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 立法於民國81年6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92年6月16日 1992年7月1日 公布於民國81年7月1日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171 號令 |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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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端正政風,促進廉能政治,維護機關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機關設置及人員管理)
- 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主管機關)
- 法務部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政風機構之定義)
- 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第五條 (職掌)
- 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左:
- 一、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
- 二、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
- 三、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 四、關於本機關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 五、關於本機關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 六、關於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 七、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第六條 (政風處室之設置)
- 各機關政風機構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設政風處或政風室。未設政風處(室)之機關,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 前項機構之名稱及員額編制,應訂入各該機關組織法規。
第七條 (處長副處長之設置及職等)
- 政風處置處長,必要時得置副處長;政風室置主任;其官等職等,比照各該機關人事人員之職務列等辦理。
第八條 (科組課股之設置及職等)
- 政風處(室)得視業務之繁簡,分科、組、課或股辦事,科長、組長、課長、股長及其他佐理人員之官等職等,比照各該機關人事人員之職務列等辦理。
第九條 (任免遷調)
- 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條 (秉承命令並兼受上級機構指揮)
- 各機關政風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
第十一條 (不適用本條例之機關)
- 民意機關、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政風機構設置及編制之授權訂定)
- 本條例施行後,各機關組織法規未修正前,各級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員額編制,由法務部會同銓敘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施行細則)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十四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