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6年10月)
← | 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6年7月) | 省政府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6年10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27年10月25日 1927年10月25日 公布于民国16年10月25日 |
省政府组织法 (民国17年) |
|
第一条
- 省置省政府,依中国国民党党义及国民政府法令,综理全省政务。
第二条
- 省政府由国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员九人至十三人组织省政府委员会,行使其职权。
第三条
- 省政府委员不得兼任他省行政职务。
第四条
- 省政府委员会设主席一人,由国民政府就省政府委员中指定之。
第五条
- 省政府委员会主席执行省政府委员会之决议案,并处理常务。
第六条
- 省政府委员会之例会,由主席召集之,有必要时,或委员三人以上之提议,应即召集特别会。
第七条
- 省政府委员主席,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该委员会互选一人暂行代理主席职务,但须呈报政府核示。
第八条
- 省政府委员设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秘书若干人组织之,承省政府委员会主席之命,办理省政府委员会秘书处事务。
第九条
- 省政府下设民政、财政、建设各厅,于必要时,得增设教育、农工、实业、土地等厅,分管省行政事务,各厅设厅长一人,由国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员兼任之。
第十条
- 省政府各厅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十一条
- 省政府于不抵触国民政府法令范围内,对于省行政事项得发省令。
第十二条
- 省政府对于所属各机关荐任官吏之任免,应依省政府委员会之议决,呈请国民政府核准行之。
第十三条
- 省政府对于省内各机关简任官吏,认为有溺职行为时,得向国民政府弹劾之。
第十四条
- 省政府对于所属各机关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侵越权限,或其他不当情形时,得停止或撤消之。
第十五条
- 省政府各厅对于主管事务,除法令别有规定或省政府委员会别有决议者外,以厅令行之。
第十六条
- 省政府于每月月终,须将施政情形报告国民政府。
第十七条
- 本组织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