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參議員選舉條例 (民國31年立法33年公布)

省參議員選舉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1年8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42年8月20日
1944年12月5日
公布於民國33年12月5日
省參議員選舉條例 (民國34年)

中華民國 31 年 8 月 20 日 制定31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2 月 5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14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9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7 日 廢止3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556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中華民國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在各該省內居住一年以上,經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所定甲種公職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省參議員。

第二條

  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公務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第三條

  省參議員之選舉,以內政部長為選舉監督。

第四條

  省政府於編製選舉人名簿時,應編製候選人名簿。
  選舉人名簿及候選人名簿開始編製之日期,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五條

  省參議員選舉事務,由省政府辦理之。

第六條

  省參議員選舉日期,由省政府決定,於一個月前公告之。

第二章 選舉人投票 编辑

第七條

  全省應出之省參議員名額,由省政府於選舉一個月以前公告,並製選舉票,分發各縣市具領。

第八條

  縣參議會選舉省參議員,以縣、市政府為投票所,用集會方式行之。

第九條

  省參議員選舉投票開票之事務,由縣、市政府職員任之,並由出席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為監察員,在場監視。

第十條

  投票時,除投票人及投票所職員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場所。

第十一條

  票匭應當場啟示,再將內層封固。
  票匭外層,應於投票完畢後,嚴加封鎖。

第十二條

  投票人領取選舉票,應在選舉人名簿本人姓名下簽字或蓋章。

第十三條

  投票用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第十四條

  投票人於投票場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與事務人員問答外,不得與他人接談。

第三章 開票及檢票 编辑

第十五條

  投票完畢,應即日開票,監察員應監視之。

第十六條

  檢查票數,應與到場投票人名簿核對,有無錯誤。

第十七條

  選舉結果,應由各縣市政府投票所,連同選舉票,報送省政府查核。

第十八條

  省政府查核選舉結果時,選舉監督或其代表應蒞場監視。

第十九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依式書寫者。
  二、夾寫他事者。
  三、字跡糢糊不能認識者。
  四、不用製發之選舉票書寫者。

第四章 當選及應選 编辑

第二十條

  省參議員選舉,以得出席者總額過半數之投票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二十一條

  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二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名單,應由省政府公告之,並通知各當選人。

第二十三條

  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省政府通知後七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者,視為願應選,願應選者,由選舉監督發給當選證書。

第五章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訴訟 编辑

第二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選舉無效:
  一、選舉舞弊涉及選舉人名簿之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辦理選舉違法,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二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當選無效:
  一、死亡。
  二、被選舉人資格不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三、當選票數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二十六條

  選舉無效,經法院判決後,應於十日內重行選舉。

第二十七條

  選舉人確認為選舉舞弊或當選資格不符,或落選人認為應當選者,得提起訴訟,但應於選舉結果揭示後七日內為之。

第二十八條

  選舉訴訟先於他種訴訟審判,並以一審終結。

第六章 附則 编辑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之解釋權,屬於選舉監督。

第三十條

  省政府應於選舉完畢後十日內,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及選舉經過情形,報告選舉監督,並將有效無效之選舉票保存之,保存期間為六個月。
  選舉監督應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呈報行政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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