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6年7月)
← | 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5年) | 省政府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6年7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27年7月8日 1927年7月8日 公布于民国16年7月8日 |
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6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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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省置省政府,在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指导之下,奉国民政府命令,综理全省政务。
第二条
- 省政府由国民政府任命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组织省政府委员会,行使其职权。
第三条
- 省政府委员会设主席一人,由委员互选之,每日以委员二人轮流值日,协助主席执行日常政务。
第四条
- 省政府委员不得兼任他省行政职务。
第五条
- 省政府下分设民政、财政、建设、军事、司法各厅,于必要时,得增设教育、农工、实业、土地等厅,分管省行政事务,厅设厅长一人,由国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员兼任之。
第六条
- 省政府得颁布省单行章程,但不得与政治会议之决定,或国民政府之法令抵触。
第七条
- 省政府对于所辖地方官吏之命令或处分,认为违背法令或侵越权限,或妨害公益时,得停止或撒消之。
第八条
- 省政府有任免省属各机关荐任官吏之权。
第九条
- 省政府有弹劾省属各机关简任官吏之权。
第十条
- 省政府于每月终,须将施政情形报告政治会议及国民政府。
第十一条
- 省政府设秘书长一人,秘书若干人,组织秘书处,承委员会之命,办理秘书事务。
第十二条
- 省政府各厅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