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0/M號法律

本法規已于2000年被第10/2000號法律废止。
第11/90/M號法律
九月十日
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

1990年9月10日
《第11/90/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0年7月17日通過,總督文禮治於1990年7月24日頒佈,並於1990年9月10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1997年3月31日經第2/97/M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

透過本法律設立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

立法會認為為更好配合澳門的實況和規模,賦予專員公署具一系列的廣泛權力,使能撲滅貪污和維護行政合法性。

這兩方面表面看是分離,但實際上有其共通點,因為貪污和欺詐行為,在大多數情況下,是肇因於複雜和官僚化、在程序上滿佈缺點而且重複的行政機制,從而阻礙對受管治者的要求作出迅速評審。

專員公署職責的首要部分是開展防止貪污及欺詐的行動,以及對於這些罪行作出不直接涉及基本權利的所有預審行為。其次是公署應促使人之權利、自由、保障與正當利益受保護,以及建議採取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簡化官僚化的循環,從而有助於消除不道德行為和行政行為的缺點,或消除有利於或方便不法做法或道德上應受譴責的因素。

最後強調藉著經近期修改的澳門組織章程而加強本地區本身管理機關的立法權限後,立法會獲賦與就有關刑事訴訟 以及個人的權利、自由及保障事項上立例的權力方能通過本法律。

基於此;

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b)及c)項和第三款的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高級專員公署性質、職責及權限 编辑

第一條
(設立)

設立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簡稱高級專員公署。

第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999號法律

第三條
(職責)

一、高級專員公署之職責為:

a)開展防止貪污或欺詐行為之行動;

b作出不直接涉及基本權利之預審行為,該等行為係關乎公共實體之機關據位人及人員觸犯之貪污罪與欺詐罪,但作出此行為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例及不影響法律就有關事宜賦予其他機構之權力;

c)作出不直接涉及基本權利之預審行為,該等行為係關乎任何人作出六月六日第10/88/M號法律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以及四月一日第4/91/M號法律通過的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的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載明及處罰的罪行,但須遵守刑事訴訟法例及不影響法律就有關事宜賦予其他機構之權力;

d)促使人之權利、自由、保障與正當利益受保護,透過非正式方法確保公共行政之公正、合法性與效率。

二、為著本條之效力,公共實體為:

a)總督;

b)立法會主席;

c)政務司;

d)立法會議員;

e)諮詢會委員;

f)本地區中央行政當局與地方行政當局,包括內部安全機構與機關;

g)公法人。

三、在第一款a、b項所指職責內,包括經營公有產業之企業、公共服務特許企業、獨家業務公司與信用機構等之活動。

第四條
(權限)

高級專員公署權限為:

a)對有充分依據懷疑發生貪污或欺詐行為、對公有財產之犯罪、濫用公共職能、損害公共利益之行為或上條 第一款c項所規定之犯罪等事實之跡象或消息予以查明;

b)進行為履行其職責而認為必需之一切調查及其他預審行為;

c)不論有否通知,進行視察所有及任何公共實體範圍,查閱文件,聽取機關據位人及人員所述,或請求認為適當之資訊;

d)促使並要求進行特定調查、深入調查、調查措施或其他行為,以便在公共實體與私人關係之範圍內,查明行政行為與程序之合法性;

e)監督涉及財產利益行為之合規範性與行政正確性;

f)將其查清之違法行為跡象,向有權限進行紀律行動之實體檢舉;

g)基於情況所需,關注對刑事或紀律程序有權限之實體任何程序之進行;

h)向總督及立法會知會其主要查明之結果,並通知兩者關於包括在公署職責範圍內之政治職務擔任人所作行為;

i)向總督或立法會建議,由其推動對影響人之權利、自由、保障或正當利益之規定之違憲性與違法性加以審議;

j)向立法會及總督建議採取立法措施,以改善機關運作及對行政合法性之遵守,尤其消除有利於貪污、及不法做法或道德上應受責備之做法等因素;

l)向總督建議採取行政措施,以改善公共機關;

m)直接向有權限之機關提出勸告,以糾正違法或不公正之行政行為;

n)就履行上條第一款a項及d項所規定的職責,透過社會傳播公開其所處之立場;

o)指出所發現之法例缺點,提出勸告以便解釋、修改或撤銷法例,又或建議制訂新法例;

p)與有權限之機關及部門合作,謀求最適當解決辦法,以維護人之正當利益及改善行政作用;

q)行使法律賦予之其他權力。

第五條
(合作之一般義務)

所有自然人及法人在保障有關權利及正當利益之情況下,有義務與高級專員公署合作。

第六條
(合作之特別義務)

一、高級專員公署履行第三條第一款d項所指職責時,有權利獲得公共實體合作,得要求對下列行動之有權限實體進行任何調查、特定調查、深入調查、鑑定、分析、檢查或必需之措施。

二、上款所指實體有義務向高級專員公署提供其擁有之資訊、文件及其他資料,並實現公署提出之要求,而公署得訂定其履行義務之期間。

三、高級專員公署與刑事警察機構應在有關職責範圍內合作。

第七條
(不處罰的情況)

一、就貪污的罪行,行為人倘具體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認明其他犯罪行為人者,則處罰可被免除。

二、為著第三條第一款b項規定的目的,經高級專員以有依據的批示給予適當許可,有關人士由本身或透過第三者假裝接受由公務員所提出的不合法要求,而適宜作為在施行本法律範圍內任何罪行的罪證者,其行為將不受處罰。

三、倘對適宜作為在施行本法律第三條第一款c項所規定的任何罪行的罪證,亦得獲許可假裝接受利益。

第八條
(保密義務之免除)

一、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經法律明確保護之保密義務,因與高級專員公署之合作義務而中止。

二、信貸機構就與顧客關係的事實或資料而需遵守的保密義務,得按照刑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由顧客在透過高級專員公署繕錄的筆錄中給予的許可而免除。

第九條
(主動)

高級專員公署對以任何方式獲悉之事實,主動行使其職能,或在第四條a項所指查明之情況下,應總督、立法會主席或五名議員要求而行使之。

第十條
(程序自主)

高級專員公署活動與法律規定之非司法形式與訴訟形式彼此無關,且不致中止或中斷任何性質之期間。

第十一條
(程序)

一、高級專員公署在第三條第一款b、c項所指職責範圍內作出之行為及措施,按本法律規定受刑事訴訟法例之規定所約束。

二、上款所指的行為和措施的領導,倘由高級專員負責,而《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二條第二款b項及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則不適用。

三、對於反貪污高級專員所展開的專案調查,不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及當有被囚禁的嫌犯時,也不執行該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

四、在程序終結而未提起控訴或未聲請審判時,其卷宗將存檔於高級專員公署內。

第十二條
(其他行為及措施)

一、高級專員公署在第三條第一款a及d項所指職責範圍內作出 之行為及措施,不受特別形式約束,但在搜集證據時,不得採取損害人之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之程序。

二、高級專員公署為查清事實而認為有需要時,得要求任何人作出陳述。

三、高級專員公署在任何時間及根據有充份依據之決定,得使程序終結,而不在其範圍內採取行動,尤其當涉及在其權限範圍外之事實,或屬證據不足之情況。

四、對於每一程序之最後決定,應知會要求高級專員公署介入之有關實體。

五、對於第四條m項所指勸告之答覆,應在九十日內作出,如不接受此勸告時,答覆必須具有充分依據。

六、如該勸告不被接受時,高級專員公署得向被針對實體之上級陳述此情況,如透過向上級之途徑已盡時,得將此情況通知總督及立法會。

七、本條所指之行為與措施,免付費用及印花稅。

第十三條
(引導至其他機關)

一、如高級專員公署認定向其提出或呈交之事宜,應為法律特別訂定之非司法形式或訴訟形式之標的時,得僅將關係人引導至有權限實體。

二、無論有否作出上款所指行動,當有需要時,高級專員公署應通知前來人士可遵循之非司法形式、訴訟形式或其他形式。

第十四條
(違令)

一、如任何人士先前拒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之要求,因而其本人被親自通知或經其他適當方法被通知作出陳述,但又無理由地不到場或拒絕作出時,受相當於違令罪之刑罰。

二、下列人士受相當於加重違令罪之刑罰:

a)非被針對者以任何形式有意圖地及無理由地阻撓高級專員公署行使職能;

b)為該效力而定之期間告滿,未履行第六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義務者;

c)第三條第二、三款所指實體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作出本條第一款所指違法行為者。

三、在上款a、b項所指情況下,刑事程序不影響可能產生之民事或紀律責任。

第十五條
(年度報告)

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高級專員公署應向總督及立法會提交關於上年度之活動報告,而該報告應在《政府公報》內公佈。

第二章 高級專員、助理專員及輔助人員 编辑

第一節 高級專員、助理專員 编辑

第十六條
(高級專員)

高級專員為高級專員公署所有權限之擁有人,得將權限授予其助理專員,但不影響隨時將所授權力收回之權能。

第十七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999號法律

第十八條
(任期)

一、高級專員任期為四年,得續任兩次,每次為期兩年。

二、職務擔任人維持職務至其接任人就職時止。

第十九條
(不得兼任)

高級專員不得從事有酬或無酬之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業務,亦不得擔任政治或公會性質組織之任何職務。

第二十條
(公共當局)

高級專員享有公共當局地位。

第二十一條
(保密義務)

高級專員對於在行使職能時、或因行使職能而獲悉之事實有保密義務,如因該等事實之性質而認為毋須保密時,則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權利與優惠)

一、高級專員之報酬、其他權利與優惠相當於政務司者。

二、高級專員在其職程方面之穩定性、社會保障制度及享有之其他優惠,均不得受到損害,尤其在年資方面,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在原職位工作。

三、高級專員不受因年齡限制而退休及退伍等法律規定約束。

第二十三條
(豁免權)

高級專員只得因犯可處重刑罰或同等刑罰之罪、且屬現行犯而被拘捕、羈押或監禁。

第二十四條
(中止、免職及辭職)

一、如高級專員犯相當於重刑罰之罪或同等罪,因而被刑事起訴確定或羈押時,其職能之行使方被中止。

二、高級專員只得因長期無能力、或嗣後發生不得兼任而兼任之情況而被免職。

三、如高級專員因確定判決而被判處重刑罰或同等刑罰時,委任即行終止。

四、高級專員得以書面方式通知總督辭去本身職務。

第二十五條
(身分及自由通行)

一、高級專員有權利擁有由總督發出之特別身分證件。

二、持有該身分證件,可同時自由通行及接近所有本地區中央行政當局與地方行政當局之辦公地點,包括內部保安機構與機 關以及公法人。

第二十六條
(助理專員)

一、高級專員得在被認為有功績、廉潔及具獨立性之人士中任 命兩位助理專員。

二、任命批示只須在行政法院註錄,並應在《政府公報》內公佈。

三、助理專員報酬相當於為高級專員而定者百分之七十,並享有給予機關司長(第二欄)之其他權利與優惠。

四、助理專員由高級專員自由免職。

第二十七條
(代任)

一、當高級專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指定應承擔其職務之助理專員。

二、當高級專員出缺時,應由在職較久之助理專員履行有關職務,直至總督指定應承擔職務者為止。

第二十八條
(保密義務)

助理專員對於在行使職能時或因行使職能而獲悉之事實,有絕對保密義務,只得經高級專員許可而免除之。

第二十九條
(辭職)

助理專員得以書面方式通知高級專員辭去本身職務。

第三十條
(準用)

對於助理專員,適用第十九、二十、二十二條第二款、二十三、二十四條第一、三款、以及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二節 輔助人員 编辑

第三十一條
(顧問及其他人員)

高級專員由顧問及其他必需之人員輔助,以全面履行其職務。

第三十二條
(任命及免職)

上條所指人員由高級專員自由任命及免職,並得被徵用、派駐或以合同方式聘用,為著所有效力,在任命批示所定日期或在 有關合同所定日期為開始行使職能日期,與其他手續彼此無關,但應在行政法院註錄,並在《政府公報》內公布。

第三十三條
(執法人員)

顧問在行使其職能時,享有執法人員地位。

第三十四條
(在臨時安排制度下之人員)

如認為有用或適宜時,高級專員得向有權限之公共機關要求,將為著執行在其權限範圍內之措施或行為、或因遵守合作義務而必需之公務員或人員,安排在高級專員公署內。

第三十五條
(提供勞務)

一、高級專員公署為進行技術性與臨時性研究及工作,得在例外情況下與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合同。

二、倘因預防及偵查之特別需要,高級專員得核准開支而毋須辦理任何手續。

三、上款所指開支須有由高級專員負責的秘密紀錄,且由立法會主席審批。

第三十六條
(身分及自由通行)

一、顧問及其他輔助人員得擁有由高級專員發出之特別身分證件。

二、持有該身分證件,可同時自由通行及接近所有本地區中央行政當局與地方行政當局之辦公地點,包括內部保安機構與機 關以及公法人。

第三十七條
(準用)

一、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適用於顧問、輔助人員及向高級專員公署提供協助之所有人士。

二、顧問受第十九條所指之不得兼任所約束。

三、顧問及其他輔助人員享受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有關福利。

第三章 高級專員公署之部門 编辑

第三十八條
(目的、自治權及設施)

一、高級專員公署部門之職能,為對本法律所定職責之履行提供必需之技術及行政輔助。

二、高級專員公署之部門擁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

三、高級專員公署部門在本身設施內運作。

第三十九條
(行政及紀律懲戒權限)

高級專員有權限作出所有關於高級專員公署人員任用及職務狀況之行為,並對該等人員行使紀律懲戒權,但其可向行政法院上訴。

第四十條
(人員制度)

公職一般制度補充地適用於高級專員公署部門編制內人員。

第四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999號法律

第四十二條
(監督及審定)

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高級專員公署應將上經濟年度帳目呈交有權限之實體,以作財政監督及審定。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编辑

第四十三條
(過渡規定)

一、在六月三十日第55/84/M號法令仍然有效時,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指之其他權利與優惠,應與載於該法規內者同,但第二條第一款g項及第四款之規定則除外。

二、高級專員有權享用相當於其薪俸百分之二十的招待費的津貼。

第四十四條
(補充法規)

高級專員公署部門之組織、財政管理以及其人員之權利與優惠,應由補充法規訂定。

第四十五條
(預算負擔)

為執行本法律而引致之預算負擔,在本經濟年度係根據本年度地區總預算之盈餘補足之,或當有需要時,開立信用而以上數預算年度之結餘對消之。

於一九九零年七月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於一九九零年七月二十四日頒布

總督 文禮治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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