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24號裁定/不同意見書 (謝大法官銘洋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24號裁定不同意見書
謝銘洋大法官提出
詹森林大法官加入

本件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懲處事件而提出之聲請案,該原因案件的原告是因違反傳染病防治相關規定被懲處,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認為所應適用的法律位階規範,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於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件經審理後,多數大法官意見認為應不受理。就此本席並無法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

一、本件不受理之理由 编辑

本件多數大法官認為不應予受理,其理由主要是認為「…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何以為聲請人審理系爭案件,裁判上所應直接適用之法律…」,與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要件不符;且法官並不當然受校園防疫相關法規命令規定之拘束等。

二、法院是否僅限於裁判上所應直接適用之法律,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编辑

系爭規定涉及當時有效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簡稱「特別條例」,2020年1月15日起施行,2023年6月30日施行期間屆滿廢止)第7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本件原告係經任職學校以「於防疫期間有違反校園防疫相關規定」為懲處事由,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而為懲處。這個考核辦法的規定固然為「形式上」直接適用之法規,然而「實質上」所處罰的行為是「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這裡解釋上就包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措施的違反。是以其懲處的規範依據,並非只是法規命令而已,尚包括實質上被援用的法律規範。此由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聲請法官於聲請書中引用教育部申評會之主張,教育部申評會也認為系爭規定為實體法上應適用之法律,亦可得知。

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文義解釋,顯然並不限於必須是「直接適用」之法律,然而本件不受理裁定卻將其限縮於必須是裁判上所應「直接適用」之法律,是否適當,不無疑問。

三、本件聲請人已有違憲的合理確信 编辑

在本件聲請書中,聲請人認為特別條例為因應COVID-19嚴重疫情而制定,初期因尚無因應之有效方法,而不得不採取寬泛、概略之規定及授權,然而隨著防疫有其經驗與成效後,顯然過於寬泛而無從理解、難以預見,理應隨時檢討改進而有更較為具體之規定,且系爭規定性質上屬於緊急立法而非緊急命令,在疫情初期雖可降低審查密度,但於情事變遷後則不適當維持寬鬆審查,以保障基本人權。就其內容觀之,聲請人業已詳細論述其確信系爭規定中所稱之「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並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屬違憲之具體理由。

四、本件亦有憲法上之原則重要性 编辑

過去本院於2011年釋字第690號解釋,曾就2002年SARS期間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之「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就其中「必要之處置」應否包含強制隔離在內,認為「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又系爭規定雖未將強制隔離予以明文例示,惟系爭規定已有令遷入指定處所之明文,則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與外界接觸之強制隔離,係屬系爭規定之必要處置,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並非受法律規範之人民所不能預見,亦可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參照),認為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然而釋字690號解釋迄今業已10餘年,而這次COVID-19疫情的影響相較於SARS疫情既嚴重且時間長達數年,對於人民基本權之影響更為重大,系爭規定是否違憲,其明確性之審查密度是否仍適當維持一般之標準,或者是應視防疫是否有成、疫情是否趨緩而調整審查密度,有其憲法上與人權保障上之重要意義;再者,法院是否僅限於裁判上所應直接適用之法律,方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涉及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要件,均值得藉由本件聲請案而有更為深化的探究與論述。

是以本席並無法贊同本件不受理,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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