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現行條文)
2012年1月20日
2012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101年2月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291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2年(2013年)4月1日至今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16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1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17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前[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291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2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原名稱: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2012822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及全國政風業務之指揮監督體系)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全國政風業務,由法務部廉政署規劃、協調及指揮監督。

第三條 (政風機構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本條例所稱政風人員,指法務部廉政署負責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政風機構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

第四條 (權限職掌)

  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下:
  一、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
  二、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
  五、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
  六、對於具有貪瀆風險業務之清查。
  七、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之處理及協調。
  八、機關安全維護之處理及協調。
  九、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第五條 (政風處室之設置原則)

  各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依各該機關之層級、業務屬性、組織編制及政風業務需求等因素定之;其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各機關未達設置政風機構之標準者,政風業務得置專責政風人員辦理,其職稱為政風員,視同政風機構。
  前項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政風業務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

第六條 (政風處室及首長、副首長職稱之設置)

  政風機構之名稱為處、室;並得視業務之繁簡,下設次級單位辦事。
  政風處置處長,必要時得置副處長;政風室置主任。

第七條 (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規定)

  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或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規定辦理。

第八條 (政風人員人事管理之權責及作業程序之規定)

  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平時考核及獎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其權責、作業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政風人員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之規定)

  各機關政風人員或經指派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

第十條 (不適用本條例之機關與例外、防制貪瀆不法業務之辦理方式)

  民意機關、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國防部設政風機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不設政風機構之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其防制貪瀆不法業務,得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第十一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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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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