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审法 (民国102年立法103年公布)

提审法 (民国88年) 提审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12月24日
2013年12月24日
2014年1月8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5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3年(2014年)7月8日至今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7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21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并自三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1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2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 3, 4, 6, 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15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299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4、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条 (提审之声请)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机关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声请提审。但其他法律规定得声请即时由法院审查者,依其规定。
  前项声请及第十条之抗告,免征费用。

第二条 (逮捕拘禁机关应书面告知之事项)

  人民被逮捕、拘禁时,逮捕、拘禁之机关应即将逮捕、拘禁之原因、时间、地点及得依本法声请提审之意旨,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亲友,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本人或其亲友亦得请求为前项之告知。
  本人或其亲友不通晓国语者,第一项之书面应附记其所理解之语文;有不能附记之情形者,应另以其所理解之语文告知之。

第三条 (声请提审书状或言词应陈明之事项)

  声请提审应以书状或言词陈明下列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编号及住所或居所;他人为声请时,并应记载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别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时间及地点。
  三、逮捕、拘禁之机关或其执行人员之姓名。
  四、受声请之法院。
  五、声请之年、月、日。
  前项情形,以言词陈明者,应由书记官制作笔录。
  第一项声请程式有欠缺者,法院应依职权查明。

第四条 (地方法院依声请提审意旨所述事实定其事务分配)

  地方法院受理提审之声请后,依声请提审意旨所述事实之性质,定其事务分配,其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五条 (提审之声请与驳回之事由)

  受声请法院,于系属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向逮捕、拘禁之机关发提审票,并即通知该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驳回之:
  一、经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规定得声请即时由法院审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复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经法院裁判而剥夺人身自由。
  六、无逮捕、拘禁之事实。
  受声请法院,不得以无管辖权而裁定驳回之。

第六条 (提审票应记载事项及送达)

  提审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逮捕、拘禁之机关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别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三、发提审票之法院。
  四、应解交之法院。
  五、发提审票之年、月、日。
  提审票应以正本送达逮捕、拘禁之机关,并副知声请人及被逮捕、拘禁人;发提审票之法院与应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审票正本应连同提审卷宗并送应解交之法院。
  提审票、提审卷宗于必要时,得以电传文件、传真或其他电子文件代之。

第七条 (被逮捕拘禁人之解交)

  逮捕、拘禁之机关,应于收受提审票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审票前已将该人移送他机关者,应即回复发提审票之法院,并即将该提审票转送受移送之机关,由该机关于二十四小时内迳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应立即交出。
  前项情形,因特殊情况致解交或迎提困难,被逮捕、拘禁人所在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设备而得直接讯问,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以该设备讯问,逮捕、拘禁之机关免予解交。
  逮捕、拘禁之机关,在收受提审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复自由或死亡者,应将其事由速即回复发提审票之法院。
  第二项之视讯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影。

第八条 (法院应就逮捕拘禁合法性之审查,并应予相关当事人到场陈述意见之机会)

  法院审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应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据、原因及程序为之。
  前项审查,应予声请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机关到场陈述意见之机会。必要时,并得通知相关第三人到场陈述意见。
  法院关于提审声请之处理,除本法规定外,准用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之程序。

第九条 (法院裁定释放或解返原解交机关)

  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应逮捕、拘禁者,应即裁定释放;认为应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驳回之,并将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机关。
  前项释放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十条 (不服驳回声请之救济)

  声请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驳回声请之裁定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将原裁定撤销,并即释放被逮捕、拘禁人。
  前项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十一条 (罚则)

  逮捕、拘禁机关之人员,违反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者,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逮捕、拘禁机关之人员,违反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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