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架术教育令
担架术教育令(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国务总理陆军总长段祺瑞 中华民国2年(1913年)5月18日 1913年5月18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五月十八日第三百七十号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三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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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编辑第一条 担架术教育之宗旨。乃令士兵修练救扶伤痍之学术。以备战时组织卫生队之用。
第二条 每期担架术修业人员如左。
一、步兵每营挑选军士上等兵各一名。一二等兵二十四名。号兵全数。
二、炮兵每营挑选军士上等兵各一名。一二等兵十二名。号兵全数。
第三条 士兵之挑选。依左列诸项行之。
一、军士由营长。兵由连长。会同军医选定之。
二、所选之兵。以二年兵以上为限。
三、所选士兵。以性情诚笃。勇敢有力。且能读书作字者为合格。
四、选定后造具名簿。由团长呈送师长。(独立旅长)
五、师长(独立旅长)受前项名簿。交由师(旅)军医处长存案备核。
教育
编辑第四条 担架术之教育。就本团行之。但分营驻屯者。就各该营行之。
第五条 担架教程。另册定之。
第六条 担架术修业期限。每期定三个月。
第七条 修业期内。如有伤痍疾病难望毕业者。由教官禀承该部队长。另行选补。
第八条 修业期满。由教官按其成绩。列定次第。造具名簿。呈送该部队长并师(旅)军医处长。
部队长受前项名簿时。即须定期施行检阅。检阅毕。附以意见书。按序呈报师长。(独立旅长)
第九条 团长应令担架术修业期满者。时常温习以期熟练。
教官
编辑第十条 教官以该部队高级医官一名主任。以次级者三名为助教。但无次级医官之部队。得以卫生军士为助手。
第十一条 教官依据担架教程。详加讲解。尽三个月内。分别教练。每一月举行月考一次。第三月满月考后。施行期考试。
第十二条 师(旅)军医处长为担架术教育监督。应随时巡视教育之状况。于其修业期满。即将各部队教育之情形。报吿师长。(独立旅长)及陆军部军医司长。
第十三条 师长(独立旅长)应每年召集所有该师(旅)管内担架术修业期满者。并担架术修业未满者。编成卫生队。施行演习一次。
前项之演习。名为卫生队演习。
第十四条 卫生队演习之目的有二。(一)使修业者就实地练习其担架术。(二)使卫生队干部熟练其任务。
第十五条 卫生队演习之日数。约二星期。但依时宜得酌量加减之。
前项所定日数内。分内堂若干日。外场若干日。外场卫生队演习。应由师长(独立旅长)派一部队。假设战线。以期切于事实。
第十六条 演习之时期。施行之方法及场所。由师长(独立旅长)酌定之。以师(旅)军医处长总理其事务。
第十七条 师(旅)军医处长于演习时。应就其勤务上出具考语。事毕。添附演习实况记录。并改良意见书。报吿师长(独立旅长)及陆军部军医司长。
第十八条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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