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審法 (民國37年)
← | 提審法 (民國24年) | 提審法 立法於民國37年4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4月15日 1948年4月26日 公布於民國37年4月26日 |
提審法 (民國8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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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
第二條
-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第三條
- 聲請提審以書狀為之,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籍貫。
- 二、非法逮捕拘禁之事實。
- 三、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或公務人員之姓名。
- 四、受聲請之法院。
- 五、聲請之年、月、日。
第四條
-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顯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
-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上級法院。但對於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條
- 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第六條
- 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籍貫。
-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 四、應解交之法院。
-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 提審票應以副本送達聲請人,其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並應以副本送達應解交之法院。
- 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報代之。
第七條
-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機關者,除即聲復外,應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應立即交出。
-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釋放者,應將釋放事由及時日,速即聲復。
第八條
- 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
第九條
-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背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