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6年10月)

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6年7月) 省政府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6年10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27年10月25日
1927年10月25日
公布于民国16年10月25日
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7年)

中华民国 14 年 7 月 1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14 年 7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15 年 11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6 年 7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16 年 7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16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16 年 10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7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17 年 4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19 年 2 月 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7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3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33 年 4 月 2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3 月 21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8589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省置省政府,依中国国民党党义及国民政府法令,综理全省政务。

第二条

  省政府由国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员九人至十三人组织省政府委员会,行使其职权。

第三条

  省政府委员不得兼任他省行政职务。

第四条

  省政府委员会设主席一人,由国民政府就省政府委员中指定之。

第五条

  省政府委员会主席执行省政府委员会之决议案,并处理常务。

第六条

  省政府委员会之例会,由主席召集之,有必要时,或委员三人以上之提议,应即召集特别会。

第七条

  省政府委员主席,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该委员会互选一人暂行代理主席职务,但须呈报政府核示。

第八条

  省政府委员设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秘书若干人组织之,承省政府委员会主席之命,办理省政府委员会秘书处事务。

第九条

  省政府下设民政、财政、建设各厅,于必要时,得增设教育、农工、实业、土地等厅,分管省行政事务,各厅设厅长一人,由国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员兼任之。

第十条

  省政府各厅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十一条

  省政府于不抵触国民政府法令范围内,对于省行政事项得发省令。

第十二条

  省政府对于所属各机关荐任官吏之任免,应依省政府委员会之议决,呈请国民政府核准行之。

第十三条

  省政府对于省内各机关简任官吏,认为有溺职行为时,得向国民政府弹劾之。

第十四条

  省政府对于所属各机关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侵越权限,或其他不当情形时,得停止或撤消之。

第十五条

  省政府各厅对于主管事务,除法令别有规定或省政府委员会别有决议者外,以厅令行之。

第十六条

  省政府于每月月终,须将施政情形报告国民政府。

第十七条

  本组织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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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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