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0/M号法律

本法规已于2000年被第10/2000号法律废止。
第11/90/M号法律
九月十日
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

1990年9月10日
《第11/90/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0年7月17日通过,总督文礼治于1990年7月24日颁布,并于1990年9月10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1997年3月31日经第2/97/M号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

透过本法律设立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

立法会认为为更好配合澳门的实况和规模,赋予专员公署具一系列的广泛权力,使能扑灭贪污和维护行政合法性。

这两方面表面看是分离,但实际上有其共通点,因为贪污和欺诈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肇因于复杂和官僚化、在程序上满布缺点而且重复的行政机制,从而阻碍对受管治者的要求作出迅速评审。

专员公署职责的首要部分是开展防止贪污及欺诈的行动,以及对于这些罪行作出不直接涉及基本权利的所有预审行为。其次是公署应促使人之权利、自由、保障与正当利益受保护,以及建议采取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简化官僚化的循环,从而有助于消除不道德行为和行政行为的缺点,或消除有利于或方便不法做法或道德上应受谴责的因素。

最后强调藉著经近期修改的澳门组织章程而加强本地区本身管理机关的立法权限后,立法会获赋与就有关刑事诉讼 以及个人的权利、自由及保障事项上立例的权力方能通过本法律。

基于此;

立法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b)及c)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高级专员公署性质、职责及权限 编辑

第一条
(设立)

设立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简称高级专员公署。

第二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999号法律

第三条
(职责)

一、高级专员公署之职责为:

a)开展防止贪污或欺诈行为之行动;

b作出不直接涉及基本权利之预审行为,该等行为系关乎公共实体之机关据位人及人员触犯之贪污罪与欺诈罪,但作出此行为时,应遵守刑事诉讼法例及不影响法律就有关事宜赋予其他机构之权力;

c)作出不直接涉及基本权利之预审行为,该等行为系关乎任何人作出六月六日第10/88/M号法律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以及四月一日第4/91/M号法律通过的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的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六十三条载明及处罚的罪行,但须遵守刑事诉讼法例及不影响法律就有关事宜赋予其他机构之权力;

d)促使人之权利、自由、保障与正当利益受保护,透过非正式方法确保公共行政之公正、合法性与效率。

二、为著本条之效力,公共实体为:

a)总督;

b)立法会主席;

c)政务司;

d)立法会议员;

e)谘询会委员;

f)本地区中央行政当局与地方行政当局,包括内部安全机构与机关;

g)公法人。

三、在第一款a、b项所指职责内,包括经营公有产业之企业、公共服务特许企业、独家业务公司与信用机构等之活动。

第四条
(权限)

高级专员公署权限为:

a)对有充分依据怀疑发生贪污或欺诈行为、对公有财产之犯罪、滥用公共职能、损害公共利益之行为或上条 第一款c项所规定之犯罪等事实之迹象或消息予以查明;

b)进行为履行其职责而认为必需之一切调查及其他预审行为;

c)不论有否通知,进行视察所有及任何公共实体范围,查阅文件,听取机关据位人及人员所述,或请求认为适当之资讯;

d)促使并要求进行特定调查、深入调查、调查措施或其他行为,以便在公共实体与私人关系之范围内,查明行政行为与程序之合法性;

e)监督涉及财产利益行为之合规范性与行政正确性;

f)将其查清之违法行为迹象,向有权限进行纪律行动之实体检举;

g)基于情况所需,关注对刑事或纪律程序有权限之实体任何程序之进行;

h)向总督及立法会知会其主要查明之结果,并通知两者关于包括在公署职责范围内之政治职务担任人所作行为;

i)向总督或立法会建议,由其推动对影响人之权利、自由、保障或正当利益之规定之违宪性与违法性加以审议;

j)向立法会及总督建议采取立法措施,以改善机关运作及对行政合法性之遵守,尤其消除有利于贪污、及不法做法或道德上应受责备之做法等因素;

l)向总督建议采取行政措施,以改善公共机关;

m)直接向有权限之机关提出劝告,以纠正违法或不公正之行政行为;

n)就履行上条第一款a项及d项所规定的职责,透过社会传播公开其所处之立场;

o)指出所发现之法例缺点,提出劝告以便解释、修改或撤销法例,又或建议制订新法例;

p)与有权限之机关及部门合作,谋求最适当解决办法,以维护人之正当利益及改善行政作用;

q)行使法律赋予之其他权力。

第五条
(合作之一般义务)

所有自然人及法人在保障有关权利及正当利益之情况下,有义务与高级专员公署合作。

第六条
(合作之特别义务)

一、高级专员公署履行第三条第一款d项所指职责时,有权利获得公共实体合作,得要求对下列行动之有权限实体进行任何调查、特定调查、深入调查、鉴定、分析、检查或必需之措施。

二、上款所指实体有义务向高级专员公署提供其拥有之资讯、文件及其他资料,并实现公署提出之要求,而公署得订定其履行义务之期间。

三、高级专员公署与刑事警察机构应在有关职责范围内合作。

第七条
(不处罚的情况)

一、就贪污的罪行,行为人倘具体协助收集关键性证据以认明其他犯罪行为人者,则处罚可被免除。

二、为著第三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目的,经高级专员以有依据的批示给予适当许可,有关人士由本身或透过第三者假装接受由公务员所提出的不合法要求,而适宜作为在施行本法律范围内任何罪行的罪证者,其行为将不受处罚。

三、倘对适宜作为在施行本法律第三条第一款c项所规定的任何罪行的罪证,亦得获许可假装接受利益。

第八条
(保密义务之免除)

一、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经法律明确保护之保密义务,因与高级专员公署之合作义务而中止。

二、信贷机构就与顾客关系的事实或资料而需遵守的保密义务,得按照刑法或刑事诉讼法规定,由顾客在透过高级专员公署缮录的笔录中给予的许可而免除。

第九条
(主动)

高级专员公署对以任何方式获悉之事实,主动行使其职能,或在第四条a项所指查明之情况下,应总督、立法会主席或五名议员要求而行使之。

第十条
(程序自主)

高级专员公署活动与法律规定之非司法形式与诉讼形式彼此无关,且不致中止或中断任何性质之期间。

第十一条
(程序)

一、高级专员公署在第三条第一款b、c项所指职责范围内作出之行为及措施,按本法律规定受刑事诉讼法例之规定所约束。

二、上款所指的行为和措施的领导,倘由高级专员负责,而《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二条第二款b项及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则不适用。

三、对于反贪污高级专员所展开的专案调查,不执行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当有被囚禁的嫌犯时,也不执行该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四、在程序终结而未提起控诉或未声请审判时,其卷宗将存档于高级专员公署内。

第十二条
(其他行为及措施)

一、高级专员公署在第三条第一款a及d项所指职责范围内作出 之行为及措施,不受特别形式约束,但在搜集证据时,不得采取损害人之权利、自由、保障及正当利益之程序。

二、高级专员公署为查清事实而认为有需要时,得要求任何人作出陈述。

三、高级专员公署在任何时间及根据有充份依据之决定,得使程序终结,而不在其范围内采取行动,尤其当涉及在其权限范围外之事实,或属证据不足之情况。

四、对于每一程序之最后决定,应知会要求高级专员公署介入之有关实体。

五、对于第四条m项所指劝告之答复,应在九十日内作出,如不接受此劝告时,答复必须具有充分依据。

六、如该劝告不被接受时,高级专员公署得向被针对实体之上级陈述此情况,如透过向上级之途径已尽时,得将此情况通知总督及立法会。

七、本条所指之行为与措施,免付费用及印花税。

第十三条
(引导至其他机关)

一、如高级专员公署认定向其提出或呈交之事宜,应为法律特别订定之非司法形式或诉讼形式之标的时,得仅将关系人引导至有权限实体。

二、无论有否作出上款所指行动,当有需要时,高级专员公署应通知前来人士可遵循之非司法形式、诉讼形式或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违令)

一、如任何人士先前拒绝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定之要求,因而其本人被亲自通知或经其他适当方法被通知作出陈述,但又无理由地不到场或拒绝作出时,受相当于违令罪之刑罚。

二、下列人士受相当于加重违令罪之刑罚:

a)非被针对者以任何形式有意图地及无理由地阻挠高级专员公署行使职能;

b)为该效力而定之期间告满,未履行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义务者;

c)第三条第二、三款所指实体之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作出本条第一款所指违法行为者。

三、在上款a、b项所指情况下,刑事程序不影响可能产生之民事或纪律责任。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

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高级专员公署应向总督及立法会提交关于上年度之活动报告,而该报告应在《政府公报》内公布。

第二章 高级专员、助理专员及辅助人员 编辑

第一节 高级专员、助理专员 编辑

第十六条
(高级专员)

高级专员为高级专员公署所有权限之拥有人,得将权限授予其助理专员,但不影响随时将所授权力收回之权能。

第十七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999号法律

第十八条
(任期)

一、高级专员任期为四年,得续任两次,每次为期两年。

二、职务担任人维持职务至其接任人就职时止。

第十九条
(不得兼任)

高级专员不得从事有酬或无酬之其他公职或任何私人业务,亦不得担任政治或公会性质组织之任何职务。

第二十条
(公共当局)

高级专员享有公共当局地位。

第二十一条
(保密义务)

高级专员对于在行使职能时、或因行使职能而获悉之事实有保密义务,如因该等事实之性质而认为毋须保密时,则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权利与优惠)

一、高级专员之报酬、其他权利与优惠相当于政务司者。

二、高级专员在其职程方面之稳定性、社会保障制度及享有之其他优惠,均不得受到损害,尤其在年资方面,为著所有法律效力,视为在原职位工作。

三、高级专员不受因年龄限制而退休及退伍等法律规定约束。

第二十三条
(豁免权)

高级专员只得因犯可处重刑罚或同等刑罚之罪、且属现行犯而被拘捕、羁押或监禁。

第二十四条
(中止、免职及辞职)

一、如高级专员犯相当于重刑罚之罪或同等罪,因而被刑事起诉确定或羁押时,其职能之行使方被中止。

二、高级专员只得因长期无能力、或嗣后发生不得兼任而兼任之情况而被免职。

三、如高级专员因确定判决而被判处重刑罚或同等刑罚时,委任即行终止。

四、高级专员得以书面方式通知总督辞去本身职务。

第二十五条
(身分及自由通行)

一、高级专员有权利拥有由总督发出之特别身分证件。

二、持有该身分证件,可同时自由通行及接近所有本地区中央行政当局与地方行政当局之办公地点,包括内部保安机构与机 关以及公法人。

第二十六条
(助理专员)

一、高级专员得在被认为有功绩、廉洁及具独立性之人士中任 命两位助理专员。

二、任命批示只须在行政法院注录,并应在《政府公报》内公布。

三、助理专员报酬相当于为高级专员而定者百分之七十,并享有给予机关司长(第二栏)之其他权利与优惠。

四、助理专员由高级专员自由免职。

第二十七条
(代任)

一、当高级专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指定应承担其职务之助理专员。

二、当高级专员出缺时,应由在职较久之助理专员履行有关职务,直至总督指定应承担职务者为止。

第二十八条
(保密义务)

助理专员对于在行使职能时或因行使职能而获悉之事实,有绝对保密义务,只得经高级专员许可而免除之。

第二十九条
(辞职)

助理专员得以书面方式通知高级专员辞去本身职务。

第三十条
(准用)

对于助理专员,适用第十九、二十、二十二条第二款、二十三、二十四条第一、三款、以及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二节 辅助人员 编辑

第三十一条
(顾问及其他人员)

高级专员由顾问及其他必需之人员辅助,以全面履行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任命及免职)

上条所指人员由高级专员自由任命及免职,并得被征用、派驻或以合同方式聘用,为著所有效力,在任命批示所定日期或在 有关合同所定日期为开始行使职能日期,与其他手续彼此无关,但应在行政法院注录,并在《政府公报》内公布。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

顾问在行使其职能时,享有执法人员地位。

第三十四条
(在临时安排制度下之人员)

如认为有用或适宜时,高级专员得向有权限之公共机关要求,将为著执行在其权限范围内之措施或行为、或因遵守合作义务而必需之公务员或人员,安排在高级专员公署内。

第三十五条
(提供劳务)

一、高级专员公署为进行技术性与临时性研究及工作,得在例外情况下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同。

二、倘因预防及侦查之特别需要,高级专员得核准开支而毋须办理任何手续。

三、上款所指开支须有由高级专员负责的秘密纪录,且由立法会主席审批。

第三十六条
(身分及自由通行)

一、顾问及其他辅助人员得拥有由高级专员发出之特别身分证件。

二、持有该身分证件,可同时自由通行及接近所有本地区中央行政当局与地方行政当局之办公地点,包括内部保安机构与机 关以及公法人。

第三十七条
(准用)

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适用于顾问、辅助人员及向高级专员公署提供协助之所有人士。

二、顾问受第十九条所指之不得兼任所约束。

三、顾问及其他辅助人员享受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有关福利。

第三章 高级专员公署之部门 编辑

第三十八条
(目的、自治权及设施)

一、高级专员公署部门之职能,为对本法律所定职责之履行提供必需之技术及行政辅助。

二、高级专员公署之部门拥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

三、高级专员公署部门在本身设施内运作。

第三十九条
(行政及纪律惩戒权限)

高级专员有权限作出所有关于高级专员公署人员任用及职务状况之行为,并对该等人员行使纪律惩戒权,但其可向行政法院上诉。

第四十条
(人员制度)

公职一般制度补充地适用于高级专员公署部门编制内人员。

第四十一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999号法律

第四十二条
(监督及审定)

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高级专员公署应将上经济年度帐目呈交有权限之实体,以作财政监督及审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编辑

第四十三条
(过渡规定)

一、在六月三十日第55/84/M号法令仍然有效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之其他权利与优惠,应与载于该法规内者同,但第二条第一款g项及第四款之规定则除外。

二、高级专员有权享用相当于其薪俸百分之二十的招待费的津贴。

第四十四条
(补充法规)

高级专员公署部门之组织、财政管理以及其人员之权利与优惠,应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四十五条
(预算负担)

为执行本法律而引致之预算负担,在本经济年度系根据本年度地区总预算之盈馀补足之,或当有需要时,开立信用而以上数预算年度之结馀对消之。

于一九九零年七月十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于一九九零年七月二十四日颁布

总督 文礼治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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