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000號法律 (2012年)

第10/2000號法律 (2000年) 第10/2000號法律
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

2012年3月27日
《第10/2000號法律》(原標題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經立法會於2000年8月7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0年8月10日簽署並發佈本法律,並於2000年8月14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2012年3月27日經第4/2012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廉政公署的性質、地位、任務、職責及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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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性質

廉政公署(葡文縮寫為CCAC)乃一受本法律規範的公共機關。

第二條
地位

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廉政專員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二-A條
任務及工作範圍

一、廉政公署的任務是依本身職責,針對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活動範圍內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進行防止及調查的行動,以及執行行政申訴工作,以促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得到保護。

二、行政申訴的工作範圍尤其涵蓋公共行政部門、公法人、公共企業或公司資本中過半數屬公共資本的企業、公共服務承批人及公產的特許經營人的活動;如屬維護權利、自由及保障的情況,亦可涵蓋存在特殊支配關係的私人之間的關係。

第三條
職責

一、廉政公署的職責為:

(一)開展預防及遏止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發生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的行動;

(二)針對由公務員實施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進行調查及偵查,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機構就該等事宜進行調查或偵查的職責;

(三)針對在私營部門發生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進行調查及偵查,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機構就該等事宜進行調查或偵查的職責;

(四)針對在因應澳門特別行政區機關選舉而進行的選民登記及有關選舉中實施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進行調查及偵查,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機構就該等事宜進行調查或偵查的職責;

(五)執行行政申訴工作,以促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得到保護,並透過下條所指途徑及其他非正式途徑,確保行使公權力的合法性及公共行政的公正與效率。

二、為着本條的效力,公務員為《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條所載明者。

三、信用機構的活動亦包括在第一款(一)項、(二)項及(三)項所指的職責內。

第四條
權限

廉政公署的權限為:

(一)查明具有充分依據使人懷疑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發生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的事實的跡象或消息,以及查明具有充分依據使人懷疑發生針對公有財產的犯罪、濫用公共職能、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或上條第一款(四)項所指犯罪的事實的跡象或消息;

(二)進行履行其職責所需的一切調查及偵查行為;

(三)不論有否通知,進入任何公共實體範圍查察,查閱文件,聽取有關公務員所述或要求提供認為適當的資料;

(四)進行及要求進行專案調查、全面調查、調查措施或其他旨在查明公共實體與私人關係的範圍內的行政行為及程序合法性的措施;

(五)監督涉及財產利益的行為的合規範性及行政正確性;

(六)將其查清的違法行為跡象,向有權限採取紀律行動的實體檢舉;

(七)因應情況所需,跟進在有權限實體進行的刑事或紀律程序;

(八)將主要調查結果知會行政長官,以及將由主要官員及《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a項所指的其他人員作出屬公署職責所針對範疇內的行為通知行政長官;

(九)就所發現的法規缺點,特別是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或正當利益受到影響的缺點,作出解釋、修改或廢止有關法規的勸喻或建議,又或作出制定新法規的勸喻或建議,但涉及屬立法會權限的事宜時,僅將公署的立場製成報告書呈交行政長官;

(十)建議行政長官作出規範性行為,以改善公共部門的運作及對依法行政的遵守,尤其消除各種有利於貪污及實施不法或道德上應受責備的行為的因素;

(十一)建議行政長官採取行政措施,以改善公共行政當局提供的服務;

(十二)直接向有權限機關發出勸喻,以促使其糾正違法或不公正的行政行為或行政程序,又或作出應當作出的行為;

(十三)就履行上條第一款各項所規定的職責,透過傳播媒體公開公署的立場或發佈有關消息,但應遵守其保密義務;

(十四)與有權限的機關及部門合作,謀求最適當的解決辦法,以維護人的正當利益及改善行政工作;

(十五)進行宣傳教育工作,以預防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發生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以及行政違法行為,並推動市民採取預防措施及避免利於犯罪行為發生的各種行為及情況;

(十六)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力。

第五條
合作的一般義務

所有自然人、公法人及私法人在其權利及正當利益受保障的情況下,有義務與廉政公署合作。

第六條
合作的特別義務

一、廉政公署履行第三條第一款(五)項所指職責時,具有要求公共實體合作的權利,因此公署得按該等實體的權限要求進行調查、專案調查、全面調查、鑑定、分析、檢查或其他必需措施。

二、上款所指實體有義務向廉政公署提供其擁有的資訊、文件及其他資料,並回應公署提出的要求,而公署得訂定有關實體履行義務的期間。

三、廉政公署與刑事警察機關應在有關職責範圍內合作。

四、廉政公署為履行其職責,有權以任何方式,包括資訊途徑,從行政當局、公共實體及自治實體的檔案內取得所需的資料,以及為着偵查的目的,亦有權以任何方式,包括資訊途徑,從經營通訊業務實體的檔案內取得通訊工具持有人的身分資料。

五、對於由廉政公署負責的調查及偵查,適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司法保密制度。

第七條
不處罰的情況

一、如貪污罪的行為人具體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尤其是以確定該犯罪的其他行為人,得就該犯罪免被處罰或控訴。

二、如有關人士事先經廉政專員以有依據的批示給予適當的許可,為着第三條第一款(二)項至(四)項所規定的目的而由其本人或透過第三者假裝接受由公務員或非公務員所提出的不合法要求,且此做法係適合獲取證據以揭發在本法律適用範圍內所包括的任何犯罪者,則上述做法將不受處罰。

三、如假裝接受利益對獲取證據以揭發本法律第三條第一款(二)項至(四)項所指的任何犯罪屬適當者,亦可獲許可。

第八條
保密義務的免除

一、任何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的保密義務,如未經法律明確保護者,因履行與廉政公署合作的義務而中止。

二、信用機構基於其與顧客關係中的事實或資料而須遵守的保密義務,得透過有關顧客在由廉政公署按照刑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繕錄的筆錄中給予的許可而免除。

第九條
主動

廉政公署對以任何方式獲悉的事實,主動行使其職能。

第十條
程序自主

廉政公署的工作獨立於一切法定的行政申訴途徑及司法申訴途徑,且不中止或不中斷任何性質的期間。

第十一條
程序

一、廉政公署在第三條第一款(二)項至(四)項所指職責範圍內作出的行為及措施,受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約束,但不影響本法律的適用。

二、上款所指的行為及措施的領導由廉政專員負責,而《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二條第二款b項及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並不適用。

三、廉政專員及助理專員在其權限內的刑事訴訟行為方面,具有刑事警察當局地位。

四、由廉政專員領導的偵查包括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切屬刑事警察當局及刑事警察機關權限的訴訟行為及措施,以及屬檢察院權限的搜查、搜索及扣押。

五、對於由廉政公署展開的偵查,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

六、經作出適當配合後,《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廉政公署就其職責範圍所針對的犯罪而展開的程序。

七、如對廉政公署職責範圍所針對的犯罪提出控訴,應將控訴書、起訴批示及終局判決的副本送交廉政公署。

第十二條
其他行為及措施

一、廉政公署在第三條第一款(一)項及(五)項所指職責範圍內作出的行為及措施,不受特別形式約束,但在收集證據時,不得採取損害人之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的程序。

二、廉政公署為查清事實而認為有需要時,得要求任何人作出陳述。

三、廉政公署得根據有依據的決定,隨時將卷宗歸檔而不採取行動,尤其當涉及在其權限範圍外的事實或屬證據不足的情況。

四、對於每一個案的最後決定,應知會曾要求廉政公署介入的實體。

五、如被勸喻機關不接受或部分接受第四條(十二)項所指的勸喻,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給予有理據的回覆;如被勸喻機關指出勸喻所涉問題複雜並附理據,回覆期限則按相同期間延長。

六、如廉政公署發出的勸喻在欠缺值得考慮的理由下不被接受,廉政公署可向勸喻所針對的實體的上級或監督實體陳述此情況;如循上級解決的方法用盡而未果,應儘快將此情況呈報行政長官。

七、本條所指的行為及措施,免付費用、印花稅及其他負擔。

第十三條
轉介至其他機關

一、如廉政公署認定向其提出或呈交的事宜應為法律特別訂定的行政申訴途徑或司法申訴途徑的標的,可僅將關係人轉介至有權限實體。

二、無論有否作出上款所指行動,當有需要時,廉政公署應通知前來的人士可遵循的行政申訴途徑、司法申訴途徑或其他途徑。

第十四條
違令

一、如某人按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被要求作出陳述但拒絕作出,並因而被當面通知或經其他適當方法被通知作出陳述,但仍無理不到場或拒絕作出陳述,受相當於違令罪的刑罰。

二、下列人士受相當於加重違令罪的刑罰:

(一)非被針對者以任何形式有意圖地及無理由地阻撓廉政公署行使職能;

(二)依法須履行第六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義務,但在為有關目的而訂定的期間告滿時仍未履行有關義務者;

(三)第三條第二款所指公務員或第三款所指實體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作出本條第一款所指違法行為者。

三、在上款(一)項、(二)項所指情況下,刑事程序不影響倘有的民事或紀律責任。

第十五條
年度報告

一、廉政公署應最遲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行政長官提交上年度的工作報告,並將該報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當具備所需的技術條件,且經行政長官批准,年度報告亦可透過資訊途徑公開;在此情況下,應將說明查閱該報告的方法的通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三、為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七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有關的公佈行為。

第二章 廉政專員、助理專員及輔助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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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廉政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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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廉政專員

廉政專員為廉政公署所有權限的擁有人,得將權限授予助理專員及按本法律的補充法規的規定授予輔助人員,但不影響隨時將所授權力收回的權能。

第十七條
任命

廉政專員由行政長官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八條
不得兼任

廉政專員不得從事有酬或無酬的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業務,亦不得擔任政治或工會組織的任何職務,但經行政長官批准而擔任有助於謀求公共利益的公共職務除外。

第十九條
公共當局

廉政專員享有公共當局地位,但不影響第十一條第三款的適用。

第二十條
保密義務

廉政專員對於在行使職能時或因行使職能而獲悉的事實有保密義務;但因該等事實的性質而認為無須保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權利及優惠

一、廉政專員的薪俸及交際津貼由相關的法律訂定,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二、廉政專員的其他權利及優惠相當於司長者。

三、廉政專員在其職程方面的穩定性、社會保障制度及享有的其他優惠,均不得受到損害,尤其在年資方面,為着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在原職位工作。

第二十二條
豁免權

廉政專員不對為發出勸喻而作出的預備行為及所發出的勸喻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亦不得在被起訴前或指定聽證日前被拘留或羈押,但屬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的現行犯者除外。

第二十三條
停職、免職及辭職

一、廉政專員於針對故意犯罪的起訴批示的通知日或針對故意犯罪的指定審判聽證日批示的通知日起停職。

二、廉政專員由行政長官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職。

三、廉政專員可透過呈行政長官的書面申請,提出辭職請求。

第二節 助理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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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助理專員

一、廉政專員得在被認為有功績、廉潔及具獨立性的人士中提名兩人為助理專員輔助其工作,並報請行政長官任免。

二、任命批示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

三、助理專員報酬相當於廉政專員報酬的百分之七十,並享有給予局長(第二欄)的其他權利及優惠。

第二十五條
代任

一、廉政專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指定的助理專員代任。

二、廉政專員出缺時,應由在職較久的助理專員履行專員職務,直至任命新廉政專員為止。

第二十六條
保密義務

助理專員對於在行使職能時或因行使職能而獲悉的事實,有絕對的保密義務,只得經廉政專員許可而免除之。

第二十七條
辭職

助理專員得以書面方式通知廉政專員辭去本身職務。

第二十八條
準用

對於助理專員,適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以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三節 輔助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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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顧問、調查員及其他人員

一、廉政專員由顧問、調查員及其他必需的人員輔助,以全面履行其職務。

二、調查員的職程相等於經第4/2006號第2/2008號法律修改的六月二十八日第26/99/M號法令所規定的刑事偵查員職程,但該法規有關培訓課程、實習及進入該職程的年齡上限的規定則不適用。

三、擔任調查員者須具有十一年級學歷及完成廉政公署為此而提供的培訓,而具有學士學位者或具有卓越功績的調查員可擔任調查主任或以上職級,但調查員及調查主任均不須具有駕駛機動車輛的資格。

四、為着第二款的效力,首席調查主任、高級調查主任、調查主任、首席調查員、高級調查員及調查員職級分別等同於一等督察、二等督察、副督察、首席偵查員、一等偵查員及二等偵查員職級。

第三十條
任命及免職

上條所指人員由廉政專員自由任命及免職,並得被徵用、派駐或以合同方式聘用,為着所有效力,在任命批示所定日期或在有關合同所定日期為開始行使職能日期,除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公佈外,無須其他手續,但行政長官得豁免上述事宜的公佈。

第三十一條
當局權力的保障

一、廉政公署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以及顧問在行使其職能時具有執法人員地位;如按照本法律的補充法規的規定,此等人員獲授權領導偵查,則被視為刑事警察當局。

二、被安排作偵查的調查員在行使其職能時,具有刑事警察機關地位,而其他輔助人員得具有執法人員地位。

第三十一-A條
特別義務

廉政專員的輔助人員有下列特別義務:

(一)以絕對尊重人的名譽及尊嚴的方式,保障被拘留人或正受其看管或保護的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

(二)遵循不因國籍、血統、種族、原居地、年齡、性別、婚姻狀況、性取向、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歧視的原則作為;

(三)在進行身份查驗或拘留行動時,表明其為廉政公署人員的身份。

第三十二條
在臨時安排制度下的人員

如廉政專員認為有用或適宜,得向有權限的公共部門要求,將為執行在廉政公署權限範圍內的措施或行為,或因遵守合作義務而要作出行為時所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安排在公署內工作。

第三十三條
提供勞務及保密支出

一、廉政公署為進行培訓、技術性及臨時性研究及工作,得在例外情況下與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合同。

二、如因預防及調查的特別需要,廉政專員得核准開支而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三、上款所指開支須有由廉政專員負責的秘密紀錄,且由行政長官審批。

第三十四條
準用

一、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顧問、調查員、其他輔助人員及向廉政公署提供協助的所有人士。

二、顧問及其他輔助人員享有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指的有關福利。

第四節 工作證及武器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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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工作證

一、行政長官向廉政專員發出特別工作證。

二、廉政專員向助理專員發出特別工作證,以及按情況向輔助人員發出特別工作證或普通工作證。

三、持有特別工作證者,於執行職務時可自由通行及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的所有辦公地點,包括內部保安機構及部門,以及公法人。

第三十六條
使用武器

一、在具體情況下,並透過廉政專員批示,可給予助理專員及被安排作偵查的廉政公署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顧問、調查員及其他輔助人員持有、使用及攜帶工作用武器的權利,其口徑及種類須獲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二、上款所指人員因持有、使用及攜帶工作用武器而應遵守的特別義務係由專有規章規定,該規章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公佈。

第三章 廉政公署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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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目的、自治權及設施

一、廉政公署部門的職能,為對本法律所定職責的履行提供必需的技術及行政輔助。

二、廉政公署部門擁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

三、廉政公署部門在本身設施內運作。

第三十八條
行政及紀律懲戒權限

一、廉政專員有權限作出所有關於廉政公署人員任用及調整職務狀況的行為,並對該等人員行使紀律懲戒權。

二、如廉政專員下令進行內部調查,由廉政公署部門專責附屬單位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

三、透過行政長官批示設立一專責委員會,以監察針對廉政公署人員的非刑事性質的投訴所涉及的問題。

第三十九條
人員制度

公職一般制度補充適用於廉政公署部門人員。

第四十條
預算

一、廉政公署應將預算呈交行政長官,使其在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時,在支出部分中包括一項供廉政公署使用的整體款項。

二、廉政公署部門撥款之間的款項移轉,應經廉政專員核准。

第四十一條
監督及審查

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廉政公署應將上經濟年度帳目呈交行政長官,以作監督及審查。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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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補充法規

一、行政長官制定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行政法規,訂定廉政公署部門的組織、運作、人員配備及職務。

二、在上款所指法規生效前,保持原有人員配備。

第四十三條
預算負擔

為執行本法律而引致的預算負擔,在本經濟年度係根據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的可動用資金補足之,或當有需要時,開立信用而以過往的預算年度的結餘對消之。

第四十四條
廢止性規範

一、廢止九月十日第11/90/M號法律中按照第1/1999號法律所通過的《回歸法》附件三第四款規定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部分、三月三十一日第2/97/M號法律、一月二十九日第7/92/M號法令及一月十八日第8/93/M號訓令

二、在不抵觸本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的規定仍補充適用於廉政公署部門。

第四十五條
生效

本法規於公佈之翌日開始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八月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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