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器及计量器营业条例
← | 度量衡器具营业条例 (民国35年) | 度量衡器及计量器营业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3年3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3月8日 1954年3月22日 公布于民国43年3月22日 |
废止,度量衡法 (民国7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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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以制造修理或贩卖度量衡器或计量器为业者,应呈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执照,转报中央标准局备案。
- 前项许可执照,由中央标准局刊发地方主管机关备用。
第二条
- 度量衡器及计量器营业之许可,以五年为有效期间,自发照之日起算。但期满得呈请续展五年,不收执照费。
第三条
- 以制造为业之申请人,应依左列各款缴纳执照费:
- 一、用原动力机械,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银元一百元。
- 二、用原动力机械,平时雇用工人不满三十人者,银元八十元。
- 三、用手工制造,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银元六十元。
- 四、用手工制造,平时雇用工人不满三十人者,银元四十元。
第四条
- 以修理为业之申请人,应依左列各款缴纳执照费:
- 一、平时雇用工人在十人以上者,银元四十元。
- 二、平时雇用工人不满十人者,银元二十元
第五条
- 以贩卖为业之申请人,应依左列各款缴纳执照费:
- 一、兼营贩卖度量衡器及计量器者,银元四十元。
- 二、专营贩卖度量衡器或计量器一种者,银元二十元。
第六条
- 领有制造执照者,得兼营修理及贩卖业;领有修理执照者,得兼营贩卖业。
第七条
- 领有制造或修理执照者,应备价承领标准器。
第八条
第九条
- 领有许可执照者,如犯刑法第十四章规定各罪而受刑之宣告时,应撤销其执照。
第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