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架術敎育令

擔架術敎育令(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國務總理陸軍總長段祺瑞
中華民國2年(1913年)5月18日
1913年5月18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五月十八日第三百七十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三十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2年5月18日)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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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擔架術敎育之宗旨。乃令士兵修練救扶傷痍之學術。以備戰時組織衞生隊之用。

  第二條 每期擔架術修業人員如左。

  一、步兵每營挑選軍士上等兵各一名。一二等兵二十四名。號兵全數。

  二、礮兵每營挑選軍士上等兵各一名。一二等兵十二名。號兵全數。

  第三條 士兵之挑選。依左列諸項行之。

  一、軍士由營長。兵由連長。會同軍醫選定之。

  二、所選之兵。以二年兵以上爲限。

  三、所選士兵。以性情誠篤。勇敢有力。且能讀書作字者爲合格。

  四、選定後造具名簿。由團長呈送師長。(獨立旅長)

  五、師長(獨立旅長)受前項名簿。交由師(旅)軍醫處長存案備核。

敎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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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擔架術之敎育。就本團行之。但分營駐屯者。就各該營行之。

  第五條 擔架敎程。另冊定之。

  第六條 擔架術修業期限。每期定三個月。

  第七條 修業期內。如有傷痍疾病難望畢業者。由敎官稟承該部隊長。另行選補。

  第八條 修業期滿。由敎官按其成績。列定次第。造具名簿。呈送該部隊長並師(旅)軍醫處長。

  部隊長受前項名簿時。卽須定期施行檢閱。檢閱畢。附以意見書。按序呈報師長。(獨立旅長)

  第九條 團長應令擔架術修業期滿者。時常溫習以期熟練。

敎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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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敎官以該部隊高級醫官一名主任。以次級者三名爲助敎。但無次級醫官之部隊。得以衞生軍士爲助手。

  第十一條 敎官依據擔架敎程。詳加講解。儘三個月內。分別敎練。每一月舉行月考一次。第三月滿月考後。施行期考試。

  第十二條 師(旅)軍醫處長爲擔架術敎育監督。應隨時巡視敎育之狀況。於其修業期滿。卽將各部隊敎育之情形。報吿師長。(獨立旅長)及陸軍部軍醫司長。

  第十三條 師長(獨立旅長)應每年召集所有該師(旅)管內擔架術修業期滿者。並擔架術修業未滿者。編成衞生隊。施行演習一次。

  前項之演習。名爲衞生隊演習。

  第十四條 衞生隊演習之目的有二。(一)使修業者就實地練習其擔架術。(二)使衞生隊幹部熟練其任務。

  第十五條 衞生隊演習之日數。約二星期。但依時宜得酌量加減之。

  前項所定日數內。分內堂若干日。外場若干日。外場衞生隊演習。應由師長(獨立旅長)派一部隊。假設戰線。以期切於事實。

  第十六條 演習之時期。施行之方法及場所。由師長(獨立旅長)酌定之。以師(旅)軍醫處長總理其事務。

  第十七條 師(旅)軍醫處長於演習時。應就其勤務上出具考語。事畢。添附演習實況記錄。並改良意見書。報吿師長(獨立旅長)及陸軍部軍醫司長。

  第十八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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