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法 (民國35年)

標準法
立法於民國35年9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9月14日
1946年9月24日
公布於民國35年9月24日
標準法 (民國86年)

中華民國 35 年 9 月 14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35 年 9 月 24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509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第一條

  本法所稱標準,係依標準制定程序,所制定全國共同遵守之國家標準。
  前項標準制定程序,由經濟部定之。

第二條

  本法之標準範圍如左:
  一、各種單位名稱、定義、符號及常數。
  二、各種品質及尺度標準。
  三、各種試驗法標準。
  四、各種關係互換性能之標準。
  五、各種安全標準。
  六、其他應遵守之標準。

第三條

  經濟部設中央標準局,掌理全國各種標準事宜。
  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四條

  全國共同遵守之標準,應由中央標準局依照標準制定程序制定,呈請經濟部核准公布。

第五條

  凡適合標準之產品及方法,呈經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後,加正字標記,以資識別。

第六條

  凡自行製造或輸入、輸出之貨物,及所使用試驗方法,應合規定標準。其推行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違反標準推行辦法之罰則另定之。

第七條

  中央標準局為推行度量衡各種標準制度,得呈准經濟部制定各種單行規章。

第八條

  凡以詐偽方法朦請審查,或濫用標準之正字標記者,以詐欺論罪。

第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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