第八条规定,完全自治县之程度者,准其成为完全自治市。

第一百四十二条

  区及坊财政之收入不敷支出时,得汇造预算,呈请市政府补助之。

第一百四十三条

  区民大会、区公所及区民代表会之钤记,坊民大会、坊公所坊监察委员会及闾邻之图记,其文质形式大小均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施行期间,以市自治完成之日为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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