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31年)

筵席及娛樂稅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1年4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2年4月15日
1942年4月24日
公布於民國31年4月24日
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32年)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15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24 日公布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8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5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1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10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7, 9, 10, 12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7、9、10、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1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51 年 2 月 3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1, 2, 4, 10, 12, 16, 3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30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1、2、4、10、12、16、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27 日 廢止32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

第一條

  各市縣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筵席及娛樂稅,應按價徵收,其稅率如左。
  一、筵席不得超過原價百之十。
  二、凡以營利為目的之電影、戲劇、書場、球房、及其他娛樂場所,不得超過原價百之三十。

第三條

  日常飲食不徵稅,但有奢侈情形者,仍依前條第一款徵稅。
  前項免徵標準,由各市縣參酌當地物價擬訂,呈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條

  筵席及娛樂稅,由營業人代為徵收。徵收時應填發徵稅憑證,註明納稅款額,交納稅人收執。

第五條

  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各項書據賬簿及票券等,得由經徵機關編號蓋印,但不得收取任何名目之費用。

第六條

  代徵人應將稅款按期報繳,如有逾期不報繳者,按其應繳稅款處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
  前項代徵人如有舞弊侵占情事,應依刑法處斷。

第七條

  經營第二條規定之營業,於開業、遷移、改業、歇業及轉讓時,應陳報徵收機關。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八條

  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必要時得派員調查。

第九條

  稅款罰款之繳納,在已施行公庫法地方,應依公庫法規定辦法。

第十條

  各市縣筵席及娛樂稅徵收規則,應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擬訂,咨送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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