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審法 (民國102年立法103年公布)

提審法 (民國88年) 提審法
立法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
2013年12月24日
2014年1月8日
公布於民國103年1月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5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3年(2014年)7月8日至今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7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21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並自三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1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2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 3, 4, 6, 9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15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2990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4、6、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一條 (提審之聲請)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第二條 (逮捕拘禁機關應書面告知之事項)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第三條 (聲請提審書狀或言詞應陳明之事項)

  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第四條 (地方法院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定其事務分配)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五條 (提審之聲請與駁回之事由)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

第六條 (提審票應記載事項及送達)

  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第七條 (被逮捕拘禁人之解交)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
  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
  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死亡者,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
  第二項之視訊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第八條 (法院應就逮捕拘禁合法性之審查,並應予相關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

第九條 (法院裁定釋放或解返原解交機關)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十條 (不服駁回聲請之救濟)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十一條 (罰則)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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