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器具营业条例 (民国19年)
度量衡器具营业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19年8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8月24日 1930年9月1日 公布于民国19年9月1日 |
度量衡器具营业条例 (民国32年立法33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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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以制造贩卖或修理度量衡器具为业者,应呈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执照,转报全国度量衡局备案。
- 前项许可执照,由全国度量衡局刊发地方主管机关备用。
第二条
- 度量衡器具营业之许可,以十年为有效期间,自发照之日起算。但期满得呈请续展十年,不收执照费。
第三条
- 以制造为业之呈请人,应依左列各款,缴纳执照费。
- 一、用原动力机械,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五十圆。
- 二、用原动力机械,平时雇用工人不满三十人者,三十圆。
- 三、用手工制造,平时雇用工人在二十人以上者,二十圆。
- 四、用手工制造,平时雇用工人在十人以上者,十圆。
- 五、用手工制造,平时雇用工人不满十人者,五圆。
第四条
- 以贩卖或修理为业之呈请人,应依左列各款,缴纳执照费。
- 一、贩卖者,二圆。
- 二、修理者,一圆。
第五条
- 领有制造执照者,得兼营贩卖及修理业,领有贩卖执照者,得兼营修理业。
第六条
- 领有制造执照者,应备价承领标准器。
第七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度量衡器具营业。
- 一、犯刑法第十三章规定各罪而受刑罚之宣告,自执行终了或免除执行之日起,尚未经过一年者。
- 二、依度量衡法第十八条或本条例之规定,撤销执照或停止其营业后,尚未经过一年者。
第八条
- 领有许可执照者,如犯刑法第十三章规定各罪受刑罚之宣告时,应撤销其执照。
第九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