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架術敎育令

擔架術敎育令(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國務總理陸軍總長段祺瑞
中華民國2年(1913年)5月18日
1913年5月18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五月十八日第三百七十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三十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2年5月18日)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擔架術敎育之宗旨。乃令士兵修練救扶傷痍之學術。以備戰時組織衞生隊之用。

  第二條 每期擔架術修業人員如左。

  一、步兵每營挑選軍士上等兵各一名。一二等兵二十四名。號兵全數。

  二、礮兵每營挑選軍士上等兵各一名。一二等兵十二名。號兵全數。

  第三條 士兵之挑選。依左列諸項行之。

  一、軍士由營長。兵由連長。會同軍醫選定之。

  二、所選之兵。以二年兵以上爲限。

  三、所選士兵。以性情誠篤。勇敢有力。且能讀書作字者爲合格。

  四、選定後造具名簿。由團長呈送師長。(獨立旅長)

  五、師長(獨立旅長)受前項名簿。交由師(旅)軍醫處長存案備核。

敎育 编辑

  第四條 擔架術之敎育。就本團行之。但分營駐屯者。就各該營行之。

  第五條 擔架敎程。另册定之。

  第六條 擔架術修業期限。每期定三個月。

  第七條 修業期內。如有傷痍疾病難望畢業者。由敎官稟承該部隊長。另行選補。

  第八條 修業期滿。由敎官按其成績。列定次第。造具名簿。呈送該部隊長並師(旅)軍醫處長。

  部隊長受前項名簿時。卽須定期施行檢閱。檢閱畢。附以意見書。按序呈報師長。(獨立旅長)

  第九條 團長應令擔架術修業期滿者。時常温習以期熟練。

敎官 编辑

  第十條 敎官以該部隊高級醫官一名主任。以次級者三名爲助敎。但無次級醫官之部隊。得以衞生軍士爲助手。

  第十一條 敎官依據擔架敎程。詳加講解。儘三個月內。分別敎練。每一月舉行月考一次。第三月滿月考後。施行期考試。

  第十二條 師(旅)軍醫處長爲擔架術敎育監督。應隨時巡視敎育之狀況。於其修業期滿。卽將各部隊敎育之情形。報吿師長。(獨立旅長)及陸軍部軍醫司長。

  第十三條 師長(獨立旅長)應每年召集所有該師(旅)管內擔架術修業期滿者。並擔架術修業未滿者。編成衞生隊。施行演習一次。

  前項之演習。名爲衞生隊演習。

  第十四條 衞生隊演習之目的有二。(一)使修業者就實地練習其擔架術。(二)使衞生隊幹部熟練其任務。

  第十五條 衞生隊演習之日數。約二星期。但依時宜得酌量加減之。

  前項所定日數內。分內堂若干日。外場若干日。外場衞生隊演習。應由師長(獨立旅長)派一部隊。假設戰線。以期切於事實。

  第十六條 演習之時期。施行之方法及場所。由師長(獨立旅長)酌定之。以師(旅)軍醫處長總理其事務。

  第十七條 師(旅)軍醫處長於演習時。應就其勤務上出具考語。事畢。添附演習實況記錄。並改良意見書。報吿師長(獨立旅長)及陸軍部軍醫司長。

  第十八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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