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民國44年)

度量衡法 (民國43年) 度量衡法
立法於民國44年3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55年3月25日
1955年4月6日
公布於民國44年4月6日
度量衡法 (民國73年)

中華民國 18 年 2 月 2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18 年 2 月 1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並自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9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3 月 9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43 年 3 月 22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44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44 年 4 月 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6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18 日公布4.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191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5.總統(91)華總一義2字第 09100093850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49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4, 41, 61條
刪除第3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41、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5 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第一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以萬國權度公會所制定鉑銥公尺公斤原器為標準。

第二條

  長度以公尺為單位,重量以公斤為單位,容量以公升為單位,一公尺等於公尺原器在百度溫度計零度時首尾兩標點間之距離,一公斤等於公斤原器之重量,一公斤等於一公斤純水在其最高密度七百六十公釐氣壓時之容積,此容積尋常適用即作為一立方公寸。

第三條

  度量衡之名稱及定位法如左:
  長度:
   公釐 等於公尺千分之一(0.001公尺)。
   公分 等於公尺百分之一,即十公釐(0.01公尺)。
   公寸 等於公尺十分之一,即十公分(0.1公尺)。
   公尺 單位:即十公寸。
   公丈 等於十公尺(10公尺)。
   公引 等於百公尺,即十公丈(100公尺)。
   公里 等於千公尺,即十公引(1000公尺)。
  地積:
   平方公尺 等於公畝百公分之一(0.01公畝)。
   公畝 單位,即一百平方公尺。
   公頃 等於一百公畝(100公畝)。
  容量:
   公撮 等於公升千分之一(0.001公升)。
   公勺 等於公升百分之一,即十公撮(0.01公升)。
   公合 等於公升十分之一,即十公勺(0.1公升)。
   公升 單位,即一立方公寸。
   公斗 等於十公升(10公升)。
   公石 等於百公升,即十公斗(100公升)。
   公秉 等於千公升,即十公石(1000公升)。
  重量:
   公絲 等於公升百萬分之一(0.000001公斤)。
   公毫 等於公斤十萬分之一,即十公絲(0.00001公斤)。
   公銖 等於公斤萬分之一,即十公毫(0.0001公斤)。
   公克 等於公斤千分之一,即十公銖(0.001公斤)。
   公錢 等於公斤百分之一,即十公克(0.01公斤)。
   公兩 等於公斤十分之一,即十公錢(0.1公斤)。
   公斤 單位,即十公兩。
   公衡 等於十公斤(10公斤)。
   公擔 等於百公斤,即十公衡(100公斤)。
   公噸 等於千公斤,即十公擔(1000公斤)。

第四條

  凡依照度量衡及非度量衡單位,用為溫度、密度、壓力、工率、能率及其他有關之計量法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原器,由經濟部保管之。

第六條

  經濟部依原器製造副原器,分存中央政府、各院部會、各省政府、各直轄市政府。

第七條

  經濟部依副原器製造地方標準器,頒發各省、各直轄市及各縣市,為地方檢定或製造之用。

第八條

  副原器每屆十年須照原器檢定一次,地方標準器每屆五年須照副原器檢定一次。

第九條

  劃一度量衡應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掌理之,並由經濟部暫委託各省及各直轄市設度量衡檢定所各縣市設度量衡檢定分所處理檢定事務。
  度量衡檢定所及分所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條

  度量衡副原器及標準器應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設立度量衡製造所製造之。
  度量衡製造所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一條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之種類、式樣,物質、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經濟部以部令定之。

第十二條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非依法檢定附有印證者,不得販賣使用。
  前項受檢定各器應繳納檢定費,度量衡器及計量器檢定規則,暨檢定費數額及其徵收規則由經濟部另定之。

第十三條

  全國使用之度量衡器及計量器,須受檢查。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檢查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四條

  凡製造修理或販賣度量衡器及計量器為業者,須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營業條例另定之。

第十五條

  凡經許可製造、修理或販賣度量衡器及計量器之營業者,有違反本法之行為時,該管機關得取銷或停止其營業。

第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受檢定或拒絕檢查者,處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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