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参议员选举条例 (民国31年立法33年公布)

省参议员选举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1年8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42年8月20日
1944年12月5日
公布于民国33年12月5日
省参议员选举条例 (民国34年)

中华民国 31 年 8 月 20 日 制定31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2 月 5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14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9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7 日 废止3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556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在各该省内居住一年以上,经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法所定甲种公职候选人试验或检核及格者,得被选为省参议员。

第二条

  左列各款人员,停止其被选举权:
  一、现任公务员。
  二、现役军人或警察。
  三、现在学校之肄业生。

第三条

  省参议员之选举,以内政部长为选举监督。

第四条

  省政府于编制选举人名簿时,应编制候选人名簿。
  选举人名簿及候选人名簿开始编制之日期,应于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五条

  省参议员选举事务,由省政府办理之。

第六条

  省参议员选举日期,由省政府决定,于一个月前公告之。

第二章 选举人投票 编辑

第七条

  全省应出之省参议员名额,由省政府于选举一个月以前公告,并制选举票,分发各县市具领。

第八条

  县参议会选举省参议员,以县、市政府为投票所,用集会方式行之。

第九条

  省参议员选举投票开票之事务,由县、市政府职员任之,并由出席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为监察员,在场监视。

第十条

  投票时,除投票人及投票所职员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场所。

第十一条

  票匦应当场启示,再将内层封固。
  票匦外层,应于投票完毕后,严加封锁。

第十二条

  投票人领取选举票,应在选举人名簿本人姓名下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投票用无记名单记法行之。

第十四条

  投票人于投票场所内,除关于投票方法得与事务人员问答外,不得与他人接谈。

第三章 开票及检票 编辑

第十五条

  投票完毕,应即日开票,监察员应监视之。

第十六条

  检查票数,应与到场投票人名簿核对,有无错误。

第十七条

  选举结果,应由各县市政府投票所,连同选举票,报送省政府查核。

第十八条

  省政府查核选举结果时,选举监督或其代表应莅场监视。

第十九条

  选举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依式书写者。
  二、夹写他事者。
  三、字迹糢糊不能认识者。
  四、不用制发之选举票书写者。

第四章 当选及应选 编辑

第二十条

  省参议员选举,以得出席者总额过半数之投票为当选,选举结果无人当选时,应举行再选,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

第二十一条

  候补当选人,以得票次多数者定之,其名额与当选人同,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

第二十二条

  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名单,应由省政府公告之,并通知各当选人。

第二十三条

  当选人愿否应选,应于接到省政府通知后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者,视为愿应选,愿应选者,由选举监督发给当选证书。

第五章 选举无效当选无效及诉讼 编辑

第二十四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时,选举无效:
  一、选举舞弊涉及选举人名簿之人数达三分之一以上,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二、办理选举违法,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二十五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当选无效:
  一、死亡。
  二、被选举人资格不符,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三、当选票数不实,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二十六条

  选举无效,经法院判决后,应于十日内重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选举人确认为选举舞弊或当选资格不符,或落选人认为应当选者,得提起诉讼,但应于选举结果揭示后七日内为之。

第二十八条

  选举诉讼先于他种诉讼审判,并以一审终结。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之解释权,属于选举监督。

第三十条

  省政府应于选举完毕后十日内,将当选人、候补当选人姓名及选举经过情形,报告选举监督,并将有效无效之选举票保存之,保存期间为六个月。
  选举监督应将当选人、候补当选人姓名,呈报行政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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