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與中共代表會談紀要 (版本頁)
政府與中共代表會談紀要的版本 | 國內和平協定 |
文中加框文字,係文庫編輯者參校他本,增補明顯闕漏及訛誤後採用 |
注:此頁暫無優本,故仍列為版本頁,以俟後續修訂或定版。
- 會談紀要全文(載於中央日報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星期五 第二版)
- 政府與中共代表會談紀要(載於解放日報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星期五 第一版)
- 政府與中共代表會談記要(國際出版社印行)
- 政府與中共代表會談紀要(新華社延安十三日電,载于中蘇條約與雙十協定)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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