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行刑法 (民国34年立法35年公布)
监狱行刑法 立法于民国34年12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12月19日 1946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月19日 |
监狱行刑法 (民国4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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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编辑第一条
- 徒刑、拘役之执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为目的。
第二条
- 处徒刑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于监狱内执行之。
- 处拘役者应与处徒刑者分别监禁。
第三条
- 受刑人未满十八岁者,应监禁于少年监。
- 监禁中满十八岁,而其残馀刑期不满三个月者,得继续监禁于少年监。
- 受刑人在十八岁以上,未满二十岁者,依其身心发育状况,认为必要时,得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 少年监附设于监狱时,应严为分界。
第四条
- 受刑人为妇女者,于监狱附设之女监监禁之,应严为分界。
第五条
- 司法行政部每二年至少一次,高等法院每年至少一次,应派员巡察监狱。
- 检察官得随时考察监狱。
第六条
- 受刑人不服监狱之处分时,得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官署或视察人员。但在未决定以前,无停止处分之效力。
- 典狱长接受前项申诉时,应即转报该管监督官署。
- 第一项受刑人之申诉,得于视察入员莅监狱时,迳向提出。
第七条
- 已成年人为研究学术或有正当事由,请求参观监狱者,经许可后,得参观之,但外国人参观,应经司法行政部咸该管监督官署许可。
第二章 收监
编辑第八条
- 受刑人入监时,应调查其判决书,指挥执行书及其他应备之文件。
- 前项文件不具备时,得拒绝收监或通如补送。
第九条
- 关于第二条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动机、性行、遭遇、学历、经历、心身之状况,及可供行刑上参考之事项,于其入监时,应由指挥执行官署通知监狱。
第十条
- 受刑人入监时,应调查其本身关系及其他必要事项。
- 关于前项调查事项,得请求公署团体或私人报告,或阅览审判确定之诉讼纪录。
第十一条
- 入监妇女请求携带子女者,得准许之。但以未满一岁者为限。
- 前项子女满一岁后,无相当之人受领,又无法寄养者,得延期六个月,满期后,交付救济处所收留。
- 前二项规定,于监内分娩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十二条
- 受刑人入监时,应行健康检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收监。
- 一、心神丧失或现罹疾病,因执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 二、怀胎七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一月者。
- 三、罹急性传染病者。
- 前项被拒绝收监者,应由法院斟酌情形,送交医院或其监护人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十三条
- 受刑人入监时,应检查其身体、衣类并捺印指纹或照相,在执行中认为有必要时,亦同。
- 受刑人如系妇女,前项之检查由女看守为之。
第十四条
- 受刑人入监时,应告以应遵守之事项,及其刑期起算与终了日期。
- 受刑人应遵守之事项,应缮贴各监房。
第三章 监禁
编辑第十五条
- 监禁分独居、杂居二种。
- 独居监禁者,在独居房作业。但运动、教诲、教育及待遇上有必要时,得与其他独居监禁者在同一处所为之。
- 杂居监禁者之作业及其他运动等事项,在同一处所为之。但夜间应监禁于独居房,独居房如不敷用,又因困难情形不能设置时,得暂监禁于区划寝室。
第十六条
- 受刑人入监后,应先独居监禁,其期限为一年,少年受刑人为三个月,刑期较短者,依其刑期。但因受刑人之身心状况或其他特别情形,经狱务委员会决议,得分别缩短或延长之。
第十七条
- 左列受刑人应尽先独居监禁。
- 一、刑期不满六个月者。
- 二、囚犯他罪在审理中者。
- 三、恶性重大,显有影响他人之虞者。
- 四、曾受徒刑之执行者。
第十八条
-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残废,不宜与他犯杂居者,应分别监禁之。
第十九条
- 左列受刑人应分别监禁于指定之监狱,或于监狱内分界监禁之。
-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 二、有犯罪之习惯者。
- 三、对于其他受刑人显有不良之影飨者。
- 四、精神耗弱或身体衰弱者。
第二十条
- 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其心身状况应特加考查,得于特设之监狱内,分界监禁之,对于刑期未满一年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时,亦同。
- 前项情形应依据医学心理学等,为个性识别之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条
- 对于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为促其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应分为数个阶段,以累进方法处遇之。但因心身状况或其他事由,认为不适宜者,经狱务委员会决议,得不为累进处遇。
- 累进处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 依第一项但书,不为累进处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纪律,保持善行时,仍得依命令所定,和缓其处遇。
第四章 戒护
编辑第二十二条
- 监狱不论昼夜,均应严密戒护,有必要时,并得检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携带物品。
第二十三条
- 受刑人有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扰乱秩序行为之虞时,得施用戒具或收容于镇静室。
- 戒具以脚镣、手梏、联锁、捕绳四种为限。
第二十四条
- 施用戒具非有监狱长官命令,不得为之。但紧急时,得先行使用,立即报告监狱长官。
第二十五条
- 监狱官员使用携带之刀或枪,以左列事项发生时为限。
- 一、受刑人对于他人身体为强暴或将施强暴之胁迫时。
-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强暴之物,经命其放弃,而仍不遵从时。
- 三、受刑人聚众骚扰时。
- 四、以强暴劫夺受刑人或帮助受刑人为强暴或脱逃时。
- 五、图谋脱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脱逃时。
第二十六条
- 遇有天灾事变,为防卫工作时,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并得请求军警协助。
第二十七条
- 天灾事变,在监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刑人护送于相当处所,不及护送时,得暂行解放。
- 前项被解放之受刑人,由解放时起,限四十八小时内,至监狱或警察官署报到,逾时不报到者,以脱逃论罪。
第五章 作业
编辑第二十八条
- 作业应斟酌卫生、教化、经济与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识、技能及出狱后之生计定之。
- 炊事、打扫、看护及其他由监狱经理之事务,视同作业。
第二十九条
- 作业时间每日八小时至十小时,斟酌作业之种类、设备之状况及其他情形定之。
第三十条
- 受刑人之作业,应依前条作业时间,与一般劳动者之平均作业能率为标准,酌定课程。
- 作业课程不能依前项标准定之者,以前条作业时间为标准。
第三十一条
- 监狱承揽私人经营之作业,应经司法行政部或该管监督官署之核准。
第三十二条
- 停止作业日如左。
- 一、纪念日。
- 二、星期日午后。
- 三、直系亲属及配偶丧,三日至七日,三亲等内旁系亲属丧,一日至三日。
- 四、其他认为必要时。
- 就炊事、洒扫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业者,除前项第三款外,不停止作业。
- 入监后三日及释放前三日,得免作业。
第三十三条
- 作业者给予作业赏与金。
- 作业赏与金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作业者之成绩定之。
第三十四条
- 作业收入,以百分之二十五充作业赏与金,百分之四十充作业基金,百分之十归属国库,其馀充改善监狱内部设施及奖励之用。
- 前项改善监狱内部设施及奖励,由典狱长拟具详细计划,呈请该管监督官署核定之。
第三十五条
- 易服劳役者,在外作业,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得收入监狱附设之易服劳役场作业。
- 一、怠工。
- 二、逃走或有逃走之虞。
- 三、其他之不正行为。
第三十六条
- 受刑人因作业受伤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狱后难以营生者,应给予恤金。
第三十七条
- 受刑人死亡时,其赏与金或恤金应支付本人之最近亲属。
第六章 教化
编辑第三十八条
- 对于受刑人应施以教诲及教育。
第三十九条
- 受刑人得依其所属之宗教,举行礼拜、祈祷给或其适当之仪式,但以不妨害纪律者为限。
第四十条
- 教育应注重国民道德及社会生活必需之知识与技能。
- 对于少年受刑人,应注意德育,陶镕其品性,并施以社会生活必需之科学教育及艺术训练。
第四十一条
- 监狱得请有学识德望之人演讲。
第四十二条
- 教育每日二小时至四小时,不满二十五岁之受刑人,应施以国民基本教育。但有高等小学毕业程度以上之学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 监狱应置备有益图书,并得发行出版物,选载时事,使受刑人阅读。
- 阅读自备之书籍,应经监狱长官之许可。
第四十四条
- 对于受刑人,得许其自备纸、墨、笔、砚。
第四十五条
- 监狱得用电影、音乐为教育之辅助。
第七章 给养
编辑第四十六条
- 对于受刑人,应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给与饮食物,并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第四十七条
- 携带子女之食物及衣类,均应自备,不能自备者,给与或供用之。
第四十八条
- 受刑人禁用烟酒。
第八章 卫生及医治
编辑第四十九条
- 受刑人应随时随处保持清洁,并督令其洒扫、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务。
第五十条
- 受刑人应令其入浴及剃须发,其次数斟酌时令定之。
第五十一条
-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运动半小时至一小时。但因作业种类,认为无运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条
- 对于受刑人,应定期施行健康检查,并得施种痘血清注射等预防传染病必要之方法。
第五十三条
- 监狱于急性传染病流行时,应与地方卫生机关协商预防,其来自传染病流行地或经过其地之受刑人,应为一星期以上之隔离,其携带物品应施行消毒。
- 受刑人罹急性传染病时,应即隔离,施行消毒,并报告于监督官署。
第五十四条
- 罹传染病者不得与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触,但充看护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条
- 罹急病者应于附设之病监收容之。
- 前项病监应与其他房屋分界,并依疾病之种类,为必要之隔离。
第五十六条
- 罹肺病者应移送于特设之肺病监。但不得已时,得于病监内,分界收容之。
第五十七条
- 受刑人心神丧失时,移送于精神病院或其他监护处所。
第五十八条
- 受刑人罹疾病者,经监狱长官许可,得自费延医诊治。
第五十九条
- 罹传染病或其他疾病,认为在监内不能为适当之医治者,得斟酌情形,呈请监督官署许可,保外医治或移送病院。
- 监狱长官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为前项处分,再行呈报监督官署核准。
- 保外医治期间,不算入刑期之内。但移送病院者,视为在监执行。
- 衰老者、残废者及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未满二个月者,得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六十条
- 拒绝饮食,经劝告仍不饮食,而有生命之危险者,得由医师施以强制营养。
第六十一条
- 监房工场及其他处所,应保持保健上必要之气积、光线。
第六十二条
- 监房、工场于极寒时,得设暖具,病房之暖具及使用时间,由监狱长官定之。
第九章 接见及通信
编辑第六十三条
- 受刑人之接见及发受书信,以最近亲属及家属为限,但有特别理由时,得许其与其他之人接见及发受书信。
第六十四条
- 接见及发受书信,除别有规定外,每半月一次,其接见时间,以三十分钟为限。
- 前项规定之次数及时间,有必要时,得增加或延长之。
第六十五条
- 对于请求接见者,认为有妨害监狱纪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时,不许接见。
- 许可接见者,得许其携带未满三岁之儿童。
第六十六条
- 接见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加监视,如在接见中发见有妨害监狱纪律时,得停止其接见。
第六十七条
- 受刑人发受书信,由监狱长官检阅之,如认为有妨害监狱纪律者,不许其发受。
- 不许发受之书信,得废弃之,其一部份认为有前项情形者,得令删除后,再行发受。
第六十八条
- 凡递与受刑人之书信,经本人阅读后,应保管之,于必要时,得令本人持有。
第六十九条
- 发信邮资,由受刑人自备。但有特殊情形时,得由监狱支付。
第十章 保管
编辑第七十条
- 受刑人携带或由监外送入之财物,经检查后保管之。
- 前项物品,有必要时,应施以消毒。
第七十一条
- 送入之饮食物及必需物品,经许可后,得迳交本人。
第七十二条
- 无保存价值或不适于保存之物品,得不为保管。
第七十三条
- 送入之财物认为不适当,或送入人之姓名、住居不明,及为受刑人所拒绝收受者,得由狱务委员会之决议,没入或废弃之,私自持有之物,亦同。
第七十四条
- 保管之财物,于释放时交还之。但有正当理由时,得于释放前,许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第七十五条
- 死亡者遗留之财物,经其最近亲属请求领回时,应交付之。
- 自死亡之日起,经过一年,无前项请求时,得没入之,脱逃者自脱逃之日起,经过一年,尚未捕获者,亦同。
第十一章 赏罚及赔偿
编辑第七十六条
-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时,得予以奖赏。
- 一、密告受刑人图谋脱逃、暴行或将为脱逃、暴行者。
- 二、救护人命或捕获脱逃者。
- 三、于天灾事变或传染病流行时,充任应急事务,有劳绩者。
- 四、作业成绩优良者。
- 五、其他行为善良,足为受刑人表率者。
第七十七条
- 前条奖赏方法如左。
- 一、增加接见或通信次数。
- 二、给与相当数额之赏金。
- 三、减少作业时间,许其阅读书籍。
- 四、与以较好之给养。
- 受刑人有应予特别奖赏者,得呈请司法行政部核奖。
第七十八条
- 受刑人违背纪律时,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 一、面责。
- 二、停比发受书信一次至三次。
- 三、停止接见一次至三次。
- 四、限制阅览图书一月至二月。
- 五、强制劳动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时为限。
- 六、停止购买物品。
- 七、减少赏与金。
- 八、慎独监禁一日至十日。
第七十九条
- 减少赏与金超过二十元,及慎独监然超过三日者,应经狱务委员会决议。
第八十条
- 慎独监禁,收容于监狱内之慎独室,停止作业,在执行中,应令医师随时诊查其健康。
第八十一条
- 病弱者、衰老者、妇女之携带子女者,及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未满二月者,不得施以慎独监禁。
第八十二条
- 谕知惩罚后,应予本人以解辩之机会,认为有理由者,得免其执行,或缓予执行,无理由者,立即执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别事由时,得停止执行。
- 依前条缓予执行后,如受惩罚者有显著之改悔情状,经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应撤销其惩罚。
- 受惩罚者在执行中有显著之改悔情状时,得免其执行。
第八十四条
-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损害器具、成品、材料或非他物品时,得令其赔偿。
- 赔偿之数额,经狱务委员会决定后,得于其保管金或储存之作业赏与金内扣还之。
第十二章 假释
编辑第八十五条
- 对于受刑人,认为有应许假释情形时,经狱务委员会决议,呈由监督官署转呈司法行政部核准假释。
- 为前项呈请时,应附具足资证明受刑人确有悛悔情形之纪录,及狱务委员会之决议录。
第八十六条
- 假释出狱人在假释期间内,应遵守保护管束规则。
第十三章 释放及保护
编辑第八十七条
- 执行期满者应于其刑期终了之次日午前释放之。
- 核准假释者应由监狱长官依定式谕知出狱,给予假释证书,并移送保护管束之监督官署。
- 受赦免者应于公文到达后,至迟二十四小时内释放之。
第八十八条
- 释放后之保护事项,应于受刑人入监后,即行调查,释放前,并应复查。
第八十九条
- 因执行期满释放者,应于十日前,调查其释放后之保护事项,及交付作业赏与金之方法,并将保管财物预为交还之准备。
第九十条
- 为释放时,应斟酌被释放者之健康,并按时令使其准备相当之衣类及出狱旅费。
- 前项衣类旅费,无法可筹时,应斟酌给与之。
- 被释放者罹重病时,得斟酌情形,许其留监医治。
第九十一条
- 重病者、精神病者、传染病者释放时,应预先通知其家属或其他适当之人。
- 精神病者、传染病者释放时,并应通知其居住地之警察官署或自治团体。
第十四章 死亡
编辑第九十二条
- 受刑人在监死亡,监狱长官应通知检察官相验,并通知其家属。
- 前项情形应报告监督官署转报司法行政部。
第九十三条
- 死亡者之尸体,经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无人请领者,埋葬之,如有医院或医学研究机关请领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许可之,但生前有不愿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 前项已埋葬之尸体,经过十年后,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请求领回者,得许可之。
第十五章 死刑之执行
编辑第九十四条
- 死刑用绞,在监狱内特定场所执行之,未设绞机者,得用枪毙,其执行规则,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举之期日,不执行死刑。
第九十五条
- 执行死刑应于当日预先告如本人。
第九十六条
- 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执行死刑之尸体准用之。
第十六章 附则
编辑第九十七条
- 为使受刑人从事农作或其他特定作业,得设外役监,其办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八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