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34年立法35年公布)

監獄行刑法
立法於民國34年12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12月19日
1946年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月19日
監獄行刑法 (民國43年)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98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8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14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9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94 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7, 32, 33條
中華民國 46 年 1 月 7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27、32 及 33 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1, 14, 15, 18, 24, 26, 30, 33, 34, 58, 70, 71, 75, 76, 81, 82, 84, 88, 90條
增訂第26之1, 93之1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公布4.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6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4、15、18、24、26、30、33、34、58、70、71、75、76、81、82、84、88、90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1、9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5, 26之1, 27, 32, 33, 75, 81, 90, 93之1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1 日公布5.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6865 號令修正公布第 5、26-1、27、32、33、75、81、90、9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75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6.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17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7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8 日 修正第24, 25, 26之1, 31, 34, 44, 47, 51, 66, 69, 87, 90條
增訂第93之2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28 日公布7.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17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7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9, 20條
中華民國 83 年 6 月 6 日公布8.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310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3, 32, 33, 35, 36, 81, 93條
增訂第26之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9.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82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32、33、35、36、81、9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5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10號令修正公布第 5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8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2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7580號令修正公布第 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81, 83, 94條
增訂第82之1條
第81條、第82條之1、第83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81、83、94 條條文;增訂第 82-1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1, 17, 26之2, 58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7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7、26-2、5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56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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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第二條

  處徒刑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第三條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監禁於少年監。
  監禁中滿十八歲,而其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監禁於少年監。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少年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四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於監獄附設之女監監禁之,應嚴為分界。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每二年至少一次,高等法院每年至少一次,應派員巡察監獄。
  檢察官得隨時考察監獄。

第六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官署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官署。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入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第七條

  已成年人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事由,請求參觀監獄者,經許可後,得參觀之,但外國人參觀,應經司法行政部咸該管監督官署許可。

第二章 收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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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及其他應備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如補送。

第九條

  關於第二條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遭遇、學歷、經歷、心身之狀況,及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於其入監時,應由指揮執行官署通知監獄。

第十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本身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公署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紀錄。

第十一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一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一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滿期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十二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一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法院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其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十三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如係婦女,前項之檢查由女看守為之。

第十四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
  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

第三章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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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運動、教誨、教育及待遇上有必要時,得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雜居監禁者之作業及其他運動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監禁於獨居房,獨居房如不敷用,又因困難情形不能設置時,得暫監禁於區劃寢室。

第十六條

  受刑人入監後,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一年,少年受刑人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因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獄務委員會決議,得分別縮短或延長之。

第十七條

  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二、囚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第十八條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殘廢,不宜與他犯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第十九條

  左列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習慣者。
  三、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饗者。
  四、精神耗弱或身體衰弱者。

第二十條

  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其心身狀況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之,對於刑期未滿一年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條

  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心身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獄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第四章 戒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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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第二十三條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第二十四條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第二十五條

  監獄官員使用攜帶之刀或鎗,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仍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第二十六條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第二十七條

  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解放。
  前項被解放之受刑人,由解放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監獄或警察官署報到,逾時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第五章 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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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二十九條

  作業時間每日八小時至十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

第三十條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酌定課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第三十一條

  監獄承攬私人經營之作業,應經司法行政部或該管監督官署之核准。

第三十二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紀念日。
  二、星期日午後。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日至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一日至三日。
  四、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三日,得免作業。

第三十三條

  作業者給予作業賞與金。
  作業賞與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第三十四條

  作業收入,以百分之二十五充作業賞與金,百分之四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十歸屬國庫,其餘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管監督官署核定之。

第三十五條

  易服勞役者,在外作業,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收入監獄附設之易服勞役場作業。
  一、怠工。
  二、逃走或有逃走之虞。
  三、其他之不正行為。

第三十六條

  受刑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獄後難以營生者,應給予卹金。

第三十七條

  受刑人死亡時,其賞與金或卹金應支付本人之最近親屬。

第六章 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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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誨及教育。

第三十九條

  受刑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給或其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

第四十條

  教育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注意德育,陶鎔其品性,並施以社會生活必需之科學教育及藝術訓練。

第四十一條

  監獄得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

第四十二條

  教育每日二小時至四小時,不滿二十五歲之受刑人,應施以國民基本教育。但有高等小學畢業程度以上之學歷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監獄應置備有益圖書,並得發行出版物,選載時事,使受刑人閱讀。
  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

第四十四條

  對於受刑人,得許其自備紙、墨、筆、硯。

第四十五條

  監獄得用電影、音樂為教育之輔助。

第七章 給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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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第四十七條

  攜帶子女之食物及衣類,均應自備,不能自備者,給與或供用之。

第四十八條

  受刑人禁用煙酒。

第八章 衛生及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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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受刑人應隨時隨處保持清潔,並督令其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第五十條

  受刑人應令其入浴及剃鬚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第五十一條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對於受刑人,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並得施種痘血清注射等預防傳染病必要之方法。

第五十三條

  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一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時,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報告於監督官署。

第五十四條

  罹傳染病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充看護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第五十六條

  罹肺病者應移送於特設之肺病監。但不得已時,得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

第五十七條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第五十八條

  受刑人罹疾病者,經監獄長官許可,得自費延醫診治。

第五十九條

  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認為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呈請監督官署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呈報監督官署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衰老者、殘廢者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二個月者,得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六十條

  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第六十一條

  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氣積、光線。

第六十二條

  監房、工場於極寒時,得設暖具,病房之暖具及使用時間,由監獄長官定之。

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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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六十四條

  接見及發受書信,除別有規定外,每半月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六十五條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許可接見者,得許其攜帶未滿三歲之兒童。

第六十六條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

第六十七條

  受刑人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其發受。
  不許發受之書信,得廢棄之,其一部份認為有前項情形者,得令刪除後,再行發受。

第六十八條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有。

第六十九條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第十章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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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保管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第七十一條

  送入之飲食物及必需物品,經許可後,得逕交本人。

第七十二條

  無保存價值或不適於保存之物品,得不為保管。

第七十三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住居不明,及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得由獄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私自持有之物,亦同。

第七十四條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第七十五條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經其最近親屬請求領回時,應交付之。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前項請求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亦同。

第十一章 賞罰及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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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得予以獎賞。
  一、密告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第七十七條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一、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二、給與相當數額之賞金。
  三、減少作業時間,許其閱讀書籍。
  四、與以較好之給養。
  受刑人有應予特別獎賞者,得呈請司法行政部核獎。

第七十八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比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限制閱覽圖書一月至二月。
  五、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六、停止購買物品。
  七、減少賞與金。
  八、慎獨監禁一日至十日。

第七十九條

  減少賞與金超過二十元,及慎獨監然超過三日者,應經獄務委員會決議。

第八十條

  慎獨監禁,收容於監獄內之慎獨室,停止作業,在執行中,應令醫師隨時診查其健康。

第八十一條

  病弱者、衰老者、婦女之攜帶子女者,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二月者,不得施以慎獨監禁。

第八十二條

  諭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依前條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免其執行。

第八十四條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非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獄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賞與金內扣還之。

第十二章 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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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對於受刑人,認為有應許假釋情形時,經獄務委員會決議,呈由監督官署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假釋。
  為前項呈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獄務委員會之決議錄。

第八十六條

  假釋出獄人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則。

第十三章 釋放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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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諭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官署。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第八十八條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復查。

第八十九條

  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其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賞與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

第九十條

  為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無法可籌時,應斟酌給與之。
  被釋放者罹重病時,得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第九十一條

  重病者、精神病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精神病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之警察官署或自治團體。

第十四章 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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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並通知其家屬。
  前項情形應報告監督官署轉報司法行政部。

第九十三條

  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埋葬之屍體,經過十年後,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請求領回者,得許可之。

第十五章 死刑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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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死刑用絞,在監獄內特定場所執行之,未設絞機者,得用槍斃,其執行規則,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第九十五條

  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如本人。

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第十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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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得設外役監,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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