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42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241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242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24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7年11月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32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 编辑

  高等分院首席檢察官既兼轄該院附設地方庭首席檢察官之職務則該地方庭檢察官就地方管轄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對於聲請再議認為無理由者自得由該分院首席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二四九條指定其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如仍維持原處分即應依同法第二八四條第三項送交該省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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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7年11月8日最高法院復江西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電 编辑

  高等分院首席檢察官,既兼轄該院附設地方庭首席檢察官之職務,則該地方庭檢察官,就地方管轄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對於聲請再議認為無理由者,自得由該分院首席檢察官,依刑訴法第249條指定其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如仍維持原處分,即應依同法第284條第3項,送交該省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處理。

附江西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代電 编辑

  南京最高法院兼代首席檢察官王鈞鑒。案據江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首席檢察官張有樞呈稱:

  「竊聲請再議案件,按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3項載『原檢察官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將該案卷及證據物件送交上級法院檢察官』等語。此種規定,若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機關係屬分離,則自無問題。惟是職處高等廳首席檢察官即是附設地方庭之首席檢察官,若附設地方庭不起訴案件,聲請再議之場合,仍由職處首席檢察官查核,似於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未能貫澈,擬將職處經地方庭處分而聲請再議案件,由原檢察官認為無理由者,即行呈送鈞席核辦,如何之處,理合呈請鈞席先行核示祗遵」等情。

  據此,查初級管轄案件,經地方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者,其聲請再議,究送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抑送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業於本月支日代電呈請轉請解釋示遵在案。

  茲查蓋分院,凡屬地方管轄案件,經該分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者,其聲請再議,可否由該分院首席檢察官處理,抑應送交職院,不無疑義,理合據情呈請鈞席鑒核,轉請解釋迅賜電覆,以便轉飭遵照。署江西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 左文炬叩元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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