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法 (民國35年)
標準法 立法於民國35年9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9月14日 1946年9月24日 公布於民國35年9月24日 |
標準法 (民國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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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所稱標準,係依標準制定程序,所制定全國共同遵守之國家標準。
- 前項標準制定程序,由經濟部定之。
第二條
- 本法之標準範圍如左:
- 一、各種單位名稱、定義、符號及常數。
- 二、各種品質及尺度標準。
- 三、各種試驗法標準。
- 四、各種關係互換性能之標準。
- 五、各種安全標準。
- 六、其他應遵守之標準。
第三條
- 經濟部設中央標準局,掌理全國各種標準事宜。
- 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四條
- 全國共同遵守之標準,應由中央標準局依照標準制定程序制定,呈請經濟部核准公布。
第五條
- 凡適合標準之產品及方法,呈經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後,加正字標記,以資識別。
第六條
- 凡自行製造或輸入、輸出之貨物,及所使用試驗方法,應合規定標準。其推行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 違反標準推行辦法之罰則另定之。
第七條
- 中央標準局為推行度量衡各種標準制度,得呈准經濟部制定各種單行規章。
第八條
- 凡以詐偽方法朦請審查,或濫用標準之正字標記者,以詐欺論罪。
第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