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 (民國37年)

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7月2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7月24日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7月28日
公布於民國37年7月28日
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 (民國38年)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4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8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8 年 6 月 11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41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條例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八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監察院劃全國為十七監察區,設監察委員行署,其區劃如左:
  一、區。
  二、區。
  三、區。
  四、區。
  五、兩廣區。
  六、兩湖區。
  七、區。
  八、區。
  九、區。
  十、區。
  十一、區。
  十二、新疆區。
  十三、遼寧安東遼北區。
  十四、吉林松江合江區。
  十五、嫩江龍江興安區。
  十六、西藏區。
  各監察區監察委員行署,經監察院會議決議,得不設立或合併設立。
  直轄市屬於所在地之監察區,不另設監察委員行署。

第三條

  監察委員行署,由監察委員三人主持之。
  主持行署之監察委員,以迴避本區為原則,由全體監察委員推選之,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第四條

  監察委員行署設行署委員會議,議決有關行署各事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署委員會議主席,由委員輪流擔任之。

第五條

  監察委員行署設秘書室、總務科、調查科。

第六條

  秘書室職掌如左:
  一、關於機要文件之處理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分配及審核事項。
  三、關於書狀之簽擬事項。
  四、關於職員之考績、考勤事項。
  五、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

第七條

  總務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二、關於文書之撰擬、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本署刊物及規章之編纂事項
  四、關於款項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五、關於物品之購置、修繕、保管事項。
  六、關於員工福利事項。
  七、關於工警之管理、訓練事項。
  八、其他庶務事項。

第八條

  調查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專案之調查事項。
  二、關於地方行政社會情況之調查事項。
  三、關於調查報告之整理事項。
  四、關於調查表冊之編製、整理事項。
  五、其他臨時調查事項。

第九條

  監察委員行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簡任;秘書一人,科長二人,調查專員二人至四人,均薦任;科員四人至六人,調查員二人至四人,助理員四人至六人,均委任;並得酌用雇員六人至十二人。

第十條

  監察委員行署置會計員、統計員及人事管理員各一人,助理員二人至四人,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第十一條

  監察委員行署委員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監察院會議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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