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6年10月)
← | 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6年7月) | 省政府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6年10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27年10月25日 1927年10月25日 公布於民國16年10月25日 |
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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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省置省政府,依中國國民黨黨義及國民政府法令,綜理全省政務。
第二條
- 省政府由國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組織省政府委員會,行使其職權。
第三條
- 省政府委員不得兼任他省行政職務。
第四條
- 省政府委員會設主席一人,由國民政府就省政府委員中指定之。
第五條
- 省政府委員會主席執行省政府委員會之決議案,並處理常務。
第六條
- 省政府委員會之例會,由主席召集之,有必要時,或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應即召集特別會。
第七條
- 省政府委員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該委員會互選一人暫行代理主席職務,但須呈報政府核示。
第八條
- 省政府委員設祕書處,置祕書長一人,秘書若干人組織之,承省政府委員會主席之命,辦理省政府委員會祕書處事務。
第九條
- 省政府下設民政、財政、建設各廳,於必要時,得增設教育、農工、實業、土地等廳,分管省行政事務,各廳設廳長一人,由國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員兼任之。
第十條
- 省政府各廳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十一條
- 省政府於不抵觸國民政府法令範圍內,對於省行政事項得發省令。
第十二條
- 省政府對於所屬各機關薦任官吏之任免,應依省政府委員會之議決,呈請國民政府核准行之。
第十三條
- 省政府對於省內各機關簡任官吏,認為有溺職行為時,得向國民政府彈劾之。
第十四條
- 省政府對於所屬各機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侵越權限,或其他不當情形時,得停止或撤消之。
第十五條
- 省政府各廳對於主管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省政府委員會別有決議者外,以廳令行之。
第十六條
- 省政府於每月月終,須將施政情形報告國民政府。
第十七條
- 本組織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