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組織法 (民國19年)

市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9年5月3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5月3日
1930年5月20日
公布於民國19年5月20日
市組織法 (民國32年)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3 日 制定145條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20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50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0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7, 36, 38, 3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2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36、38、39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1 日 廢止5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8589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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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市冠以所在地地名,稱為某某市。

第二條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設市,得直隸於行政院。
  一、首都。
  二、人口在百萬以上者。
  三、在政治上經濟上有特殊情形者。
  具有前項二三兩款情形之一,而為省政府所在地者,應隸屬於省政府。

第三條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設市,隸屬於省政府。
  一、人口在三十萬以上者。
  二、人口在二十萬以上,其所收營業稅、牌照費、土地稅,每年合計占該地總收入二分之一以上者。

第四條

  市區域之劃定或變更,依左列之規定:
  一、隸屬於行政院之市,由行政院呈請國民政府決定。
  二、隸屬於省政府之市,由省政府呈經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決定。

第五條

  市劃分為區、坊、閭、鄰,除有特殊情形者外,鄰以五戶,閭以五鄰,坊以二十閭,區以十坊為限。
  前項區、坊、閭、鄰,均各冠以第一第二等次序。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論男女在市區域內繼續居住一年以上,或有住所達二年以上,年滿二十歲,經宣誓登記後,為各該市之公民,有出席區民大會、坊民大會及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享有前項所定之權:
  一、有反革命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二、貪官、污吏、土豪、劣紳、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禁治產者。
  五、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市公民在該市區域內無論遷入任何、區、坊,自登記移轉之日起,均有公民權。

第七條

  宣誓須親自簽名於誓詞,赴坊公所舉行宣誓典禮,由區公所派員監誓,其誓詞如左:
  ○○○正心誠意,當眾宣誓,從此去舊更新,自立為國民,盡忠竭力,擁護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採用五權憲法,務使政治修明,人民安樂,措國基於永固,維世界之和平,此誓。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簽名)立誓
  在坊公所未成立時,前項宣誓典禮於區公所舉行之。

第二章 市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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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於不抵觸中央及上級機關法令範圍以內辦理左列事項:
  一、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事項。
  二、育幼、養老、濟貧、救災等設備事項。
  三、糧食儲備及調節事項。
  四、農工商業之改良及保護事項。
  五、勞工行政事項。
  六、造林、墾牧、漁獵之保護及取締事項。
  七、民營公用事業監督事項。
  八、合作社及互助事業之組織及指導事項。
  九、風俗改良事項。
  十、教育及其他文化事項。
  十一、公安事項。
  十二、消防事項。
  十三、公共衛生事項。
  十四、醫院、菜市、屠宰場及公共娛樂場所之設置及取締等事項。
  十五、財政收支及預算、決算編造事項。
  十六、公產之管理及處分事項。
  十七、公營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十八、土地行政事項。
  十九、公用房屋、公園、公共體育場、公共墓地等建築修理事項。
  二十、市民建築之指導,取締事項。
  二十一、道路、橋樑、溝渠、堤岸及其他公共土木工程事項。
  二十二、河道、港務、及船政管理事項。
  二十三、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二十四、其他依法令所定由市辦理事項。

第三章 市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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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左列各款定為市財政收入:
  一、土地稅。
  二、房捐。
  三、營業稅。
  四、牌照費。
  五、廣告稅。
  六、公產收入。
  七、公營業收入。
  八、其他依法規特許徵收之稅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收入,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十條

  市得依法募集建設公債。

第四章 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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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市設市政府,依法令掌理本市行政事務,監督所屬機關及自治團體。

第十二條

  市於不抵觸法令範圍內,得發布市令,制定市單行規則。

第十三條

  市政府設市長一人,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隸屬於行政院之市,市長簡任。隸屬於省政府之市,市長簡任或薦任。

第十四條

  市政府設左列各局:
  一、社會局:掌理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事項。
  二、公安局:掌理第八條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事項。
  三、財政局:掌理第八條第十五款至第十八款事項。
  四、工務局:掌理第八條第十九款至第二十二款事項。

第十五條

  市政府於必要時,經上級機關之核准,得分別增設左列各局:
  一、教育局:掌理第八條第十款事項。
  二、衛生局:掌理第八條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事項。
  三、土地局:掌理第八條第十八款事項。
  四、公用局:掌理第八條第七款及第十七款事項。
  五、港務局:掌理第八條第二十二款事項。

第十六條

  首都及省政府所在地之市,均不設公安局,關於公安局掌理事項,分別由首都警察廳或省會警察機關掌理之。

第十七條

  隸屬於省政府之市,應設各局。如有縮小範圍之必要時,除公安局外,得改為科。

第十八條

  隸屬於行政院之市,各局設局長一人簡任或薦任。隸屬於省政府之市,各局或各科設局長或科長一人,薦任或委任。

第十九條

  市政府設祕書處,掌理文牘、庶務及其他不屬於各局或各科掌理事項。
  市長簡任之市,設祕書長一,簡任或薦任。市長薦任之市,設祕書一人,薦任或委任。

第二十條

  市政府得設參事二人,簡任或薦任,掌理市單行規則或命令之纂擬審查事項。

第二十一條

  各局或各科及祕書處之職員名額,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應規定放各該市政府組織規則中,其組織規則,由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因事務之需要,得聘用專門技術人員。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得酌用僱員。

第五章 市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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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設市政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市長。
  二、參事。
  三、局長或科長。
  市參議會成立後,得由市參議員互選代表三人至五人,出席市政會議。
  祕書長或祕書,應列席市政會議。

第二十五條

  左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議決:
  一、關於祕書處及各局或各科辦事細則事項。
  二、關於市單行規則事項。
  三、關於市預算、決算事項。
  四、關於整理市政收入及募集市公債事項。
  五、關於經營市公產及公營業事項。
  六、關於市政府各處、局或科職權爭議事項。
  七、市長交議事項。
  八、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六條

  市政會議,每月至少開會一次,由市長召集之,以市長為主席。

第二十七條

  市政會議議事細則,由該會議定之。

第六章 市參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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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市,設市參議會,由市公民選舉之參議員組織之,任期三年,每年改選三分之一。
  市參議員為無給職。
  市參議會組織法及市參議員選舉法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市參議會,於區長民選時,設立之。

第三十條

  關於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事項。應經市參議會議決,在市參議會閉會期間,除市單行規則、預算、決算及募集市公債外,得由市政會議議決執行,再交市參議會追認。

第三十一條

  關於市政興革事項,市政府得交議於市參議會,市參議會亦得建議於市政府。

第三十二條

  市參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市參議員互選之,任期一年,得再被選。

第三十三條

  市參議會,每年開常會兩次。但經市參議員五分一之請求,或議長認為必要時,應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四條

  市參議會議事規則由市參議會定之。

第七章 區民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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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區設區民大會,於內政部核准區長民選後舉行之。

第三十六條

  區民大會,以本區之市公民出席投票,行使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
  前項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條

  區民大會,於各坊分設會場,同日舉行。

第三十八條

  區民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區長召集之,如有特別事件得召集臨時大會。
  前項臨時大會,關於區長應迴避之事件,應由區民代表會之主席召集之。

第三十九條

  區民大會規則,由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條

  區民大會鈴記,由市政府之上級機關頒給之。

第八章 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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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掌理區自治事務。

第四十二條

  區公所辦理左列事項:
  一、區民大會決定應辦事項。
  二、區民代表會議決交辦事項。
  三、區預算、決算編製事項。
  四、區財政收支及公款公產公營業管理事項。
  五、市政府委託辦理事項。
  六、其他法令所定應辦事項。

第四十三條

  左列各款,定為區公所財政收入:
  一、區公款及公產之孳息。
  二、區公營業之純利。
  三、依法賦與之自治款項。
  四、市補助金。
  五、其他經區民代表會議決之收入。

第四十四條

  區財政之收支,應於每月終公布之。

第四十五條

  區長由區民大會選舉之,任期一年,得再被選,其中途被選者,以繼滿原任所餘之任期為限。
  區長選定後,應報由市政府彙呈上級機關備案。
  區長違法失職時,由區民大會罷免之。

第四十六條

  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區長之候選人。
  一、候選公務員考試或普通考試、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中國國民黨區黨部執監委員或各上級黨部重要職員滿一年者。
  三、曾在國民政府統屬之機關,任委任官一年或薦任官以上者。
  四、曾任小學以上教職員或在中學以上畢業者。
  五、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六、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著有成績,經市政府呈請上級機關核定者。
  七、曾任區民代表會代表或坊長坊監察委員一年以上者。
  受國籍法第九條之限制尚未解除者,不得為前項之候選人。

第四十七條

  前條候選人,由區公所隨時調查登記,並於每屆選舉前三月,造具候選人表冊,呈報市政府,經市政府核定後,即行公布,其公布時期不得遲於選舉前一個月。
  候選人表冊應分別載明候選人姓名、年齡、資格、住所及登記為市公民之時期。

第四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雖具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資格,仍應停止當選。
  一、現役軍人或警察。
  二、現任職官。
  三、僧道及其他宗教師。

第四十九條

  在區長民選前,隸屬於行政院之市,區長由內政部委任之,隸屬於省政府之市,區長由省政府委任之。
  委任前項區長,準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由市長提出人選。

第五十條

  前條之委任區長,違法失職時,市政府得請原委任機關罷免之。
  委任區長違法失職,市政府不呈請罷免時,得由各該區過半數坊長聯名具呈市政府及原委任機關,陳述必須罷免之理由。

第五十一條

  委任區長應於一年內,召集坊民大會,成立坊公所。
  區內坊公所完全成立,六個月後,由內政部派員視察情形,核准區長民選。

第五十二條

  民選區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其期間在二個月以內者,由所屬各坊坊長互推一人代理之,在二個月以外者,除推定代理人外,並應改選。

第五十三條

  區長改選後,舊任區長應將鈐記、文卷、款產契約及一切物件造冊,移交新任,新任接收後,應具接收冊結呈請市政府轉報上級機關備案。

第五十四條

  區長為無給職,但得給辦公費。
  前項辦公費之額數,由區民代表會決定之。

第五十五條

  區公所得用助理員,輔助區長辦理區務。
  前項助理員由區長遴請市政府委任之。

第五十六條

  公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被遴委為區助理員:
  一、公務員候選考試或普通考試及格者。
  二、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三、中學以上畢業或有相當程度者。
  四、專習法政一年以上得有證書者。
  五、曾辦自治事務一年以上確有成績,明暸黨義者。

第五十七條

  區助理員之名額及生活費,由區長呈請市政府核定之,但在區民代表會成立後,其呈請應根據區民代表會之決定。

第五十八條

  區公所為繕寫文件及辦理其他事務,得酌用僱員。

第五十九條

  區公所每屆月終,應將所辦事務列表呈報市政府。

第六十條

  區公所辦事規則,由市政府定之。

第六十一條

  區公所鈐記由市政府之上級機關頒給之。

第九章 區民代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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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區於區長民選時,設區民代表會,由區民大會選舉之代表組織之。
  前項代表為無給職每坊選舉二人,每年改選二分之一,代表違法失職時,由各坊罷免之。

第六十三條

  區民代表會設主席一人,由代表互選之。

第六十四條

  區民代表會代表候選人質格,準用坊長候選人資格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

  區民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核區預算、決算。
  二、審議市政府或區公所交議事項。
  三、審議所屬坊公所提議事項。
  四、審議代表提議事項。
  五、其他應行審議事項。

第六十六條

  區民代表會開會時,應通知左列人員列席:
  一、區長。
  二、區監察委員。
  三、所屬各坊坊長。

第六十七條

  區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常會一次,如區長或主席認為必要,或有代表三分一以上之請求時,應召集臨時會。
  前項常會及臨時會,由主席召集之,每次會議期間不得過十日。

第六十八條

  區民代表會議事規則,由該會定之。

第六十九條

  區民代表會鈐記,由市政府之上級機關頒給之。

第十章 區監察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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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區設區監察委員二人,於區民代表會閉會時,行使監察職務,任期二年,得再被選。
  區監察委員,由區民代表會放每年第一次開會時選舉之,如有違法時,由區民代表會罷免之。

第七十一條

  區監察委員會遇有左列情事,應通知區民代表會主席,召集區民代表會。
  一、區公所財政之收入有與預算不符或其他情弊。
  二、區公所對於區民大會或區民代表會之議決案,執行不力。
  三、區長或區助理員有違法失職情事。

第七十二條

  區監察委員得隨時調查區公所之賬目及款產事宜。

第十一章 坊民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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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坊設坊民大會,其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坊長及其他職員。
  二、議決坊單行規程。
  三、議決坊預算、決算。
  四、議決坊公所交議事項。
  五、議決所屬各閭鄰或公民提議事項。

第七十四條

  坊民大會對於前條事項,以出席公民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第七十五條

  坊民大會以坊長為主席,但關於坊長應迴避之事件,其主席由出席公民推定之。

第七十六條

  坊民大會由坊長召集之,每年開會二次,其第一次大會於坊長任滿一個月前舉行,如有特別事件得召集臨時會。
  前項臨時會,關於坊長應迴避之事件,由坊監察委員會召集之,關於監察委員應迴避之事件,坊長延不召集者,由該坊過半數之閭長聯名召集之。

第七十七條

  坊民大會會議規則,由市政府定之。

第七十八條

  坊民大會圖記,由市政府頒給之。

第十二章 坊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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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坊設坊公所,置坊長一人,掌理坊自治事務。

第八十條

  坊公所辦理左列事項:
  一、坊民大會議決交辦事項。
  二、坊預算、決算編製事項。
  三、坊財政收支及公款、公產、公營業管理事項。
  四、市政府或區公所委託辦理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所定應辦事項。

第八十一條

  坊公所應附設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事項:
  一、民事調解事項。
  二、依法得撤回告訴之刑事調解事項。

第八十二條

  前條調解委員會,由坊民大會於本坊公民中,選舉調解委員若干人組織之,但坊長不得被選。
  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則及調解委員選舉規則,由市政府定之。
  調解委員違法失職時,坊監察委員會得先請坊公所停止其職務,再提交坊民大會罷免之。

第八十三條

  坊公所應設左列教育機關:
  一、小學及國民補習班。
  二、國民訓練講堂。
  前項教育機關,得由各坊聯合設立之。

第八十四條

  坊公所應使達學齡之男女,均受小學教育,十二歲以上之失學男女,在四年以內,均受國民補習班或國民訓練講堂一年半之教育。
  前項國民補習班,每星期至少應有十小時之課程,國民訓練講堂,每星期至少應有四小時之講演,其課程及講演之主要科目如左:
  一、中國國民黨黨義。
  二、自治法規。
  三、世界及本國大勢。
  四、本市評情。

第八十五條

  坊公所於人民舉行第七條規定之宣誓典禮後。除登記其為市公民外,應將誓詞及公民名冊呈報市政府備案。
  前項登記在坊公所未成立時,由區公所辦理之。
  登記機關於市公民登記後,發覺其有第六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呈請市政府取消其資格。

第八十六條

  左列各款定為坊財政收入:
  一、坊公款及公產之孳息。
  二、坊公營業之純利。
  三、依法賦與之自治款項。
  四、市補助金
  五、其他經坊民大會議決之收入。

第八十七條

  坊預算、決算、經坊民大會議決後,應報由區公所轉呈市政府備案。

第八十八條

  坊公所財政之收入,應於每三個月終公布一次。

第八十九條

  本坊公民年滿二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坊長候選人:
  一、候選公務員考試或普通考試、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中國國民黨區分部以上委員或職員者。
  三、曾任國民政府統屬之機關委任官職以上者。
  四、曾任小學教職員或在中學以上畢業者。
  五、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六、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著有成績,經區公所呈請市政府核定者。
  受國籍法第九條之限制,尚未解除者,不得為前項候選人。

第九十條

  前條候選人由坊公所隨時調查登記,並於每屆選舉二個月前,造具候選人表冊,報由區公所轉呈市政府,經市政府核定後,即行公布,其公布時期不得遲於選舉前一個月。
  候選人表冊應分別載明候選人姓名、年齡、資格、住所及登記為市公民之時期。

第九十一條

  有第四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雖具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資格,仍應停止當選。

第九十二條

  坊長任期一年,得再被選,其中途被選者,以繼滿原任所餘之任期為限。

第九十三條

  坊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其期間在二個月以內者,由所屬各閭長互推一人代理之,在二個月以外者,除推定代理人外,並應改選。

第九十四條

  坊長應將任期內之經過情形,報告坊民大會。

第九十五條

  坊公所事務,得由坊長指定閭長襄助辦理。

第九十六條

  坊長於調解委員會辦理第八十一條各款事項不能調解時,應根據調解委員會之報告,報由區公所轉呈市政府,並函報該管司法機關。

第九十七條

  坊長改選後,舊任坊長應將圖記、文卷、款產契約及一切物件,分別造冊移交新任,新任接收後,應具接收冊,結報由區公所轉呈市政府備案。

第九十八條

  坊長為無給職,但因情形之必要時得支辦公費。
  前項辦公費由坊民大會議定之。

第九十九條

  坊公所為繕寫文件或辦理其他事務,得酌用僱員。

第一百條

  坊公所辦事細則,由區公所定之。

第一百零一條

  坊公所圖記,由市政府頒給之。

第十三章 坊監察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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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坊設坊監察委員會,由坊民大會選舉坊監察委員三人或五人組織之。
  前項監察委員違法失職時,由坊民大會罷免之。

第一百零三條

  坊監察委員會得設與監察委員同數之候補監察委員,以得票次多數者當選。
  前項候補監察委員應列席坊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缺額時,以候補監察委員補充之。

第一百零四條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坊監察委員候選人準用之。

第一百零五條

  坊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坊財政。
  二、糾舉坊長及其他職員違法失職情事。

第一百零六條

  坊監察委員會每月開會一次,如有特別事件,得開臨時會,均由主席召集之。

第一百零七條

  坊監察委員會開會時,由各委員依當選次序輪充主席。

第一百零八條

  坊監察委員會得隨時調查坊公所之賬目及款產事宜。

第一百零九條

  坊財政之收支及事務之執行,有不當時,坊監察委員會得隨時呈請區公所糾正之。

第一百一十條

  坊監察委員會糾舉坊長違法失職情事,得自行召集坊民大會。

第一百一十一條

  坊監察委員會應設於坊公所所在地。

第一百一十二條

  坊監察委員會經費由坊公所支出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監察委員及候補監察委員任期一年,得再被選。

第一百一十四條

  坊監察委員會委員不足法定人數,無可補充時,由坊民大會補選之。

第一百一十五條

  補充或補選之監察委員,以繼滿原任所餘之任期為限。

第一百一十六條

  現任坊自治職員不得當選為監察委員或候補監察委員。

第一百一十七條

  監察委員為無給職。

第一百一十八條

  坊監察委員會會議規則及辦事規則,由該委員會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坊監察委員會圖記,由市政府頒給之。

第十四章 閭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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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閭鄰經第一次編定後,閭增至超過三十五戶,減至不滿十五戶,或鄰增至超過七戶,減至不滿三戶時,應由坊公所於每年閭長或鄰長任滿一個月前改編之。
  閭鄰改編後,應由坊公所報由區公所,轉呈市政府備案。

第一百二十一條

  閭鄰各設居民會議。
  前項居民會議,閭鄰居民無論男女,在市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年滿二十歲,除有第六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外,均有出席資格。

第一百二十二條

  閭鄰居民會議,須有過半數居民出席,其決議須有過半數出席居民同意。
  前項居民會議,以各該閭、鄰之閭長或鄰長為主席,但關於閭長鄰長應迴避之事件,其主席由出席居民推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閭鄰居民會議分別由閭長鄰長召集之。如有十五戶以上之要求,閭長應召集本閭居民會議,有三戶以上之要求,鄰長應召集本鄰居民會議。
  本法施行之後,第一次各閭居民會議由坊長召集之,以坊長為主席,第一次各鄰居民會議,由閭長召集之,以閭長為主席。

第一百二十四條

  閭長不能召集居民會議時,由坊長召集之,鄰長不能召集居民會議時,由閭長召集之。
  前項閭鄰居民會議以召集人為主席。

第一百二十五條

  閭鄰有需用經費之必要時,由閭鄰居民會議決定籌集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閭設閭長一人,承坊長之命辦理閭自治事務。鄰設鄰長一人,承閭長之命,辦理鄰自治事務。

第一百二十七條

  閭長鄰長分別由閭鄰居民會議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

  閭長選舉由坊長監督之。鄰長選舉,由閭長承坊長之命,監督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

  閭長選舉日期,由坊長決定之,鄰長選舉日期由閭長報請坊長決定之。
  前項選舉日期,坊長除於五日前公布外,並報由區公所轉呈市政府察核。

第一百三十條

  閭鄰居民會議開會時,應置居民姓名簿,由出席者簽一到字或符號於其姓名之下。

第一百三十一條

  閭長選定後,由本閭居民倉議主席報告坊公所,鄰長選定後,由本鄰居民會議主席報告閭長,轉報坊公所,統由坊公所彙請區公所轉呈市政府備案。

第一百三十二條

  閭長鄰長之職務如左:
  一、辦理法令範圍內一切自治事務。
  二、辦理市政府區公所及坊公所交辦事務。
  前項第一款事務,閭長、鄰長應分別提由閭鄰居民會議決定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閭長應將辦理事務之經過情形,報告本閭居民會議及坊公所。

第一百三十四條

  閭長應將經費收支報告,於本閭居民會議及坊公所。鄰長應將經費收支,報告於本鄰會議及閭長。
  前項收支除報告外,每半年應公布一次。

第一百三十五條

  閭長鄰長任期一年,得再被選。

第一百三十六條

  閭長違法失職時,由本閭居民三分一之糾舉,經居民會議過半數之同意,即應罷免。
  鄰長違法失職時,由本鄰居民三分一之糾舉,經居民會議過半數之同意,即應罷免。

第一百三十七條

  閭鄰居民會議細則,由市政府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閭、鄰圖記,由坊公所頒給之。

第十五章 附則

編輯

第一百三十九條

  市政府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五條之規定,分劃其市為若干區、坊、閭、鄰,並分別呈報上級機關。
  委任區長之機關接到前項呈報,均應於一個月內,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委任各該市之區長。

第一百四十條

  各市區長就職後,應於三個月內,分坊辦理人民宣誓、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
  前項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之程序表格,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內政部於各市區長民選一年後,應據各該市之上級機關冊報,考核其戶口、土地、警衛、道路及人民使用四權情形,有合於建國大綱第八條規定,完全自治縣之程度者,准其成為完全自治市。

第一百四十二條

  區及坊財政之收入不敷支出時,得彙造預算,呈請市政府補助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區民大會、區公所及區民代表會之鈐記,坊民大會、坊公所坊監察委員會及閭鄰之圖記,其文質形式大小均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期間,以市自治完成之日為限。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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