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2年宪裁字第24号裁定/不同意见书 (谢大法官铭洋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宪法法庭112年宪裁字第24号裁定不同意见书
谢铭洋大法官提出
詹森林大法官加入

本件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因审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诉字第291号惩处事件而提出之声请案,该原因案件的原告是因违反传染病防治相关规定被惩处,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声请人于审理过程中,认为所应适用的法律位阶规范,即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第7条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依其合理之确信,认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且于裁判结果有直接影响,因而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本件经审理后,多数大法官意见认为应不受理。就此本席并无法赞同,爰提出不同意见。

一、本件不受理之理由 编辑

本件多数大法官认为不应予受理,其理由主要是认为“…法官声请,应于声请书内详叙其对系争违宪法律之阐释,以及对据以审查之宪法规范意涵之说明,并基于以上见解,提出其确信系争法律违反该宪法规范之论证,且其论证客观上无明显错误者,始足当之。如仅对法律是否违宪发生疑义,或系争法律有合宪解释之可能者,尚难谓已提出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声请意旨所陈,并未具体叙明系争规定何以为声请人审理系争案件,裁判上所应直接适用之法律…”,与宪法诉讼法第55条要件不符;且法官并不当然受校园防疫相关法规命令规定之拘束等。

二、法院是否仅限于裁判上所应直接适用之法律,始得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 编辑

系争规定涉及当时有效之“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下简称“特别条例”,2020年1月15日起施行,2023年6月30日施行期间届满废止)第7条规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指挥官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实施必要之应变处置或措施。”

本件原告系经任职学校以“于防疫期间有违反校园防疫相关规定”为惩处事由,依据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成绩考核办法第6条第1项第6款第10目规定“其他违反有关教育法令规定之事项,情节轻微”而为惩处。这个考核办法的规定固然为“形式上”直接适用之法规,然而“实质上”所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有关教育法令规定之事项”,这里解释上就包括系争规定所规范之措施的违反。是以其惩处的规范依据,并非只是法规命令而已,尚包括实质上被援用的法律规范。此由本件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案声请法官于声请书中引用教育部申评会之主张,教育部申评会也认为系争规定为实体法上应适用之法律,亦可得知。

宪法诉讼法第55条规定:“各法院就其审理之案件,对裁判上所应适用之法律位阶法规范,依其合理确信,认有抵触宪法,且于该案件之裁判结果有直接影响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依文义解释,显然并不限于必须是“直接适用”之法律,然而本件不受理裁定却将其限缩于必须是裁判上所应“直接适用”之法律,是否适当,不无疑问。

三、本件声请人已有违宪的合理确信 编辑

在本件声请书中,声请人认为特别条例为因应COVID-19严重疫情而制定,初期因尚无因应之有效方法,而不得不采取宽泛、概略之规定及授权,然而随著防疫有其经验与成效后,显然过于宽泛而无从理解、难以预见,理应随时检讨改进而有更较为具体之规定,且系争规定性质上属于紧急立法而非紧急命令,在疫情初期虽可降低审查密度,但于情事变迁后则不适当维持宽松审查,以保障基本人权。就其内容观之,声请人业已详细论述其确信系争规定中所称之“必要之应变处置或措施”,并不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以及授权明确性原则而属违宪之具体理由。

四、本件亦有宪法上之原则重要性 编辑

过去本院于2011年释字第690号解释,曾就2002年SARS期间传染病防治法第37条第1项所规定之“曾与传染病病人接触或疑似被传染者,得由该管主管机关予以留验;必要时,得令迁入指定之处所检查,或施行预防接种等必要之处置”,就其中“必要之处置”应否包含强制隔离在内,认为“强制隔离虽拘束人身自由于一定处所,因其乃以保护人民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为目的,与刑事处罚之本质不同,且事涉医疗及公共卫生专业,其明确性之审查自得采一般之标准,毋须如刑事处罚拘束人民身体自由之采严格审查标准。又系争规定虽未将强制隔离予以明文例示,惟系争规定已有令迁入指定处所之明文,则将曾与传染病病人接触或疑似被传染者令迁入一定处所,使其不能与外界接触之强制隔离,系属系争规定之必要处置,自法条文义及立法目的,并非受法律规范之人民所不能预见,亦可凭社会通念加以判断,并得经司法审查予以确认,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违背。”(理由书参照),认为并不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

然而释字690号解释迄今业已10馀年,而这次COVID-19疫情的影响相较于SARS疫情既严重且时间长达数年,对于人民基本权之影响更为重大,系争规定是否违宪,其明确性之审查密度是否仍适当维持一般之标准,或者是应视防疫是否有成、疫情是否趋缓而调整审查密度,有其宪法上与人权保障上之重要意义;再者,法院是否仅限于裁判上所应直接适用之法律,方得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涉及宪法诉讼法施行后法官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之要件,均值得借由本件声请案而有更为深化的探究与论述。

是以本席并无法赞同本件不受理,爰提出不同意见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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