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訓政時期黨、政府、人民行使政權治權之分際及方略案

確定訓政時期黨、政府、人民行使政權治權之分際及方略案
1929年3月21日
民国18年3月21日中国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中国革命之目的,在于三民主义;而三民主义之实行,必须依照总理所定之革命程序以为建设。总理生平既分革命建设为军政、训政、宪政三时期,冀其循序迈进,以完成革命之工作。更为之诠解其主义日:“不经军政时代,则反革命之势力无由扫荡,而革命之主义亦无由宣传于群众,以得其同情与信仰。不经训政时代,则大多数之人民久经束缚,虽骤被解放,初不了知其活动之方式,非墨守其放弃责任之故习,即为人利用,陷于反革命而不自知。前者之大病,在革命之破坏不能了彻;后者之大病,在革命之建设不能进行。”积十余年来反革命势力屡图颠覆民国、拆离本党之痛苦经验,益足以证总理预定革命程序之要义,为有远大之预见也。

本党在此十余年来痛苦经验之下,以为北伐既经完成之后,当进而履行总理手定训政程序之遗教。中央执行委员会缓本此意,于17年10月3日第172次中央常会制定训政纲领而公布之日:

中国国民党实行总理三民主义,依照建国大纲,在训政时期训练国民使用政权,至宪政开始,弼成全民政治,制定左之纲领:

(一)中华民国于训政期间,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政权。

(二)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以政权付托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之。

(三)依照总理建国大纲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应训练国民逐渐推行,以立宪政之基础。

(四)治权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项,付托于国民政府总揽而执行之,以立宪政时民选政府之基础。

(五)指导监督国民政府重大国务之施行,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议决行之。

(六)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之修正及解释,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议决行之。

依此训政纲领而标举其内含之原则,要有二端:其一,总理遗教认定由国民革命所产生之中华民国人民,在政治的知识与经验之幼稚上,实等于初生之婴儿;中国国民党者,即产生此婴儿之母;既产之矣,则保养之、教育之,方尽革命之责;而训政之目的,即以保养、教育此主人成年而还之政,为其全部之根本精神;故训政纲领开宗明义即以中国国民党负“依照建国大纲,训练国民使用政权.至宪政开始,弼成全民政治”。其二,总理所定五权宪法之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造成人民行使四种政权,政府行使五种治权之国家。训政纲领本此原则,故于第一条至第三条,以政权付托于中国国民党之最高权力机关,务训练国民达到直接行使政权之目的;于第四条,以治权付托于国民政府,而其最高指导监督之责,则于第五、第六两条仍属之于中国国民党。此其以中国国民党独负全责,领导国民,扶植中华民国之政权治权,而使之发展,以入宪政之域,固至为明显也。

大会认为,训政纲领依据总理遗教,确定训政时期以政权付托于中国国民党之最高权力机关,以治权付托于国民政府,分别总揽执行,以造成中华民国之宪政基础,实为训政时代政权、治权所由区分之不可易的原则。今本此原则,对于党、政府、人民行使政权、治权之实际的分际与方略,更为明确之规定如下:

第一,培植地方自治之社会的基础,宣传训政之方针,开导人民接受四权使用之训练,指导人民努力完成地方自治所必备之先决条件,并促进一切关于地方自治之工作,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指挥并监督下级党部推行之。

第二,依据总理遗教,决定县自治制之一切原则及训政之根本政策与大计,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行之;但政治会议行使四项职权时,对外不发生直接之关系。

第三,实施县自治制及执行一切训政之根本政策与方案,由国民政府及其所属主管机关行之。

第四,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在决定训政大计指导政府上,对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国民政府在实施训政计划与方案上,对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负责。

第五,中国国民党最高权力机关,为求达训练国民使用政权、弼成宪政基础之目的,于必要时,得就于人民之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等自由权,在法律范围内加以限制。

第六,中华民国人民须服从拥护中国国民党,誓行三民主义,接受四权使用之训练,努力地方自治之完成,始得享受中华民国国民之权利。

第七,实施训政之成绩,由中国国民党最高权力机关考核之,至训政终了,宪政开始之时,由中国国民党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召集国民大会,决定宪法而颁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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