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器具營業條例 (民國19年)

度量衡器具營業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19年8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8月24日
1930年9月1日
公布於民國19年9月1日
度量衡器具營業條例 (民國32年立法33年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8 月 24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19 年 9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3, 4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2 月 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5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3, 4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3 月 8 日 修正前[度量衡器具營業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43 年 3 月 2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6 日 廢止10條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18 日公布

第一條

  以製造販賣或修理度量衡器具為業者,應呈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執照,轉報全國度量衡局備案。
  前項許可執照,由全國度量衡局刊發地方主管機關備用。

第二條

  度量衡器具營業之許可,以十年為有效期間,自發照之日起算。但期滿得呈請續展十年,不收執照費。

第三條

  以製造為業之呈請人,應依左列各款,繳納執照費。
  一、用原動力機械,平時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五十圓。
  二、用原動力機械,平時雇用工人不滿三十人者,三十圓。
  三、用手工製造,平時雇用工人在二十人以上者,二十圓。
  四、用手工製造,平時雇用工人在十人以上者,十圓。
  五、用手工製造,平時雇用工人不滿十人者,五圓。

第四條

  以販賣或修理為業之呈請人,應依左列各款,繳納執照費。
  一、販賣者,二圓。
  二、修理者,一圓。

第五條

  領有製造執照者,得兼營販賣及修理業,領有販賣執照者,得兼營修理業。

第六條

  領有製造執照者,應備價承領標準器。

第七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度量衡器具營業。
  一、犯刑法第十三章規定各罪而受刑罰之宣告,自執行終了或免除執行之日起,尚未經過一年者。
  二、依度量衡法第十八條或本條例之規定,撤銷執照或停止其營業後,尚未經過一年者。

第八條

  領有許可執照者,如犯刑法第十三章規定各罪受刑罰之宣告時,應撤銷其執照。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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