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民國73年)
← |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營業條例、度量衡法 (民國44年) | 度量衡法 立法於民國73年4月6日(非現行條文) 1984年4月6日 1984年4月18日 公布於民國73年4月18日 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1911 號令 |
度量衡法 (民國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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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建立度量衡標準,確保正確實施,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 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及其實施,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標準局)掌理之。
- 經濟部得暫委託各省(市)政府設度量衡檢定機構;各省(市)並得酌設分支機構,處理地方度量衡檢定、檢查事務。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條
- 中華民國度量衡標準之單位,以國際權度公會所制定者為準。
- 度量衡標準之單位,分為基本單位、補助單位、導出單位及併用單位。
第四條
- 度量衡標準之基本單位如左:
- 一、長度以公尺為單位。
- 二、重(質)量以公斤為單位。
- 三、時間以秒為單位。
- 四、溫度以克耳文為單位。
- 五、電流以安培為單位。
- 六、光強度以燭光為單位。
- 七、物質量以莫耳為單位。
- 前項各基本單位之定義及代號,由經濟部認定並公告之。
第五條
- 度量衡標準之補助單位如左:
- 一、平面角以弳為單位。
- 二、立體角以立弳為單位。
- 前項各補助單位之定義及代號,由經濟部認可並公告之。
第六條
- 度量衡標準之導出單位,其名稱、定義及代號,由經濟部認定並公告之。
- 併用單位之採用,由經濟部定之。
第七條
- 度量衡標準之單位所用之倍數及分數,以十及其正負乘方表示之。
- 中華民國習慣使用及國際通用之倍數、分數、名稱及代號,並得使用。
第八條
- 中華民國度量衡原器,由標準局保管之。
- 經濟部依原器製造副原器,依副原器製造標準器,分別指定機構保管之,供檢定或校正之用。
- 前項副原器及標準器,均應適時追溯檢校。
第九條
- 本法所稱度量衡器,指計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
- 度量衡器之種類、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條
- 度量衡器應依本法規定標示單位。但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 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應經標準局許可。
- 前項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自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得申請延展五年。
- 第一項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申請費及許可執照費費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二條
- 教育、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或公、民營生產事業輸入度量衡器自用者,應向標準局專案申請許可。
第十三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
- 一、經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撤銷許可,未逾一年者。
- 二、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第十四條
- 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由標準局或經濟部委託之機構檢定之;經檢定合格者,應附加合格印證。
- 前項度量衡器,於檢定前得作型式認證。
- 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之範圍、型式認證及檢定辦法暨認證費、檢定費費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五條
- 供販賣之度量衡器及供交易使用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其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六條
-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之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 販賣未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或提供使用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交易使用未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
- 拒絕第十五條規定之檢查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 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之度量衡器,其使用單位未經核准者,沒入並銷燬之。
第二十條
- 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標準局得撤銷其許可:
- 一、經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 二、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經判刑確定者。
第二十一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