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9/M号法令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劳工退休金条例
第6/99/M号法令
二月八日

1999年2月8日
《第6/99/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2月4日核准,并于1999年2月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私人退休基金系为支付退休金或抚恤金而设之特有财产,曾受六月十三日第44/88/M号法令所规范,从而确立了一个最基本之法律架构,以创造有利于基金发展之条件。

根据所取得之经验,以及对此类私人社会保障形式在本地区社会经济环境发挥重要作用之认同,宜修正现行制度,尤其在加强对受益人之保障、基金之设立与管理条件、基金之跟进与监督等方面,而目前对基金之监督系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负责。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行使十二月二十一日第9/98/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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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规范私法上之退休金计划与退休基金之设立、运作及取消。

第二条
(退休金计划)

一、退休金计划系指订定有权以下列任一原因领取金钱给付之条件之计划:

a)提前退休;

b)因年老退休;

c)长期无工作能力;

d)死亡。

二、退休金计划尚得订定有权以下列任一原因领取金钱给付之条件:

a)患严重疾病;

b)长期失业;

c)永久离开澳门地区。

第三条
(退休基金)

退休基金系专用于实行一项或多项退休金计划之特有财产。

第四条
(退休金计划之成员)

为本法规之效力,一项退休金计划之成员为:

a)参与法人──其退休金计划系由退休基金提供资金之企业;

b)参与人──不论有否为向退休金计划提供资金而供款,仅按个人及职业状况而决定其享有退休金计划所指之权利之自然人;

c)供款人──为向退休金计划提供资金而供款之自然人或法人;

d)受益人──不论是否为参与人之有权领取退休金计划所指之金钱给付之自然人。

第五条(退休基金之管理实体与财产之存放)

一、退休基金由获许可在澳门地区经营人寿保险之保险公司管理,或由专门为管理退休基金而设立之公司管理。

二、退休基金管理公司之设立、开设及运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之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中有关人寿保险公司之规定。

三、按本法规之规定,属退休基金之财产系存放于一个或多个受寄人。

第六条
(监督)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葡文缩写为AMCM)有权限监督退休金计划,以及退休基金、退休基金之受寄人及退休基金之管理公司。

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行使上款所指之监督职能时,须发布必要之规章规定,并监察对规定之遵守。

第二章 退休金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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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种类)

一、根据所定保障之种类,退休金计划分为:

a)确定利益计划 ─ 受益人所领取之金钱给付已预先确定,而所缴纳之供款额则以能保证作出金钱给付之方式计算;

b)确定供款计划 ─ 所缴纳之供款额已预先确定,而受益人所领取之金钱给付则按该供款额而定;

c)综合计划 ─ 结合以上两项所指计划之特征者。

二、根据提供资金之方式,退休金计划分为:

a)供款式计划 ─ 参与人有缴纳供款之计划;

b)非供款式计划 ─ 仅由参与法人提供资金之计划。

第八条
(提供资金之强制性)

必须透过能使供款与所保证之金钱给付达至平衡之资本化之财政及精算制度,尤其透过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而设立之退休基金,为在退休金计划内作出之承诺提供资金。

第九条*
(既得权利)

一、退休金计划之每一参与人,有权依照退休金计划之规定领取由该计划之供款人交付之经加上本身资本化之所得及扣除管理负担后之金钱给付。

二、上款所指权利之设定,取决于第二条所指任一原因之成就或下款所指之情况。

三、如因任何非为第二条所指之原因而导致参与法人与参与人之劳动关系确定终止,则参与人可选择收取第一款所指之金钱给付,或将该给付转移至其他退休基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0/2001号法律

第十条
(支付利益之方式)

向受益人作出退休金计划所指之金钱给付,须以“一次总付”之方式为之;但在该等计划内明确规定采用其他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设定领取利益之权利所依据之概念之定义)

为本法规之效力,以下概念之定义为:

a)处于提前退休状况者,系指未满六十五岁而退休之人士;

b)处于因年老退休状况者,系指获任何社会保障制度,尤其社会保障基金或澳门退休基金会发放养老金之人士;

c)处于长期无工作能力状况者,系指:

i)任何社会保障制度,尤其社会保障基金或澳门退休基金会之残废金受领人;

ii)根据适用于弥补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造成之损害之制度,因导致长期无工作能力之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领取定期金之人士;

iii)非处于上两项所指之状况,但因第三人须负责任之行为而导致长期无工作能力,因而不能赚取相应于正常从事其职业时之报酬之三分之一以上之人士;

d)处于患严重疾病状况者,系指患有疾病之人士,且基于该疾病之特征及患者本身之特征而使患者有性命危险或需长期治疗,又或导致患者无工作能力之程度不低于60%;

e)处于长期失业状况者,系指能提供劳动但失业逾十二个月,并已在劳工暨就业司或行政暨公职司之就业辅导组登记之人士;

f)永久离开澳门地区者,系指自要求作出金钱给付之日起三个月内离开本地区,并计划不再返回本地区居住之人士。

第十二条
(证据方法)

证明上条所指状况之方法为:

a)由负责处理退休金之实体发出之退休金受领人资格真确之证明或经认证之声明;

b)载明上条第三款c项iii分项所指之长期无工作能力状况之判决;如无该文件,则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特别指定之由专家组成之机关发出之证明作为证据;

c)有权限之卫生部门发出之医生检查证明书;

d)由就业辅导组发出之证实已向其办理登记之劳工正处于长期失业状况之证明;

e)于目的国或地区之居留证明,又或与属当地居民或法人住所设于当地之实体订立之劳动合同之经认证副本,以及由将离开本地区之人以名誉承诺作出之声明,声明永久离开本地区及不以离开本地区之事实为依据而再行使要求金钱给付之权利。

第三章 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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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种类、设立、加入及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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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基金之种类及设立)

一、退休基金之形式得为封闭式或开放式。

二、封闭式退休基金,系指有关计划仅涉及一参与法人之退休基金,又或指有关计划虽有多名创立人,但在彼等之间有一种企业、社团、职业或社会等性质之联系之退休基金,且由其提供资金之退休金计划拟接纳新参与法人时,须得到各参与法人之允许。

三、开放式退休基金,系指不要求有关计划之各成员有任何联系之退休基金,而加入该基金仅取决于基金管理实体之接纳。

四、封闭式退休基金系由一间企业或由企业集团、社团,尤其指社会专业领域之社团设立,又或根据雇主团体与劳工团体之协议而设立。

五、开放式退休基金系由任何获许可管理退休基金之实体设立,而基金之总净值划分为以证明书作为凭证之出资单位。

第十四条
(设立之许可)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有权限许可设立退休基金。

二、设立封闭式退休基金之许可,系应管理实体及创立人之联合申请而发出,该申请须附同设立合同之草案及提供资金之计划;如属确定利益退休金计划或综合计划,另须附同对将由基金担保之债务所作之精算评估。

三、设立开放式退休基金之许可,系应管理实体之申请而发出,该申请须附同管理规章之草案。

第十五条
(封闭式退休基金之设立合同)

一、封闭式退休基金须透过由管理实体与创立人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签订之书面合同而设立,该合同及其修改应公布于《政府公报》。

二、透过封闭式退休基金提供资金之退休金计划,得为确定利益计划、确定供款计划或综合计划。

三、书面合同必须载有以下资料:

a)基金名称;

b)基金之管理实体或各管理实体之名称、公司资本及住所;

c)创立人之名称及住所;

d)指出得成为基金之参与人、供款人及受益人之条件;

e)基金之初始财产价值,并列明分配予该基金之财物;

f)基金之宗旨及拟保证之一项或各项退休金计划;

g)基金之管理规则及创立人之代表规则;

h)如属向供款式计划提供资金之基金,须载明参与人及受益人之代表形式,且不得授权参与法人作代表;

i)将基金之管理转移予另一管理实体之条件,以及将基金之证券及其他有价物之存放转移予另一受寄人之条件;

j)参与人不再列入基金保障范围时之权利;如基金取消,又或任何参与法人消灭或退出基金时参与人及受益人之权利,但不影响第九条之规定;

l)管理实体及创立人保留对议定条款作修改之权利之条件;

m)基金取消之原因,但不影响本法规对此作出之规定。

第十六条
(债务之精算评估)

如属确定利益计划或综合计划,由基金担保之债务之精算评估及提供资金之计划,应载有以下资料:

a)列入基金保障范围之参与人及受益人数目;

b)所采用之提供资金之预算及方法;

c)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认为能完全明白退休金计划之提供资金计划所需之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封闭式退休基金之管理合同)

一、封闭式退休基金之创立人应与管理实体或各管理实体签订一份管理合同。

二、管理合同必须载有以下资料:

a)基金名称;

b)基金管理实体或各管理实体之名称、公司资本及住所;

c)受寄人之名称及住所;

d)管理实体或各管理实体之最高报酬;

e)受寄人之最高报酬;

f)基金之投资政策;

g)精算技术及财政计划,该计划系作为按所保证之利益计算供款人之供款额之基础;如属确定利益计划或综合计划,则作为计算列入基金保障范围之受益人之基础;

h)经考虑各种能解释有需要更改年度供款之可变因素倘有之变动后,在计算年度供款时予以考虑之假设;

i)如利益尚未确定,须载有供款额及供款期限;

j)订立合同各方保留对最初签订之管理合同作修改之权利之条件;

l)订定所保证之最低收益及该保证之期限;如由管理实体或各管理实体承担投资风险,须明确指出投资政策为贯彻该等目标而采用之方式;

m)中断基金管理时之罚则;

n)根据法律及规章性规定而设定之管理实体或各管理实体之权利、义务及职能;

o)倘有多个管理实体,须载明管理实体间之讯息连接及讯息统一之机制;

p)指出倘有之投资管理之委任合同;

q)仲裁之条件及具管辖权之法庭。

三、管理合同不得部分废止或修改设立合同中之规定。

四、如属超过一个管理实体负责管理之封闭式退休基金,则第二款d项、e项、l项及m项之规定,得载于由创立人与基金之每一管理实体个别签订之合同内。

五、应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寄送一份管理合同之文本,以及嗣后之修改文本。

第十八条
(开放式退休基金之管理规章)

一、开放式退休基金自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核准第十四条第三款所指之管理规章之日起视为成立,该规章以及其嗣后之修改应公布于《政府公报》。

二、管理规章必须载有以下资料:

a)基金名称;

b)基金之管理实体或各管理实体之名称、公司资本及住所;

c)受寄人之名称及住所;

d)出资单位在基金开始之日之价值;

e)出资单位价值之计算方式;

f)每月计算出资单位价值之日期;

g)基金之投资政策;

h)管理实体或各管理实体之最高报酬;

i)发行及偿还出资单位所收佣金之上下限,并明确指出其计算基础;

j)受寄人之最高报酬;

l)将基金之管理转移予一个管理实体或多个管理实体之条件,或将基金之证券及其他有价物之存放转移予另一受寄人之条件;

m)订定所保证之最低收益及该保证之期限;如由管理实体或各管理实体承担投资风险,须明确指出投资政策为贯彻该等目标而采用之方式;

n)管理实体或各管理实体保留对管理规章条款作修改之权利之条件;

o)基金取消之原因;

p)基金取消时所采用之程序;

q)根据法律及规章性规定而设定之管理实体或各管理实体之权利、义务及职能;

r)指出倘有之投资管理之委任合同;

s)仲裁之条件及具管辖权之法庭。

三、加入开放式退休基金之合同应载有基金之管理规章。

四、每一出资单位之价值系由基金之总净值除以流通之出资单位数目而得出。

五、基金总净值系指组成基金之资产依法增值后之价值,尤其包括未收之到期债务利息,并经扣除倘有之未偿还之到期债务。

第十九条
(开放式退休基金之个别加入)

一、个别加入开放式退休基金,系透过由供款人初次认购出资单位为之。

二、如属个别加入开放式退休基金,则出资单位属参与人之财产。

三、透过个别加入开放式退休基金而筹集资金之退休金计划,仅得为确定供款计划。

四、在初次取得出资单位时,供款人与管理实体应签订一份个别加入退休基金之合同,该合同必须载有以下资料:

a)基金名称;

b)发放退休金之条件;

c)参与人之出资单位转移予另一退休基金之条件,并订明倘适用之罚则;

d)收取费用之数额;

e)接受基金管理规章之声明。

第二十条
(开放式退休基金之集体加入)

一、集体加入开放式退休基金,系透过拟加入基金之参与法人初次认购出资单位为之。

二、透过集体加入开放式退休基金而筹集资金之退休金计划,得为确定供款计划、确定利益计划或综合计划。

三、在初次取得出资单位时,每一参与法人应与管理实体签订一份加入退休基金之合同,该合同必须载有以下资料:

a)基金名称;

b)参与法人之名称及住所;

c)指出得成为基金之参与人、供款人及受益人之条件;

d)由基金提供资金之一项或多项退休金计划;

e)参与人不再列入基金保障范围时之权利,但不影响第九条之规定;

f)终止集体加入基金时,又或任何参与法人消灭或退出基金时参与人及受益人之权利,但不影响本法规对参与法人终止支付供款之情况所作之规定;

g)供款额及供款期限;

h)取得之出资单位数目;

i)订立合同各方保留对加入合同作修改之权利之条件;

j)将某一参与法人或一组参与法人之出资单位转移予另一退休基金时之条件,并订明倘适用之罚则;

l)收取费用之数额;

m)接受基金管理规章之声明。

四、如属确定利益计划或综合计划,加入合同应根据第十六条之规定载有所担保之债务之精算评估及提供资金之计划。

五、本法规有关精算性质之一切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之计划。

六、如第三款c项至f项、i项及j项所指之资料已载于管理规章,则免除载入加入合同内。

第二十一条
(放弃开放式退休基金之权利)

一、供款人得自个别加入开放式退休基金之日起三十日内,寄出信件表示放弃有关合同之效力。

二、放弃之通知应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为之,并寄往签订个别加入退休基金合同之管理实体公司住所之地址,否则,放弃之通知不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行使放弃权之效力)

一、放弃权之行使导致个别加入合同之解除,因该合同而产生之一切债务消灭,效力追溯至签订合同之时。

二、加入合同解除后,须归还已认购之出资单位,并获偿还相当于该等出资单位在合同解除时之价值之款项,但须扣除经证实之因撤销投资而由基金支付之费用。

三、放弃权之行使不引致各当事人之间之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设立合同及管理规章之修改)

一、对退休基金之设立合同或管理规章作出任何修改,以及在管理实体之间转移退休基金之管理,均取决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许可。

二、上款所指之修改不得将导致既定之金钱给付数额减少,亦不得导致第九条所规定之既得权利有所缩减。

三、如对设立合同作出之修改涉及退休金计划,则在请求许可之申请中,除新文本之草案外,尚须载有将由退休基金担保之新债务之精算评估及提供资金之计划,且须顾及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节通知及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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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对参与人及受益人作出之通知)

一、管理实体必须将设立合同或集体加入合同所载之退休金计划及嗣后之修改通知参与人,并有责任证明其已作出通知。

二、在供款式退休金计划中,不履行上款规定之义务导致参与法人必须承担参与人应缴纳之供款,参与人亦不丧失应有之保障,直至参与法人履行该义务为止。

三、如属封闭式退休基金,或属集体加入开放式退休基金,应参与人之请求,管理实体应向其提供清楚了解合同所需之一切资料。

四、如属向供款式计划提供资金之封闭式退休基金,或属个别加入开放式退休基金,供款人及参与人有权至少每年一次从管理实体处获取有关其已缴纳或他人以其名义为其缴纳之供款金额,以及其在基金所占份额之价值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公开)

一、禁止公开以管理实体之评估为依据而作出之未来结馀额;但与文中其他文字之印刷方式互相比照时能凸显该数额仅属举例性质者,不在此限。

二、与开放式退休基金有关之向公众公开之文件及宣传性载体中,应指明持有之出资单位价值将随构成基金财产之资产价值改变而变动,且应说明有否支付最低收益之保证。

第三节 退休基金之存续、取消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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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存续)

退休基金之存续并无限期。

第二十七条
(取消)

一、管理实体之解散不导致所管理之基金之取消,但该管理实体应被替换,且应遵守设立合同或管理规章中为此而作出之规定。

二、在将管理转移予另一获给予所需资格之实体前,不得同意或宣布解散退休基金之管理实体。

三、如参与法人未缴纳应缴之供款,管理实体在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下,应主动建议参与法人使情况符合规定。然而,如未能使情况符合规定,且在一年内仍未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建议一适当之使情况符合规定之计划并获其接受,则取消基金。

四、推行上款所指之使情况符合规定之计划时,应由管理实体跟进,该实体必须每半年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提交一份有关该计划之进展报告;如不履行该计划,则即时取消基金。

五、如未提供相当于到期金钱给付之价值之资金,且参与法人自出现该情况起一百八十日内仍未缴纳所需之供款,则管理实体应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建议取消基金。

六、除上述各款所指之情况外,如退休基金既无参与人亦无受益人,或退休基金之宗旨基于任何原因而消失时,退休基金亦告取消。

七、退休基金之取消系透过参与法人与管理实体签订取消合同为之,该合同须预先得到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许可,且应公布于《政府公报》。

八、如参与法人及管理公司并无就取消基金之方式达成协议,又或有一名或多名利害关系人反对参与法人及管理公司之做法,则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促使对基金进行清算,且适用经适当配合后之规范保险公司之清算之法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基金之清算或参与法人之退出)

一、如清算封闭式退休基金,参与法人退出封闭式基金或终止集体加入开放式退休基金,则有关基金之财产在其资金能力范围内须承担:

a)由为基金取得有价物之合同或命令而产生之尚未作出之给付;

b)尚欠基金受益人之金钱给付;

c)有关管理合同所定之与基金有关之其他开支;

d)开放式退休基金之每一参与人之个人帐户之款项,该等款项应按管理规章所定之规则运用;

e)至取消之日,仍存在之参与人既得权利之相应金额。

二、如出现资金能力不足之情况,基金之财产须按上款各项之先后次序,优先承担所述之债务;如有需要,则采用按比例分配之方式承担该项债务。

三、如在第一款所指之清算中结算出最终净盈馀,其归属应由管理实体及参与法人共同决定,并须预先经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核准。

四、仅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指未按既定之规则向退休金计划提供资金,以及在根据文件资料得知绝对无法获得参与法人同意废止设立合同之情况下,方允许管理实体单方废止该合同。

五、上款所指之单方废止应公布于《政府公报》。

六、由有关管理实体负责对退休基金进行清算之方式,应订定于取消合同或第四款所指之单方废止内。

第四章 退休基金之财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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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收入)

退休基金之收入包括:

a)供款人以现金、证券或不动产缴纳之供款;

b)列入基金财产之投资收益;

c)转让及收回以基金财产所作投资之所得;

d)在以基金名义发出之保险合同之收益中之分享;

e)由基金购买退休金计划内倘有规定之用以保证承担死亡或长期无工作能力风险之保险所保证之资金;

f)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
(开支)

退休基金之开支包括:

a)向受益人作出之给付;

b)由基金支付之风险保险费;

c)管理及存放之报酬;

d)为基金作投资时所支出之金额;

e)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将基金之剩馀财产退还参与法人;

f)有关管理合同所定之与基金有关之其他开支。

第三十一条
(财产自治)

一、退休基金之财产仅向受益人承担履行退休金计划之责任,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

二、仅允许直接由管理或存放之负担所产生之债务,以及与支付第二十九条e项所指保险费用有关之债务,作为上款所指规则之例外情况。

三、实施设立合同、管理规章或加入合同内所载退休金计划所需之费用,仅由构成管理实体可支配之最高金额之基金财产或有关份额专门负担,但不妨碍参与法人、参与人及供款人缴纳其供款之责任,以及倘有之由管理实体保证之最低收益。

第三十二条
(所提供资金之剩馀)

一、在连续五年内,如用以向一项确定利益计划提供资金之退休基金之价值超出该计划全部固有债务之实际价值之百分之二十,得暂时中止或减少有关供款。

二、退休金计划全部固有债务之实际价值,系按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以通告订定之特定规则计算。

三、第一款所指之暂时中止或减少供款,系根据参与法人与管理实体之共同建议之规定为之,而该建议须经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预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财政、技术及精算管理)

一、财产、供款及退休金计划,应经常按资本化之精算系统保持平衡,而该等系统应能使财产与退休基金之预期收益达至平衡,并能使未来向受益人作出之给付与未来由管理及存放而产生之负担达至平衡。

二、提供资金予确定利益计划之退休基金,得以订立合同方式购买退休金计划内倘有规定之用以保证承担死亡或长期无工作能力风险之保险,以及终生定期金保险。

三、如属提供资金予确定供款计划之退休基金,必须为每一参与人开立个人帐户。

四、精算技术及财政计划应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

五、基金不得透过承担资本之分摊制度提供资金。

六、每年应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呈交一份有关每一基金状况之精算报告。

七、管理实体在基金之累积款项等于或超过到期之给付之实际总值时,方得作出该给付。

八、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有权限以通告定出在管理退休基金时须遵守之财政、技术及精算管理规则。

第三十四条
(专责精算师)

一、管理实体在提交设立有关基金之申请时,应为其管理之每一封闭式退休基金指定一名专责精算师。

二、上款所指精算师必须执行之职务如下:

a)根据第十六条之规定,编制将由基金担保之债务之精算评估文件及提供资金之计划,以及上条第四款所规定之修订;

b)定出由退休基金提供资金之程度;

c)建议由退休基金提供资金所需之供款率;

d)评估全部债务之实际价值,以便根据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确定所提供资金是否存有剩馀;

e)编制年度精算报告。

三、如管理实体拟更换一退休基金之专责精算师,应在新精算师任职之日前提早至少三十日通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四、担任专责精算师之条件,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以通告订定。

第三十五条
(资产之组成)

一、组成退休基金财产之资产之性质、有关百分比之限制,以及协调及评估该等资产之一般原则,均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以通告订定。

二、在退休基金财产之组成方面,管理实体应考虑由基金提供之资金所承担之债务种类,以保证有关投资之安全性、收益及流动性,并确保能谨慎作出多元化及分散之投资。

三、评估资产价值之标准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以通告订定。

第五章 退休基金之管理及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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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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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管理实体)

一、管理实体之一切行为以参与法人、参与人、供款人及受益人之名义作出,并由彼等共同负责;管理实体以基金之管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得进行任何有价证券或涉及不动产之有价物之交易,以基金名义作银行存款,并行使一切与基金有直接或间接关系之权利。

二、一管理实体得管理一个或多个退休基金。

三、经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许可后,封闭式退休基金只要超过特定金额,且在不损害参与人及受益人之权利下,得根据下款之规定由一个以上之管理实体管理。

四、如封闭式退休基金由一个以上之管理实体管理,参与法人应委任其中一个管理实体负责合并会计资料之工作及指定专责精算师。

五、管理实体不得将法律所赋予之管理退休基金之全部或部分权力转移予第三人,但不影响使用第三人提供之服务之可能性。

六、管理实体仅得委任金融公司、信用机构或获许可经营人寿保险之保险公司管理退休基金之部分或全部资产,但仅以获许可在澳门地区营运之实体为限。

七、为第一款之效力,涉及不动产之有价物为:

a)对于不动产之权利;

b)在从事不动产之取得、销售、租赁、管理及经营等业务之公司之公司资本内之出资,而该公司所营之事业为一种或多种上述之业务;

c)不动产投资基金内之出资单位;

d)抵押不动产而取得之借款。

第三十七条
(管理实体之职能)

管理实体有权限进行对妥善管理退休基金为必要或适当之一切行为及活动,尤其:

a)无须委任而代表基金之参与法人、参与人、供款人及受益人行使由有关出资所产生之一切权利;

b)按有关投资政策挑选应组成基金之有价物;

c)收取预期供款并保证向受益人作出应有支付;

d)整理本身及基金之会计帐目;

e)以基金之名义为属基金之不动产进行物业登记。

第三十八条
(禁止之行为)

特别禁止管理实体:

a)以任何形式为基金之财产设定负担;

b)取得自有股票;

c)提供贷款;但管理实体系获许可在澳门地区经营人寿保险之保险公司,且所借贷款项不涉及退休基金之投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流动资金)

管理实体应保证随时拥有向受益人及时作出有关退休金计划所规定之金钱给付所需之流动资金。

第四十条
(偿付准备金)

一、管理实体应设有适当之偿付准备金。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三、相应于偿付准备金之资产之价值评估标准,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以通告订定。

第四十一条
(偿付准备金之定出)

一、在不影响下款规定之情况下,以下列方式定出偿付准备金之金额:

a)如由管理实体承担投资风险,则偿付准备金之金额应相应于所管理之退休基金金额之4%;

b)如非由管理实体承担投资风险,只要管理合同为期五年以上,且用于承担该合同所指之管理支出之金额亦按五年以上之期限定出,则偿付准备金之金额应相应于所管理之退休基金金额之1%。

二、在任何情况下,偿付准备金之金额不得低于澳门币500,000.00元。

第四十二条
(偿付准备金之不足)

一、如出现偿付准备金不足之情况,即使属偶发或可预计之暂时不足,管理实体仍须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订定之期限内向该署递交一份短期内恢复管理实体财政状况平衡之计划,以待核准。

二、上款所指之恢复计划应以一适当之活动计划为依据,并应包括预计之帐目。

三、如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认为恢复计划不适当,得作出管理实体必须接受之修改。

第二节 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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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存放)

一、组成退休基金之债权证券及其他有价物凭证,应交由受澳门金融管理局监管之信用机构保管;如该等证券及凭证存于外地,则交由经适当许可并受住所所在国家或地区之有权限当局监管之机构保管,该等机构须符合由澳门金融管理局透过通告公布的名单中的至少一家信贷评级机构所釐定的最低信贷评级的要求。

二、为适用本法规之规定,承担上款所指任务之实体称为受寄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0/2001号法律

第四十四条
(受寄人之职能)

一、退休基金之受寄人尤其有权限;

a)受寄或在纪录中登记基金之证券及票据凭证;

b)不断更新所进行一切活动之序时纪录,并每季开列一份分类列明基金有价物之清册。

二、受寄人尚得被委托进行以下工作,尤其:

a)进行证券之买卖活动,并行使认购权与选择权;

b)收取由基金有价物所产生之收益,并与管理实体合作,进行有关该等收益之活动;

c)按管理实体之指示,向受益人作出退休金计划所指之金钱给付。

第四十五条
(管理实体与受寄人之关系)

一、管理实体与受寄人关系之制度,包括有关受寄人收取报酬之规定,应载于书面合同。

二、应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递交一份上款所指合同之文本以及嗣后之修改文本。

三、受寄人将受托保管之退休基金之有价物托付第三人时,即使仅为部分有价物,受寄人之责任仍存在。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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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税务制度)

一、免除退休金计划及退休基金与下列项目有关之任何税项、费用或税捐:

a)设立及第三人加入退休金计划及退休基金之一切固有法律上之行为;

b)向退休金计划及退休基金之资产作出初始财物分配、以该等财物作出之投资,以及由该等投资所产生之收益;

c)由参与法人、参与人及供款人作出之共同分担;

d)不论对支付人或对给付之受益人而言,均属于为退休金计划及退休基金而作出之给付。

二、向退休金计划及退休基金缴纳之供款,均视为经营成本。

第四十七条
(过渡性制度)

一、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已根据六月十三日第44/88/M号法令设有福利基金之实体,有两年时间适应本法规所定之规则,尤其涉及提供资金之强制性、既得权利及委任专责精算师等事宜。*

二、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福利基金享有本法规为退休基金而定之税务制度之优惠。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0/2001号法律

第四十八条
(通告之公布)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发布之通告须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四十九条
(补充法律)

本法规无规定之一切事项,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之规范保险业务之规则。

第五十条
(废止)

废止六月十三日第44/88/M号法令及七月四日第58/88/M号法令

第五十一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后满三十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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