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39年)
← | 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37年) | 筵席及娱乐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9年5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50年5月31日 1950年6月17日 公布于民国39年6月17日 |
筵席及娱乐税法 (民国4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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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市县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筵席及娱乐税,由顾客负担。
第三条
- 筵席税税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 日常饭食免税,但有奢侈情形者,仍应照前条规定征税。
- 前项免税标章,由市县政府按当地物价情形拟订,送请市县参议会议决。
第五条
- 凡以营业为目的之电影戏剧书场歌场球房溜冰场及其他娱乐场所,均征娱乐税,但一切音乐及不以营利为目的之娱乐,均免征娱乐税。
- 前项娱乐税,得由市县政府按娱乐性质,分别划分等级,经市县参议会议决课税,其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原价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 筵席及娱乐税,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征收附加税捐。
第七条
- 筵席及娱乐税由营业人代为征收,征收时应填发征收凭证,注明纳税款额交纳税人收执。如顾客抗不纳税,由代征人报请当地警察机关或市县政府强制执行之。
第九条
- 代征人应将税款按期报缴,如有逾期不缴及不为代征或故意短征税款者,除追缴外,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罚锾,经处罚两次以上仍故犯者,得勒令其停业。
- 代征人如有征税不给凭证及以多报少等情弊,一经检举或被查觉,即移送法院依法处分。
- 代征人因检举人之检举而被处罚时,其罚金应以二分之一提奖与检举人。
第十条
- 凡应征之筵席及娱乐税之营业,于开业迁移、改业、歇业及转让时,应于三日前呈报征收机关,违者处以五十元以罚锾。
- 前项之罚锾,不适用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之规定。
第十一条
- 征收机关对于征收筵席及娱乐税之营业,必要时得派员调查,营业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 本法之罚锾及停止营业,在勘戡乱期间得由市县政府先行处分,并得酌定期限令受罚人缴纳罚锾及应追缴之金额。一面仍送请法院裁定其应纳之罚锾及应追缴之金额,逾限不缴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十三条
- 筵席及娱乐税征收细则,应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别拟订,送请财政部核定之。
- 筵席及娱乐税之征收率,由各市县政府依法分别拟订,提经市县参议会议决,层转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 税源不旺地区,得经市县参议会议决,由省政府核定免征之,并转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