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34年立法35年公布)
監獄行刑法 立法於民國34年12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12月19日 1946年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月19日 |
監獄行刑法 (民國4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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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編輯第一條
-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第二條
- 處徒刑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 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第三條
-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監禁於少年監。
- 監禁中滿十八歲,而其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監禁於少年監。
-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少年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四條
- 受刑人為婦女者,於監獄附設之女監監禁之,應嚴為分界。
第五條
- 司法行政部每二年至少一次,高等法院每年至少一次,應派員巡察監獄。
- 檢察官得隨時考察監獄。
第六條
-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官署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官署。
-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入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第七條
- 已成年人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事由,請求參觀監獄者,經許可後,得參觀之,但外國人參觀,應經司法行政部咸該管監督官署許可。
第二章 收監
編輯第八條
-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及其他應備之文件。
-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如補送。
第九條
- 關於第二條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遭遇、學歷、經歷、心身之狀況,及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於其入監時,應由指揮執行官署通知監獄。
第十條
-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本身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公署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紀錄。
第十一條
-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一歲者為限。
- 前項子女滿一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滿期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十二條
-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收監。
-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一月者。
-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法院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其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十三條
-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 受刑人如係婦女,前項之檢查由女看守為之。
第十四條
-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
- 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
第三章 監禁
編輯第十五條
-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運動、教誨、教育及待遇上有必要時,得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 雜居監禁者之作業及其他運動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監禁於獨居房,獨居房如不敷用,又因困難情形不能設置時,得暫監禁於區劃寢室。
第十六條
- 受刑人入監後,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一年,少年受刑人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因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獄務委員會決議,得分別縮短或延長之。
第十七條
- 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
-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 二、囚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第十八條
-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殘廢,不宜與他犯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第十九條
- 左列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
-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 二、有犯罪之習慣者。
- 三、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饗者。
- 四、精神耗弱或身體衰弱者。
第二十條
- 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其心身狀況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之,對於刑期未滿一年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條
- 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心身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獄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 依第一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第四章 戒護
編輯第二十二條
-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第二十三條
-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第二十四條
-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第二十五條
- 監獄官員使用攜帶之刀或鎗,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仍不遵從時。
-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第二十六條
-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第二十七條
- 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解放。
- 前項被解放之受刑人,由解放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監獄或警察官署報到,逾時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第五章 作業
編輯第二十八條
-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二十九條
- 作業時間每日八小時至十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
第三十條
-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酌定課程。
-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第三十一條
- 監獄承攬私人經營之作業,應經司法行政部或該管監督官署之核准。
第三十二條
- 停止作業日如左。
- 一、紀念日。
- 二、星期日午後。
-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日至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一日至三日。
- 四、其他認為必要時。
-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款外,不停止作業。
-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三日,得免作業。
第三十三條
- 作業者給予作業賞與金。
- 作業賞與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第三十四條
- 作業收入,以百分之二十五充作業賞與金,百分之四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十歸屬國庫,其餘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之用。
-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管監督官署核定之。
第三十五條
- 易服勞役者,在外作業,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收入監獄附設之易服勞役場作業。
- 一、怠工。
- 二、逃走或有逃走之虞。
- 三、其他之不正行為。
第三十六條
- 受刑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獄後難以營生者,應給予卹金。
第三十七條
- 受刑人死亡時,其賞與金或卹金應支付本人之最近親屬。
第六章 教化
編輯第三十八條
-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誨及教育。
第三十九條
- 受刑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給或其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
第四十條
- 教育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 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注意德育,陶鎔其品性,並施以社會生活必需之科學教育及藝術訓練。
第四十一條
- 監獄得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
第四十二條
- 教育每日二小時至四小時,不滿二十五歲之受刑人,應施以國民基本教育。但有高等小學畢業程度以上之學歷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 監獄應置備有益圖書,並得發行出版物,選載時事,使受刑人閱讀。
- 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
第四十四條
- 對於受刑人,得許其自備紙、墨、筆、硯。
第四十五條
- 監獄得用電影、音樂為教育之輔助。
第七章 給養
編輯第四十六條
-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第四十七條
- 攜帶子女之食物及衣類,均應自備,不能自備者,給與或供用之。
第四十八條
- 受刑人禁用煙酒。
第八章 衛生及醫治
編輯第四十九條
- 受刑人應隨時隨處保持清潔,並督令其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第五十條
- 受刑人應令其入浴及剃鬚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第五十一條
-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 對於受刑人,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並得施種痘血清注射等預防傳染病必要之方法。
第五十三條
- 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一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
-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時,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報告於監督官署。
第五十四條
- 罹傳染病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充看護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
-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 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第五十六條
- 罹肺病者應移送於特設之肺病監。但不得已時,得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
第五十七條
-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第五十八條
- 受刑人罹疾病者,經監獄長官許可,得自費延醫診治。
第五十九條
- 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認為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呈請監督官署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
-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呈報監督官署核准。
-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 衰老者、殘廢者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二個月者,得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六十條
- 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第六十一條
- 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氣積、光線。
第六十二條
- 監房、工場於極寒時,得設暖具,病房之暖具及使用時間,由監獄長官定之。
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編輯第六十三條
-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六十四條
- 接見及發受書信,除別有規定外,每半月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六十五條
-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 許可接見者,得許其攜帶未滿三歲之兒童。
第六十六條
-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
第六十七條
- 受刑人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其發受。
- 不許發受之書信,得廢棄之,其一部份認為有前項情形者,得令刪除後,再行發受。
第六十八條
-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有。
第六十九條
-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第十章 保管
編輯第七十條
-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保管之。
-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第七十一條
- 送入之飲食物及必需物品,經許可後,得逕交本人。
第七十二條
- 無保存價值或不適於保存之物品,得不為保管。
第七十三條
-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住居不明,及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得由獄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私自持有之物,亦同。
第七十四條
-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第七十五條
-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經其最近親屬請求領回時,應交付之。
-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前項請求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亦同。
第十一章 賞罰及賠償
編輯第七十六條
-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得予以獎賞。
- 一、密告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 五、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第七十七條
-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 一、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 二、給與相當數額之賞金。
- 三、減少作業時間,許其閱讀書籍。
- 四、與以較好之給養。
- 受刑人有應予特別獎賞者,得呈請司法行政部核獎。
第七十八條
-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 一、面責。
- 二、停比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 四、限制閱覽圖書一月至二月。
- 五、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 六、停止購買物品。
- 七、減少賞與金。
- 八、慎獨監禁一日至十日。
第七十九條
- 減少賞與金超過二十元,及慎獨監然超過三日者,應經獄務委員會決議。
第八十條
- 慎獨監禁,收容於監獄內之慎獨室,停止作業,在執行中,應令醫師隨時診查其健康。
第八十一條
- 病弱者、衰老者、婦女之攜帶子女者,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二月者,不得施以慎獨監禁。
第八十二條
- 諭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 依前條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罰。
-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免其執行。
第八十四條
-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非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 賠償之數額,經獄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賞與金內扣還之。
第十二章 假釋
編輯第八十五條
- 對於受刑人,認為有應許假釋情形時,經獄務委員會決議,呈由監督官署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假釋。
- 為前項呈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獄務委員會之決議錄。
第八十六條
- 假釋出獄人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則。
第十三章 釋放及保護
編輯第八十七條
-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諭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官署。
-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第八十八條
-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復查。
第八十九條
- 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其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賞與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
第九十條
- 為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 前項衣類旅費,無法可籌時,應斟酌給與之。
- 被釋放者罹重病時,得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第九十一條
- 重病者、精神病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 精神病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之警察官署或自治團體。
第十四章 死亡
編輯第九十二條
- 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並通知其家屬。
- 前項情形應報告監督官署轉報司法行政部。
第九十三條
- 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 前項已埋葬之屍體,經過十年後,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請求領回者,得許可之。
第十五章 死刑之執行
編輯第九十四條
- 死刑用絞,在監獄內特定場所執行之,未設絞機者,得用槍斃,其執行規則,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第九十五條
- 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如本人。
第九十六條
- 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第十六章 附則
編輯第九十七條
-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得設外役監,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八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