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39年)

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37年) 筵席及娛樂稅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9年5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5月31日
1950年6月17日
公布於民國39年6月17日
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44年)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15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24 日公布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8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5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1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10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7, 9, 10, 12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7、9、10、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1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51 年 2 月 3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1, 2, 4, 10, 12, 16, 3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30 日公布修正公布第 1、2、4、10、12、16、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27 日 廢止32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

第一條

  各市縣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筵席及娛樂稅,由顧客負擔。

第三條

  筵席稅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第四條

  日常飯食免稅,但有奢侈情形者,仍應照前條規定徵稅。
  前項免稅標章,由市縣政府按當地物價情形擬訂,送請市縣參議會議決。

第五條

  凡以營業為目的之電影戲劇書場歌場球房溜冰場及其他娛樂場所,均徵娛樂稅,但一切音樂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娛樂,均免徵娛樂稅。
  前項娛樂稅,得由市縣政府按娛樂性質,分別劃分等級,經市縣參議會議決課稅,其稅率最高不得超過原價百分之三十。

第六條

  筵席及娛樂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徵收附加稅捐。

第七條

  筵席及娛樂稅由營業人代為徵收,徵收時應填發徵收憑證,註明納稅款額交納稅人收執。如顧客抗不納稅,由代徵人報請當地警察機關或市縣政府強制執行之。

第九條

  代徵人應將稅款按期報繳,如有逾期不繳及不為代徵或故意短徵稅款者,除追繳外,處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經處罰兩次以上仍故犯者,得勒令其停業。
  代徵人如有徵稅不給憑證及以多報少等情弊,一經檢舉或被查覺,即移送法院依法處分。
  代徵人因檢舉人之檢舉而被處罰時,其罰金應以二分之一提獎與檢舉人。

第十條

  凡應徵之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於開業遷移、改業、歇業及轉讓時,應於三日前呈報徵收機關,違者處以五十元以罰鍰。
  前項之罰鍰,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第十一條

  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必要時得派員調查,營業人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本法之罰鍰及停止營業,在勘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納之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十三條

  筵席及娛樂稅徵收細則,應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筵席及娛樂稅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十四條

  稅源不旺地區,得經市縣參議會議決,由省政府核定免徵之,並轉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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