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9/M號法令

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99/M號法令
二月八日

1999年2月8日
《第6/99/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9年2月4日核准,並於1999年2月8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私人退休基金係為支付退休金或撫卹金而設之特有財產,曾受六月十三日第44/88/M號法令所規範,從而確立了一個最基本之法律架構,以創造有利於基金發展之條件。

根據所取得之經驗,以及對此類私人社會保障形式在本地區社會經濟環境發揮重要作用之認同,宜修正現行制度,尤其在加強對受益人之保障、基金之設立與管理條件、基金之跟進與監督等方面,而目前對基金之監督係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負責。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十二月二十一日第9/98/M號法律第一條所賦予之立法許可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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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規範私法上之退休金計劃與退休基金之設立、運作及取消。

第二條
(退休金計劃)

一、退休金計劃係指訂定有權以下列任一原因領取金錢給付之條件之計劃:

a)提前退休;

b)因年老退休;

c)長期無工作能力;

d)死亡。

二、退休金計劃尚得訂定有權以下列任一原因領取金錢給付之條件:

a)患嚴重疾病;

b)長期失業;

c)永久離開澳門地區。

第三條
(退休基金)

退休基金係專用於實行一項或多項退休金計劃之特有財產。

第四條
(退休金計劃之成員)

為本法規之效力,一項退休金計劃之成員為:

a)參與法人──其退休金計劃係由退休基金提供資金之企業;

b)參與人──不論有否為向退休金計劃提供資金而供款,僅按個人及職業狀況而決定其享有退休金計劃所指之權利之自然人;

c)供款人──為向退休金計劃提供資金而供款之自然人或法人;

d)受益人──不論是否為參與人之有權領取退休金計劃所指之金錢給付之自然人。

第五條(退休基金之管理實體與財產之存放)

一、退休基金由獲許可在澳門地區經營人壽保險之保險公司管理,或由專門為管理退休基金而設立之公司管理。

二、退休基金管理公司之設立、開設及運作,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之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中有關人壽保險公司之規定。

三、按本法規之規定,屬退休基金之財產係存放於一個或多個受寄人。

第六條
(監督)

一、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葡文縮寫為AMCM)有權限監督退休金計劃,以及退休基金、退休基金之受寄人及退休基金之管理公司。

二、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在行使上款所指之監督職能時,須發布必要之規章規定,並監察對規定之遵守。

第二章 退休金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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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種類)

一、根據所定保障之種類,退休金計劃分為:

a)確定利益計劃 ─ 受益人所領取之金錢給付已預先確定,而所繳納之供款額則以能保證作出金錢給付之方式計算;

b)確定供款計劃 ─ 所繳納之供款額已預先確定,而受益人所領取之金錢給付則按該供款額而定;

c)綜合計劃 ─ 結合以上兩項所指計劃之特徵者。

二、根據提供資金之方式,退休金計劃分為:

a)供款式計劃 ─ 參與人有繳納供款之計劃;

b)非供款式計劃 ─ 僅由參與法人提供資金之計劃。

第八條
(提供資金之強制性)

必須透過能使供款與所保證之金錢給付達至平衡之資本化之財政及精算制度,尤其透過根據本法規之規定而設立之退休基金,為在退休金計劃內作出之承諾提供資金。

第九條*
(既得權利)

一、退休金計劃之每一參與人,有權依照退休金計劃之規定領取由該計劃之供款人交付之經加上本身資本化之所得及扣除管理負擔後之金錢給付。

二、上款所指權利之設定,取決於第二條所指任一原因之成就或下款所指之情況。

三、如因任何非為第二條所指之原因而導致參與法人與參與人之勞動關係確定終止,則參與人可選擇收取第一款所指之金錢給付,或將該給付轉移至其他退休基金。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2001號法律

第十條
(支付利益之方式)

向受益人作出退休金計劃所指之金錢給付,須以“一次總付”之方式為之;但在該等計劃內明確規定採用其他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設定領取利益之權利所依據之概念之定義)

為本法規之效力,以下概念之定義為:

a)處於提前退休狀況者,係指未滿六十五歲而退休之人士;

b)處於因年老退休狀況者,係指獲任何社會保障制度,尤其社會保障基金或澳門退休基金會發放養老金之人士;

c)處於長期無工作能力狀況者,係指:

i)任何社會保障制度,尤其社會保障基金或澳門退休基金會之殘廢金受領人;

ii)根據適用於彌補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所造成之損害之制度,因導致長期無工作能力之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領取定期金之人士;

iii)非處於上兩項所指之狀況,但因第三人須負責任之行為而導致長期無工作能力,因而不能賺取相應於正常從事其職業時之報酬之三分之一以上之人士;

d)處於患嚴重疾病狀況者,係指患有疾病之人士,且基於該疾病之特徵及患者本身之特徵而使患者有性命危險或需長期治療,又或導致患者無工作能力之程度不低於60%;

e)處於長期失業狀況者,係指能提供勞動但失業逾十二個月,並已在勞工暨就業司或行政暨公職司之就業輔導組登記之人士;

f)永久離開澳門地區者,係指自要求作出金錢給付之日起三個月內離開本地區,並計劃不再返回本地區居住之人士。

第十二條
(證據方法)

證明上條所指狀況之方法為:

a)由負責處理退休金之實體發出之退休金受領人資格真確之證明或經認證之聲明;

b)載明上條第三款c項iii分項所指之長期無工作能力狀況之判決;如無該文件,則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特別指定之由專家組成之機關發出之證明作為證據;

c)有權限之衛生部門發出之醫生檢查證明書;

d)由就業輔導組發出之證實已向其辦理登記之勞工正處於長期失業狀況之證明;

e)於目的國或地區之居留證明,又或與屬當地居民或法人住所設於當地之實體訂立之勞動合同之經認證副本,以及由將離開本地區之人以名譽承諾作出之聲明,聲明永久離開本地區及不以離開本地區之事實為依據而再行使要求金錢給付之權利。

第三章 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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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種類、設立、加入及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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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基金之種類及設立)

一、退休基金之形式得為封閉式或開放式。

二、封閉式退休基金,係指有關計劃僅涉及一參與法人之退休基金,又或指有關計劃雖有多名創立人,但在彼等之間有一種企業、社團、職業或社會等性質之聯繫之退休基金,且由其提供資金之退休金計劃擬接納新參與法人時,須得到各參與法人之允許。

三、開放式退休基金,係指不要求有關計劃之各成員有任何聯繫之退休基金,而加入該基金僅取決於基金管理實體之接納。

四、封閉式退休基金係由一間企業或由企業集團、社團,尤其指社會專業領域之社團設立,又或根據僱主團體與勞工團體之協議而設立。

五、開放式退休基金係由任何獲許可管理退休基金之實體設立,而基金之總淨值劃分為以證明書作為憑證之出資單位。

第十四條
(設立之許可)

一、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有權限許可設立退休基金。

二、設立封閉式退休基金之許可,係應管理實體及創立人之聯合申請而發出,該申請須附同設立合同之草案及提供資金之計劃;如屬確定利益退休金計劃或綜合計劃,另須附同對將由基金擔保之債務所作之精算評估。

三、設立開放式退休基金之許可,係應管理實體之申請而發出,該申請須附同管理規章之草案。

第十五條
(封閉式退休基金之設立合同)

一、封閉式退休基金須透過由管理實體與創立人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簽訂之書面合同而設立,該合同及其修改應公布於《政府公報》。

二、透過封閉式退休基金提供資金之退休金計劃,得為確定利益計劃、確定供款計劃或綜合計劃。

三、書面合同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a)基金名稱;

b)基金之管理實體或各管理實體之名稱、公司資本及住所;

c)創立人之名稱及住所;

d)指出得成為基金之參與人、供款人及受益人之條件;

e)基金之初始財產價值,並列明分配予該基金之財物;

f)基金之宗旨及擬保證之一項或各項退休金計劃;

g)基金之管理規則及創立人之代表規則;

h)如屬向供款式計劃提供資金之基金,須載明參與人及受益人之代表形式,且不得授權參與法人作代表;

i)將基金之管理轉移予另一管理實體之條件,以及將基金之證券及其他有價物之存放轉移予另一受寄人之條件;

j)參與人不再列入基金保障範圍時之權利;如基金取消,又或任何參與法人消滅或退出基金時參與人及受益人之權利,但不影響第九條之規定;

l)管理實體及創立人保留對議定條款作修改之權利之條件;

m)基金取消之原因,但不影響本法規對此作出之規定。

第十六條
(債務之精算評估)

如屬確定利益計劃或綜合計劃,由基金擔保之債務之精算評估及提供資金之計劃,應載有以下資料:

a)列入基金保障範圍之參與人及受益人數目;

b)所採用之提供資金之預算及方法;

c)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認為能完全明白退休金計劃之提供資金計劃所需之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封閉式退休基金之管理合同)

一、封閉式退休基金之創立人應與管理實體或各管理實體簽訂一份管理合同。

二、管理合同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a)基金名稱;

b)基金管理實體或各管理實體之名稱、公司資本及住所;

c)受寄人之名稱及住所;

d)管理實體或各管理實體之最高報酬;

e)受寄人之最高報酬;

f)基金之投資政策;

g)精算技術及財政計劃,該計劃係作為按所保證之利益計算供款人之供款額之基礎;如屬確定利益計劃或綜合計劃,則作為計算列入基金保障範圍之受益人之基礎;

h)經考慮各種能解釋有需要更改年度供款之可變因素倘有之變動後,在計算年度供款時予以考慮之假設;

i)如利益尚未確定,須載有供款額及供款期限;

j)訂立合同各方保留對最初簽訂之管理合同作修改之權利之條件;

l)訂定所保證之最低收益及該保證之期限;如由管理實體或各管理實體承擔投資風險,須明確指出投資政策為貫徹該等目標而採用之方式;

m)中斷基金管理時之罰則;

n)根據法律及規章性規定而設定之管理實體或各管理實體之權利、義務及職能;

o)倘有多個管理實體,須載明管理實體間之訊息連接及訊息統一之機制;

p)指出倘有之投資管理之委任合同;

q)仲裁之條件及具管轄權之法庭。

三、管理合同不得部分廢止或修改設立合同中之規定。

四、如屬超過一個管理實體負責管理之封閉式退休基金,則第二款d項、e項、l項及m項之規定,得載於由創立人與基金之每一管理實體個別簽訂之合同內。

五、應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寄送一份管理合同之文本,以及嗣後之修改文本。

第十八條
(開放式退休基金之管理規章)

一、開放式退休基金自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核准第十四條第三款所指之管理規章之日起視為成立,該規章以及其嗣後之修改應公布於《政府公報》。

二、管理規章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a)基金名稱;

b)基金之管理實體或各管理實體之名稱、公司資本及住所;

c)受寄人之名稱及住所;

d)出資單位在基金開始之日之價值;

e)出資單位價值之計算方式;

f)每月計算出資單位價值之日期;

g)基金之投資政策;

h)管理實體或各管理實體之最高報酬;

i)發行及償還出資單位所收佣金之上下限,並明確指出其計算基礎;

j)受寄人之最高報酬;

l)將基金之管理轉移予一個管理實體或多個管理實體之條件,或將基金之證券及其他有價物之存放轉移予另一受寄人之條件;

m)訂定所保證之最低收益及該保證之期限;如由管理實體或各管理實體承擔投資風險,須明確指出投資政策為貫徹該等目標而採用之方式;

n)管理實體或各管理實體保留對管理規章條款作修改之權利之條件;

o)基金取消之原因;

p)基金取消時所採用之程序;

q)根據法律及規章性規定而設定之管理實體或各管理實體之權利、義務及職能;

r)指出倘有之投資管理之委任合同;

s)仲裁之條件及具管轄權之法庭。

三、加入開放式退休基金之合同應載有基金之管理規章。

四、每一出資單位之價值係由基金之總淨值除以流通之出資單位數目而得出。

五、基金總淨值係指組成基金之資產依法增值後之價值,尤其包括未收之到期債務利息,並經扣除倘有之未償還之到期債務。

第十九條
(開放式退休基金之個別加入)

一、個別加入開放式退休基金,係透過由供款人初次認購出資單位為之。

二、如屬個別加入開放式退休基金,則出資單位屬參與人之財產。

三、透過個別加入開放式退休基金而籌集資金之退休金計劃,僅得為確定供款計劃。

四、在初次取得出資單位時,供款人與管理實體應簽訂一份個別加入退休基金之合同,該合同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a)基金名稱;

b)發放退休金之條件;

c)參與人之出資單位轉移予另一退休基金之條件,並訂明倘適用之罰則;

d)收取費用之數額;

e)接受基金管理規章之聲明。

第二十條
(開放式退休基金之集體加入)

一、集體加入開放式退休基金,係透過擬加入基金之參與法人初次認購出資單位為之。

二、透過集體加入開放式退休基金而籌集資金之退休金計劃,得為確定供款計劃、確定利益計劃或綜合計劃。

三、在初次取得出資單位時,每一參與法人應與管理實體簽訂一份加入退休基金之合同,該合同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a)基金名稱;

b)參與法人之名稱及住所;

c)指出得成為基金之參與人、供款人及受益人之條件;

d)由基金提供資金之一項或多項退休金計劃;

e)參與人不再列入基金保障範圍時之權利,但不影響第九條之規定;

f)終止集體加入基金時,又或任何參與法人消滅或退出基金時參與人及受益人之權利,但不影響本法規對參與法人終止支付供款之情況所作之規定;

g)供款額及供款期限;

h)取得之出資單位數目;

i)訂立合同各方保留對加入合同作修改之權利之條件;

j)將某一參與法人或一組參與法人之出資單位轉移予另一退休基金時之條件,並訂明倘適用之罰則;

l)收取費用之數額;

m)接受基金管理規章之聲明。

四、如屬確定利益計劃或綜合計劃,加入合同應根據第十六條之規定載有所擔保之債務之精算評估及提供資金之計劃。

五、本法規有關精算性質之一切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之計劃。

六、如第三款c項至f項、i項及j項所指之資料已載於管理規章,則免除載入加入合同內。

第二十一條
(放棄開放式退休基金之權利)

一、供款人得自個別加入開放式退休基金之日起三十日內,寄出信件表示放棄有關合同之效力。

二、放棄之通知應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為之,並寄往簽訂個別加入退休基金合同之管理實體公司住所之地址,否則,放棄之通知不生效力。

第二十二條
(行使放棄權之效力)

一、放棄權之行使導致個別加入合同之解除,因該合同而產生之一切債務消滅,效力追溯至簽訂合同之時。

二、加入合同解除後,須歸還已認購之出資單位,並獲償還相當於該等出資單位在合同解除時之價值之款項,但須扣除經證實之因撤銷投資而由基金支付之費用。

三、放棄權之行使不引致各當事人之間之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
(設立合同及管理規章之修改)

一、對退休基金之設立合同或管理規章作出任何修改,以及在管理實體之間轉移退休基金之管理,均取決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許可。

二、上款所指之修改不得將導致既定之金錢給付數額減少,亦不得導致第九條所規定之既得權利有所縮減。

三、如對設立合同作出之修改涉及退休金計劃,則在請求許可之申請中,除新文本之草案外,尚須載有將由退休基金擔保之新債務之精算評估及提供資金之計劃,且須顧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節通知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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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對參與人及受益人作出之通知)

一、管理實體必須將設立合同或集體加入合同所載之退休金計劃及嗣後之修改通知參與人,並有責任證明其已作出通知。

二、在供款式退休金計劃中,不履行上款規定之義務導致參與法人必須承擔參與人應繳納之供款,參與人亦不喪失應有之保障,直至參與法人履行該義務為止。

三、如屬封閉式退休基金,或屬集體加入開放式退休基金,應參與人之請求,管理實體應向其提供清楚了解合同所需之一切資料。

四、如屬向供款式計劃提供資金之封閉式退休基金,或屬個別加入開放式退休基金,供款人及參與人有權至少每年一次從管理實體處獲取有關其已繳納或他人以其名義為其繳納之供款金額,以及其在基金所占份額之價值之資料。

第二十五條
(公開)

一、禁止公開以管理實體之評估為依據而作出之未來結餘額;但與文中其他文字之印刷方式互相比照時能凸顯該數額僅屬舉例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與開放式退休基金有關之向公眾公開之文件及宣傳性載體中,應指明持有之出資單位價值將隨構成基金財產之資產價值改變而變動,且應說明有否支付最低收益之保證。

第三節 退休基金之存續、取消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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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存續)

退休基金之存續並無限期。

第二十七條
(取消)

一、管理實體之解散不導致所管理之基金之取消,但該管理實體應被替換,且應遵守設立合同或管理規章中為此而作出之規定。

二、在將管理轉移予另一獲給予所需資格之實體前,不得同意或宣布解散退休基金之管理實體。

三、如參與法人未繳納應繳之供款,管理實體在不影響以下各款規定下,應主動建議參與法人使情況符合規定。然而,如未能使情況符合規定,且在一年內仍未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建議一適當之使情況符合規定之計劃並獲其接受,則取消基金。

四、推行上款所指之使情況符合規定之計劃時,應由管理實體跟進,該實體必須每半年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提交一份有關該計劃之進展報告;如不履行該計劃,則即時取消基金。

五、如未提供相當於到期金錢給付之價值之資金,且參與法人自出現該情況起一百八十日內仍未繳納所需之供款,則管理實體應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建議取消基金。

六、除上述各款所指之情況外,如退休基金既無參與人亦無受益人,或退休基金之宗旨基於任何原因而消失時,退休基金亦告取消。

七、退休基金之取消係透過參與法人與管理實體簽訂取消合同為之,該合同須預先得到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許可,且應公布於《政府公報》。

八、如參與法人及管理公司並無就取消基金之方式達成協議,又或有一名或多名利害關係人反對參與法人及管理公司之做法,則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促使對基金進行清算,且適用經適當配合後之規範保險公司之清算之法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基金之清算或參與法人之退出)

一、如清算封閉式退休基金,參與法人退出封閉式基金或終止集體加入開放式退休基金,則有關基金之財產在其資金能力範圍內須承擔:

a)由為基金取得有價物之合同或命令而產生之尚未作出之給付;

b)尚欠基金受益人之金錢給付;

c)有關管理合同所定之與基金有關之其他開支;

d)開放式退休基金之每一參與人之個人帳戶之款項,該等款項應按管理規章所定之規則運用;

e)至取消之日,仍存在之參與人既得權利之相應金額。

二、如出現資金能力不足之情況,基金之財產須按上款各項之先後次序,優先承擔所述之債務;如有需要,則採用按比例分配之方式承擔該項債務。

三、如在第一款所指之清算中結算出最終淨盈餘,其歸屬應由管理實體及參與法人共同決定,並須預先經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核准。

四、僅在特殊情況下,尤其指未按既定之規則向退休金計劃提供資金,以及在根據文件資料得知絕對無法獲得參與法人同意廢止設立合同之情況下,方允許管理實體單方廢止該合同。

五、上款所指之單方廢止應公布於《政府公報》。

六、由有關管理實體負責對退休基金進行清算之方式,應訂定於取消合同或第四款所指之單方廢止內。

第四章 退休基金之財產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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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收入)

退休基金之收入包括:

a)供款人以現金、證券或不動產繳納之供款;

b)列入基金財產之投資收益;

c)轉讓及收回以基金財產所作投資之所得;

d)在以基金名義發出之保險合同之收益中之分享;

e)由基金購買退休金計劃內倘有規定之用以保證承擔死亡或長期無工作能力風險之保險所保證之資金;

f)其他收入。

第三十條
(開支)

退休基金之開支包括:

a)向受益人作出之給付;

b)由基金支付之風險保險費;

c)管理及存放之報酬;

d)為基金作投資時所支出之金額;

e)根據本法規之規定將基金之剩餘財產退還參與法人;

f)有關管理合同所定之與基金有關之其他開支。

第三十一條
(財產自治)

一、退休基金之財產僅向受益人承擔履行退休金計劃之責任,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

二、僅允許直接由管理或存放之負擔所產生之債務,以及與支付第二十九條e項所指保險費用有關之債務,作為上款所指規則之例外情況。

三、實施設立合同、管理規章或加入合同內所載退休金計劃所需之費用,僅由構成管理實體可支配之最高金額之基金財產或有關份額專門負擔,但不妨礙參與法人、參與人及供款人繳納其供款之責任,以及倘有之由管理實體保證之最低收益。

第三十二條
(所提供資金之剩餘)

一、在連續五年內,如用以向一項確定利益計劃提供資金之退休基金之價值超出該計劃全部固有債務之實際價值之百分之二十,得暫時中止或減少有關供款。

二、退休金計劃全部固有債務之實際價值,係按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以通告訂定之特定規則計算。

三、第一款所指之暫時中止或減少供款,係根據參與法人與管理實體之共同建議之規定為之,而該建議須經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預先核准。

第三十三條
(財政、技術及精算管理)

一、財產、供款及退休金計劃,應經常按資本化之精算系統保持平衡,而該等系統應能使財產與退休基金之預期收益達至平衡,並能使未來向受益人作出之給付與未來由管理及存放而產生之負擔達至平衡。

二、提供資金予確定利益計劃之退休基金,得以訂立合同方式購買退休金計劃內倘有規定之用以保證承擔死亡或長期無工作能力風險之保險,以及終生定期金保險。

三、如屬提供資金予確定供款計劃之退休基金,必須為每一參與人開立個人帳戶。

四、精算技術及財政計劃應至少每三年修訂一次。

五、基金不得透過承擔資本之分攤制度提供資金。

六、每年應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呈交一份有關每一基金狀況之精算報告。

七、管理實體在基金之累積款項等於或超過到期之給付之實際總值時,方得作出該給付。

八、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有權限以通告定出在管理退休基金時須遵守之財政、技術及精算管理規則。

第三十四條
(專責精算師)

一、管理實體在提交設立有關基金之申請時,應為其管理之每一封閉式退休基金指定一名專責精算師。

二、上款所指精算師必須執行之職務如下:

a)根據第十六條之規定,編製將由基金擔保之債務之精算評估文件及提供資金之計劃,以及上條第四款所規定之修訂;

b)定出由退休基金提供資金之程度;

c)建議由退休基金提供資金所需之供款率;

d)評估全部債務之實際價值,以便根據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確定所提供資金是否存有剩餘;

e)編製年度精算報告。

三、如管理實體擬更換一退休基金之專責精算師,應在新精算師任職之日前提早至少三十日通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四、擔任專責精算師之條件,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以通告訂定。

第三十五條
(資產之組成)

一、組成退休基金財產之資產之性質、有關百分比之限制,以及協調及評估該等資產之一般原則,均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以通告訂定。

二、在退休基金財產之組成方面,管理實體應考慮由基金提供之資金所承擔之債務種類,以保證有關投資之安全性、收益及流動性,並確保能謹慎作出多元化及分散之投資。

三、評估資產價值之標準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以通告訂定。

第五章 退休基金之管理及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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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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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管理實體)

一、管理實體之一切行為以參與法人、參與人、供款人及受益人之名義作出,並由彼等共同負責;管理實體以基金之管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得進行任何有價證券或涉及不動產之有價物之交易,以基金名義作銀行存款,並行使一切與基金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權利。

二、一管理實體得管理一個或多個退休基金。

三、經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許可後,封閉式退休基金只要超過特定金額,且在不損害參與人及受益人之權利下,得根據下款之規定由一個以上之管理實體管理。

四、如封閉式退休基金由一個以上之管理實體管理,參與法人應委任其中一個管理實體負責合併會計資料之工作及指定專責精算師。

五、管理實體不得將法律所賦予之管理退休基金之全部或部分權力轉移予第三人,但不影響使用第三人提供之服務之可能性。

六、管理實體僅得委任金融公司、信用機構或獲許可經營人壽保險之保險公司管理退休基金之部分或全部資產,但僅以獲許可在澳門地區營運之實體為限。

七、為第一款之效力,涉及不動產之有價物為:

a)對於不動產之權利;

b)在從事不動產之取得、銷售、租賃、管理及經營等業務之公司之公司資本內之出資,而該公司所營之事業為一種或多種上述之業務;

c)不動產投資基金內之出資單位;

d)抵押不動產而取得之借款。

第三十七條
(管理實體之職能)

管理實體有權限進行對妥善管理退休基金為必要或適當之一切行為及活動,尤其:

a)無須委任而代表基金之參與法人、參與人、供款人及受益人行使由有關出資所產生之一切權利;

b)按有關投資政策挑選應組成基金之有價物;

c)收取預期供款並保證向受益人作出應有支付;

d)整理本身及基金之會計帳目;

e)以基金之名義為屬基金之不動產進行物業登記。

第三十八條
(禁止之行為)

特別禁止管理實體:

a)以任何形式為基金之財產設定負擔;

b)取得自有股票;

c)提供貸款;但管理實體係獲許可在澳門地區經營人壽保險之保險公司,且所借貸款項不涉及退休基金之投資除外。

第三十九條
(流動資金)

管理實體應保證隨時擁有向受益人及時作出有關退休金計劃所規定之金錢給付所需之流動資金。

第四十條
(償付準備金)

一、管理實體應設有適當之償付準備金。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三、相應於償付準備金之資產之價值評估標準,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以通告訂定。

第四十一條
(償付準備金之定出)

一、在不影響下款規定之情況下,以下列方式定出償付準備金之金額:

a)如由管理實體承擔投資風險,則償付準備金之金額應相應於所管理之退休基金金額之4%;

b)如非由管理實體承擔投資風險,只要管理合同為期五年以上,且用於承擔該合同所指之管理支出之金額亦按五年以上之期限定出,則償付準備金之金額應相應於所管理之退休基金金額之1%。

二、在任何情況下,償付準備金之金額不得低於澳門幣500,000.00元。

第四十二條
(償付準備金之不足)

一、如出現償付準備金不足之情況,即使屬偶發或可預計之暫時不足,管理實體仍須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訂定之期限內向該署遞交一份短期內恢復管理實體財政狀況平衡之計劃,以待核准。

二、上款所指之恢復計劃應以一適當之活動計劃為依據,並應包括預計之帳目。

三、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認為恢復計劃不適當,得作出管理實體必須接受之修改。

第二節 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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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存放)

一、組成退休基金之債權證券及其他有價物憑證,應交由受澳門金融管理局監管之信用機構保管;如該等證券及憑證存於外地,則交由經適當許可並受住所所在國家或地區之有權限當局監管之機構保管,該等機構須符合由澳門金融管理局透過通告公佈的名單中的至少一家信貸評級機構所釐定的最低信貸評級的要求。

二、為適用本法規之規定,承擔上款所指任務之實體稱為受寄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2001號法律

第四十四條
(受寄人之職能)

一、退休基金之受寄人尤其有權限;

a)受寄或在紀錄中登記基金之證券及票據憑證;

b)不斷更新所進行一切活動之序時紀錄,並每季開列一份分類列明基金有價物之清冊。

二、受寄人尚得被委託進行以下工作,尤其:

a)進行證券之買賣活動,並行使認購權與選擇權;

b)收取由基金有價物所產生之收益,並與管理實體合作,進行有關該等收益之活動;

c)按管理實體之指示,向受益人作出退休金計劃所指之金錢給付。

第四十五條
(管理實體與受寄人之關係)

一、管理實體與受寄人關係之制度,包括有關受寄人收取報酬之規定,應載於書面合同。

二、應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遞交一份上款所指合同之文本以及嗣後之修改文本。

三、受寄人將受託保管之退休基金之有價物託付第三人時,即使僅為部分有價物,受寄人之責任仍存在。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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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稅務制度)

一、免除退休金計劃及退休基金與下列項目有關之任何稅項、費用或稅捐:

a)設立及第三人加入退休金計劃及退休基金之一切固有法律上之行為;

b)向退休金計劃及退休基金之資產作出初始財物分配、以該等財物作出之投資,以及由該等投資所產生之收益;

c)由參與法人、參與人及供款人作出之共同分擔;

d)不論對支付人或對給付之受益人而言,均屬於為退休金計劃及退休基金而作出之給付。

二、向退休金計劃及退休基金繳納之供款,均視為經營成本。

第四十七條
(過渡性制度)

一、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已根據六月十三日第44/88/M號法令設有福利基金之實體,有兩年時間適應本法規所定之規則,尤其涉及提供資金之強制性、既得權利及委任專責精算師等事宜。*

二、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福利基金享有本法規為退休基金而定之稅務制度之優惠。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2001號法律

第四十八條
(通告之公布)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發布之通告須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四十九條
(補充法律)

本法規無規定之一切事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之規範保險業務之規則。

第五十條
(廢止)

廢止六月十三日第44/88/M號法令及七月四日第58/88/M號法令

第五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後滿三十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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