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7年)

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6年10月) 省政府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7年4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28年4月27日
1928年4月27日
公布於民國17年4月27日
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9年)

中華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15 年 11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6 年 7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16 年 7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6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16 年 10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7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17 年 4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19 年 2 月 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2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2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1 日 廢止18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8589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省置省政府,依中國國民黨黨義及中央法令,綜理全省政務。

第二條

  省政府於不抵觸中央法令範圍內,對於省行政事項得發省令。

第三條

  省政府各廳對於主管事務,除中央法令別有規定或省政府委員會別有決議者外,以廳令行之。

第四條

  省政府對於所屬各機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其他不當情形時,得停止或撤消之。

第五條

  省政府由國民政府任命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組織省政府委員會,行使其職權。
  省政府委員會集會時,省政府委員不得派代表出席。
  省政府委員不得兼任他省行政職務。
  省政府委員為簡任職。

第六條

  省政府下設左列各廳處:
  秘書處。
  民政廳。
  財政廳。
  建設廳。
  除試行大學區制之省區外,省政府之下設教育廳。
  省政府於必要時,得增設農礦廳工商廳。

第七條

  在試行大學區制之省區,本法第十二條所列教育廳事務,由各該區大學依大學區組織條例掌理之,在未設農礦廳或工商廳之省區,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列各該廳事務,由建設廳掌理之。

第八條

  秘書處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一切機要及省政府委員會會議事項。
  二、關於撰擬保存收發文件事項。
  三、關於省政府委員會會計事項。
  四、關於編製統計及報告事項。
  五、關於紀錄省政府各廳處職員之進退事項。
  六、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七、其他不屬於各廳事項。

第九條

  民政廳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縣市行政官吏之任免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地方自治事項。
  三、關於地方行政區劃之確定及變更事項。
  四、關於警政及公共衛生事項。
  五、關於保衛團事項。
  六、關於選舉事項。
  七、關於賑災及其他社會救濟事項。
  八、關於禮俗宗教事項。
  九、關於禁煙事項。
  十、關於各種土地登記收用及其他土地行政事項。

第十條

  財政廳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省稅及省公債事項。
  二、關於省政府預算、決算事項。
  三、關於省庫收支事項。
  四、關於公產事項。
  五、其他省財政事項。

第十一條

  建設廳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公路鐵道之建築事項。
  二、關於河工及其他水利工程事項。
  三、關於建築新市新村事項。
  四、關於各種土地之測量及其他土地建築事項。
  五、其他建設事項。

第十二條

  教育廳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各級學校事項。
  二、關於教育及學術團體事項。
  三、關於圖書館博物館事項。
  四、其他教育行政事項。

第十三條

  農礦廳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農業、漁業、牧蓄、森林之一般保護監督及獎進事項。
  二、關於農業、漁業各團體之組織指導事項。
  三、關於農村改良事項。
  四、關於佃夫地主間之爭議事項。
  五、關於礦業之一般保護監督事項。
  六、關於礦務警察及礦工待遇事項。

第十四條

  工商廳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工商業之一般保護監督及獎進事項。
  二、關於工廠事項。
  三、關於商埠事項。
  四、關於商品之陳列及檢查事項。
  五、關於度量衡之檢查及推行事項。
  六、關於勞工團體事項。
  七、關於商會及其他商人團體事項。
  八、關於勞資爭議事項。

第十五條

  省政府各廳長之任免,得由各主管部院及委員會呈請國民政府核准行之。

第十六條

  省政府各廳處間,關於職權發生爭議時,由省政府呈請國民政府裁決之。

第十七條

  省政府設主席一人,由國民政府就省政府委員中指定之。

第十八條

  省政府主席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省政府委員會之決議案。
  二、處理省政府日常事務。
  三、召集省政府委員會之例會。
  有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或主席認為有必要時,應由主席召集特別會。

第十九條

  省政府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省政府委員會互選一人暫代理主席職務。
  前項代理,除經國民政府明令特許者外,其期間以一月為限。

第二十條

  省政府祕書處設祕書長一人,由國民政府任命之,承省政府主席之命,綜理祕書處事務。
  秘書長為簡任職。

第二十一條

  省政府各廳設廳長一人,綜理各該廳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所轄官署。
  廳長為簡任職。

第二十二條

  省政府各廳處各設秘書一人至三人,承各該長官之命,辦理秘書事務。
  省政府各廳處視事務之繁簡,酌量分科辦事,各科設科長一人,科員若干人,承各該長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務。
  省政府各廳處秘書及科長為薦任職或委任職,科員為委任職。
  省政府各廳因職務上之必要,得酌設技正、技士及視察員,其員數應由各該廳廳長提出,省政府委員會議定之。

第二十三條

  省政府各廳處,因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酌用僱員。

第二十四條

  省政府各廳處辦事細則,由省政府委員會議定之。
  前項細則應呈報國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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