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1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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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7 頁 | |
解釋文 编辑
查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組織條例第三條特種刑事中央臨時法庭應為關於反革命及土豪劣紳訴訟案件之上訴機關如果淞滬警備司令部於該省特種刑事地方臨時法庭未成立前依法有權判決關於反革命罪案件自應以中央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為其受理上訴機關
全文內容 编辑
民國17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復國民政府秘書處、淞滬警備司令函 编辑
查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組織條例第3條,特種刑事中央臨時法庭,應為關於反革命及土豪劣紳訴訟案件之上訴機關。如果淞滬警備司令部於該省特種刑事地方臨時法庭未成立前,依法有權判決。關於反革命罪案件,自應以中央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為其受理上訴機關。
附國民政府祕書處原公函 编辑
逕啓者。奉常務委員發下兼淞滬警備司令熊式輝電,為「中央特種刑事臨時法庭,是否為受理不服職部判決反革命罪之上訴機關,請解釋示遵電一件,奉諭交最高法院解釋逕復」等因。
相應抄同原電,函達查照辦理為荷。此致。
附淞滬警備司令原電 编辑
南京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鈞鑒。中央特種刑事臨時法庭時來查取歷任判決之反革命案卷宗,查該庭是否為受理不服職部判決反革命案件之上訴機關,並無明文規定,擬請鈞會加以解釋,俾有遵循。兼淞滬警備司令 熊式輝叩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