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19年)
民法債編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19年2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2月1日 1930年2月10日 公布於民國19年2月10日 |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8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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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第二條
- 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完成,其時效自施行日起算。
第三條
-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第四條
- 民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所約定之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亦適用之。
第五條
-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債編之規定,定其數額。但施行時未付之利息總額已超過原本者,仍不得過一本一利。
第六條
-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第七條
-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至施行後不履行時,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負不履行之責任。
- 前項規定,於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準用之。
第八條
-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
第九條
- 民法第三百零八條之公認證書,由債權人作成,聲請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蓋印、簽名。
第十條
- 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所負債務,亦適用之。
第十一條
-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亦得依民法債編之規定為抵銷。
第十二條
-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買回契約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如買回契約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逾五年。
第十三條
-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 前項契約,訂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第十四條
- 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
第十五條
-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