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器及計量器營業條例
← | 度量衡器具營業條例 (民國35年) |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營業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3年3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54年3月8日 1954年3月22日 公布於民國43年3月22日 |
廢止,度量衡法 (民國7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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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以製造修理或販賣度量衡器或計量器為業者,應呈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執照,轉報中央標準局備案。
- 前項許可執照,由中央標準局刊發地方主管機關備用。
第二條
-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營業之許可,以五年為有效期間,自發照之日起算。但期滿得呈請續展五年,不收執照費。
第三條
- 以製造為業之申請人,應依左列各款繳納執照費:
- 一、用原動力機械,平時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銀元一百元。
- 二、用原動力機械,平時雇用工人不滿三十人者,銀元八十元。
- 三、用手工製造,平時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銀元六十元。
- 四、用手工製造,平時雇用工人不滿三十人者,銀元四十元。
第四條
- 以修理為業之申請人,應依左列各款繳納執照費:
- 一、平時雇用工人在十人以上者,銀元四十元。
- 二、平時雇用工人不滿十人者,銀元二十元
第五條
- 以販賣為業之申請人,應依左列各款繳納執照費:
- 一、兼營販賣度量衡器及計量器者,銀元四十元。
- 二、專營販賣度量衡器或計量器一種者,銀元二十元。
第六條
- 領有製造執照者,得兼營修理及販賣業;領有修理執照者,得兼營販賣業。
第七條
- 領有製造或修理執照者,應備價承領標準器。
第八條
第九條
- 領有許可執照者,如犯刑法第十四章規定各罪而受刑之宣告時,應撤銷其執照。
第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