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6年10月)

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6年7月) 省政府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6年10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27年10月25日
1927年10月25日
公布於民國16年10月25日
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7年)

中華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15 年 11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6 年 7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16 年 7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6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16 年 10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7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17 年 4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19 年 2 月 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2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2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1 日 廢止18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8589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省置省政府,依中國國民黨黨義及國民政府法令,綜理全省政務。

第二條

  省政府由國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組織省政府委員會,行使其職權。

第三條

  省政府委員不得兼任他省行政職務。

第四條

  省政府委員會設主席一人,由國民政府就省政府委員中指定之。

第五條

  省政府委員會主席執行省政府委員會之決議案,並處理常務。

第六條

  省政府委員會之例會,由主席召集之,有必要時,或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應即召集特別會。

第七條

  省政府委員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該委員會互選一人暫行代理主席職務,但須呈報政府核示。

第八條

  省政府委員設祕書處,置祕書長一人,秘書若干人組織之,承省政府委員會主席之命,辦理省政府委員會祕書處事務。

第九條

  省政府下設民政、財政、建設各廳,於必要時,得增設教育、農工、實業、土地等廳,分管省行政事務,各廳設廳長一人,由國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員兼任之。

第十條

  省政府各廳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十一條

  省政府於不抵觸國民政府法令範圍內,對於省行政事項得發省令。

第十二條

  省政府對於所屬各機關荐任官吏之任免,應依省政府委員會之議決,呈請國民政府核准行之。

第十三條

  省政府對於省內各機關簡任官吏,認為有溺職行為時,得向國民政府彈劾之。

第十四條

  省政府對於所屬各機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侵越權限,或其他不當情形時,得停止或撤消之。

第十五條

  省政府各廳對於主管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省政府委員會別有決議者外,以廳令行之。

第十六條

  省政府於每月月終,須將施政情形報告國民政府。

第十七條

  本組織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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