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6年7月)
← | 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5年) | 省政府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6年7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27年7月8日 1927年7月8日 公布於民國16年7月8日 |
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6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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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省置省政府,在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指導之下,奉國民政府命令,綜理全省政務。
第二條
- 省政府由國民政府任命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組織省政府委員會,行使其職權。
第三條
- 省政府委員會設主席一人,由委員互選之,每日以委員二人輪流值日,協助主席執行日常政務。
第四條
- 省政府委員不得兼任他省行政職務。
第五條
- 省政府下分設民政、財政、建設、軍事、司法各廳,於必要時,得增設教育、農工、實業、土地等廳,分管省行政事務,廳設廳長一人,由國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員兼任之。
第六條
- 省政府得頒布省單行章程,但不得與政治會議之決定,或國民政府之法令牴觸。
第七條
- 省政府對於所轄地方官吏之命令或處分,認為違背法令或侵越權限,或妨害公益時,得停止或撒消之。
第八條
- 省政府有任免省屬各機關薦任官吏之權。
第九條
- 省政府有彈劾省屬各機關簡任官吏之權。
第十條
- 省政府於每月終,須將施政情形報告政治會議及國民政府。
第十一條
- 省政府設秘書長一人,秘書若干人,組織秘書處,承委員會之命,辦理秘書事務。
第十二條
- 省政府各廳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