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6年7月)

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5年) 省政府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6年7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27年7月8日
1927年7月8日
公布于民国16年7月8日
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6年10月)

中华民国 14 年 7 月 1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14 年 7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15 年 11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6 年 7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16 年 7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16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16 年 10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7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17 年 4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19 年 2 月 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7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3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33 年 4 月 2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3 月 21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8589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省置省政府,在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指导之下,奉国民政府命令,综理全省政务。

第二条

  省政府由国民政府任命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组织省政府委员会,行使其职权。

第三条

  省政府委员会设主席一人,由委员互选之,每日以委员二人轮流值日,协助主席执行日常政务。

第四条

  省政府委员不得兼任他省行政职务。

第五条

  省政府下分设民政、财政、建设、军事、司法各厅,于必要时,得增设教育、农工、实业、土地等厅,分管省行政事务,厅设厅长一人,由国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员兼任之。

第六条

  省政府得颁布省单行章程,但不得与政治会议之决定,或国民政府之法令抵触。

第七条

  省政府对于所辖地方官吏之命令或处分,认为违背法令或侵越权限,或妨害公益时,得停止或撒消之。

第八条

  省政府有任免省属各机关荐任官吏之权。

第九条

  省政府有弹劾省属各机关简任官吏之权。

第十条

  省政府于每月终,须将施政情形报告政治会议及国民政府。

第十一条

  省政府设秘书长一人,秘书若干人,组织秘书处,承委员会之命,办理秘书事务。

第十二条

  省政府各厅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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