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審法 (民國24年)
提審法 立法於民國24年6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6月7日 1935年6月21日 公布於民國24年6月21日 |
提審法 (民國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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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本人或其親屬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
- 前項聲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第二條
-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示知本人及其最近親屬,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本人或其親屬亦得請求為前項之示知。
第三條
- 聲請提審以書狀為之,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親屬為聲請人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及其親屬關係。
- 二、非法逮捕拘禁之事實。
- 三、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或公務人員之姓名。
- 四、受聲請之法院。
- 五、聲請之年月日。
第四條
- 法院接受聲請後,認為有必要時,得摘錄聲請要旨,通知逮捕拘禁機關,限期具覆。
第五條
-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或逮捕拘禁機關之覆文後,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顯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
-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上級法院。但對於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六條
-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或逮捕拘禁機關之覆文後,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
- 法院依第四條為通知後,如逾限期未接到覆文者,應即發提審票。
- 法院發從審票後,應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第七條
- 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籍貫。
-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 四、應解交之法院。
-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 提審票應以副本送達聲請人。
- 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報代之。
第八條
-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送。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送。如法院自行移提,應立即交出。
-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釋放者,應將釋放事由及時日,速即聲覆。
第九條
- 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
第十條
- 執行逮捕拘禁機關之公務人員違背第二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