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法 (民国35年)
标准法 立法于民国35年9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46年9月14日 1946年9月24日 公布于民国35年9月24日 |
标准法 (民国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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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所称标准,系依标准制定程序,所制定全国共同遵守之国家标准。
- 前项标准制定程序,由经济部定之。
第二条
- 本法之标准范围如左:
- 一、各种单位名称、定义、符号及常数。
- 二、各种品质及尺度标准。
- 三、各种试验法标准。
- 四、各种关系互换性能之标准。
- 五、各种安全标准。
- 六、其他应遵守之标准。
第三条
- 经济部设中央标准局,掌理全国各种标准事宜。
- 中央标准局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四条
- 全国共同遵守之标准,应由中央标准局依照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呈请经济部核准公布。
第五条
- 凡适合标准之产品及方法,呈经中央标准局审查合格后,加正字标记,以资识别。
第六条
- 凡自行制造或输入、输出之货物,及所使用试验方法,应合规定标准。其推行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 违反标准推行办法之罚则另定之。
第七条
- 中央标准局为推行度量衡各种标准制度,得呈准经济部制定各种单行规章。
第八条
- 凡以诈伪方法朦请审查,或滥用标准之正字标记者,以诈欺论罪。
第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